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94号 原告:艾康**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091684447。
法定代表人:蒋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平,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乐普智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白公路百旺信工业区****北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9417751。
法定代表人:林仪,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乐普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705533929。
法定代表人:浦忠杰,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富,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康**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康**物公司)诉被告深圳乐普智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乐普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康**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王中平,被告深圳乐普公司和北京乐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富、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姝安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艾康**物公司申请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康**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20××××.0,名称为检测装置)的行为;
二、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公司连带赔偿艾康**物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三、由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艾康**物公司撤回要求深圳乐普公司停止制造,北京乐普公司停止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艾康**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检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权。
该专利产品,结构特殊,解决了传统生化指标检测装置生产周期长,加样工作量大,试剂块易受污染,与检测仪配合难度高的技术问题。
该专利产品一经推出,市场反应很好,给专利实施企业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2020年1月3日,艾康**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深圳乐普公司经营天猫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中均标注了其生产厂家为北京乐普公司。
艾康**物公司经产品比对,发现该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深圳乐普公司和北京乐普公司未经专利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艾康**物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同的检测装置,构成专利侵权,故艾康**物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公司共同辩称,一、北京乐普公司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美国公告号为US20080112848A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了“具有受控流动的干测试条及其制造方法”,且授权公告日早于本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2020年3月25日,北京乐普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现正处于审理程序。
二、艾康**物公司未明确据以起诉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三、艾康**物公司就同一被控侵权产品提起了三案专利侵权诉讼,属同一损害后果,只能赔偿一次,考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与另案的一致性,本案不应重复支持艾康**物公司的赔偿请求。
庭审中,两被告明确放弃现有技术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8日,艾康**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检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2月1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20××××.0,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检测装置,包括:上盖、与上盖相结合的底板和位于上盖与底板之间的测试试纸,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检测仪适配的高度调节装置,所述的高度调节装置的至少一个面是检测装置与检测仪接触的至高点或至低点。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度调节装置为一弹性部件。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度调节装置是一种拱桥形或半圆球形或近似半圆球形结构。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上盖或底板的两侧具有侧翼,该侧翼与检测仪器配合引导检测装置进入检测仪器。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高度调节装置装配在上盖、底板或侧翼上。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检测装置具有不连续的侧翼,拱桥型高度调节装置横跨在检测装置同侧的两个侧翼间。
2020年1月2日,艾康**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凯悦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和委托代理人面前,一快递人员将一个圆通快递包裹(单号为:YT4317492430389)送至公证处311办公室,后公证员将该包裹存放于公证处保管。
次日,在该办公室,魏凯悦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面前将上述快递包裹拆包,将包裹内的物品取出查看,内有两盒医疗用品,魏凯悦随机拿取一盒自行保管,将另一盒拆封取出内里物品进行查看,并随机将一袋“总胆固醇、甘油三酯、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检测卡”拆封,将内里物品拆解查看。
然后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将拆封物品重新装入原包装并进行封存。
照片显示,检测卡包装上印有“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京械注准20182400001”、“注册人/生产企业名称:北京乐普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标注了生产地址等信息。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就以上公证过程出具(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163号公证书。
2020年1月10日,杭州天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天猫网店“乐普医疗器械专卖店”网购订单查询和截图过程进行过程取证。
经查询,订单号为579017702597063296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YT4317492430389;
该订单项下商品名为“乐普胆固醇测试仪血脂仪血脂检测仪家用多功能血脂总胆固醇甘”,颜色分类显示为“(无血脂仪器)25片试纸(独立装)+25只采血计”,折扣后单价为人民币984元,数量为2件。
截图当日,该商品项下显示的月销量为2件,累计评价为89条,库存为36件,原价为人民币1099元,促销价为999元。
该天猫网店的经营者为深圳乐普公司。
当庭拆封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北京乐普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深圳乐普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艾康**物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艾康**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北京乐普公司和深圳乐普公司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并无异议。
另查明,艾康**物针对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另提起侵害发明专利纠纷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两案诉讼。
艾康**物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人力、财力。
再查明,京械注准20182400001注册人为北京乐普公司。
北京乐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7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制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
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的技术推广……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等。
深圳乐普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6日,注册资本7142.857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电器产品及其零配件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
保健用品(不含保健食品)的销售……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163号公证书、电子证据保管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2020××××.0的“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艾康**物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深圳乐普公司和北京乐普公司提出的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认为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存在不稳定的情形,故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提升诉讼效率,对两被告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乐普公司和北京乐普公司的侵权认定以及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深圳乐普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的网店中,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深圳乐普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生产厂家为北京乐普公司,且北京乐普公司亦承认其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北京乐普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艾康**物公司公司要求北京乐普公司、深圳乐普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本院认为,艾康**物公司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对艾康**物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综上,北京乐普公司、深圳乐普公司未经艾康**物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分别制造、销售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对艾康**物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深圳乐普公司和北京乐普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艾康**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深圳乐普公司、北京乐普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
2.深圳乐普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北京乐普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涉案店铺及侵权产品页面显示涉案侵权产品产品价格984-1099元,月销量为2件,累计89条评价,库存36件;
5.艾康**物公司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6.艾康**物公司针对涉案侵权产品还提起侵害发明专利纠纷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乐普智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2020××××.0的“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乐普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2020××××.0的“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深圳乐普智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康**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四、北京乐普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康**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五、驳回原告艾康**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艾康**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由被告深圳乐普智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北京乐普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7元。
原告艾康**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乐普智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乐普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