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299号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文,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尚公司)与被告王成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璞尚公司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璞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到庭参加诉讼。
王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璞尚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成文: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
2、赔偿璞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璞尚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中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如下: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眼镜(四十一)”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9。
2014年10月8日璞尚公司受让取得该专利权,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王成文未经璞尚公司许可,制造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以“小丫丫儿童饰品”名义,通过淘宝网站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为制止侵权,璞尚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王成文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璞尚公司正常产品的销售,极大地损害了璞尚公司及代理商的利益,构成专利权侵权。
王成文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璞尚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44××××.9、专利名称为“儿童眼镜(四十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8年8月23日,璞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忱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刘忱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com),进入“小丫丫儿童饰品”店铺,点击进入“儿童太阳镜男女童墨镜宝宝卡通潮遮阳眼镜防紫外线小孩偏光镜”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单价为人民币3.9元/个,累计评论1173,交易成功85,库存500件。
点点击购买含上述商品在内的太阳镜两副,共支付价款13.7元(含运费4元),订单编号为×××90。
8月24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取了运单号码为383××××6993的快递一件。
9月19日,刘忱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浏览了订单编号为×××90的订单信息,页面显示当前订单状态:交易已成功,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运单号吗383××××6993。
刘忱打开上述快递包裹,查看包裹内物品并拍照。
公证员将拆封的包裹密封后交刘忱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190号公证书。
2019年2月1日,淘宝公司回复璞尚公司的邮件显示,淘宝网中“小丫丫儿童饰品”店铺系王成文开设。
庭审中,璞尚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的链接已经删除。
庭审中璞尚公司提供了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打开包装后,内有太阳镜两副,未见到制造商信息。
璞尚公司主张以其中一款进行比对。
璞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区别在于涉案专利镜腿外侧有英文字母的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费凭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网页截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璞尚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属于眼镜,两者类别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均呈猫脸形状,镜框的图案和形状一致。
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镜腿上有英文字母的图案,被控侵权设计没有该图案。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属于细节上的差异,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璞尚公司指控王成文实施了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因其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本院对该指控予以支持。
王成文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故王成文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璞尚公司要求王成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仍有库存,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璞尚公司要求王成文销毁专用模具诉请,因璞尚公司已经撤回对王成文制造行为的指控,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王成文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王成文的侵权获利或者璞尚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王成文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
2、王成文实施了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3、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3.9元,累计评论1173,交易成功85;
4、璞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了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文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44××××.9、专利名称为“儿童眼镜(四十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王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王成文负担630元。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王成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