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海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水韵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郭天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亨龙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新一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邹春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众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白国喜。
上诉人无锡海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亨龙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龙公司)、原审被告成都众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2020)川01知民初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海菲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菲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众凯公司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使用者,即使侵权行为成立,众凯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由海菲公司住所地所在省份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更为方便、合理。
亨龙公司未作答辩。
众凯公司未作陈述。
亨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
亨龙公司起诉请求:1.海菲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及宣传侵犯亨龙公司专利的产品;
2.海菲公司在全国性报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3.海菲公司赔偿亨龙公司损失200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20万元;
4.众凯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7日,亨龙公司获得第ZL20111028****.4号“中压电容储能焊机”发明专利权,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海菲公司未经授权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侵犯亨龙公司的专利技术产品,亨龙公司多次向海菲公司提出停止侵权的要求,但其从未间断侵权行为且侵权时间较长。
众凯公司目前正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海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海菲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江阴市,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外,众凯公司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使用者,即使侵权行为成立,承担赔偿责任的为海菲公司而非众凯公司,由海菲公司住所地所在省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更加方便,也更有利于生效判决的执行。
本案应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众凯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且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审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四川省辖区内的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亨龙公司选择向众凯公司住所地辖区内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无锡海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无锡海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亨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9)川成证经字第38033号《公证书》等证据。
该《公证书》记载,亨龙公司的代理人金春林、工作人员李小进、艾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到众凯公司的车间内,公证人员对进入该车间的过程及一处设备的外观进行摄像,并对设备的外观、内部及置于该设备旁的一本印有“海菲智能焊接装备”的册子的部分内容进行拍照。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原审裁定作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亨龙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海菲公司制造、使用、销售及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众凯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亨龙公司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众凯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海菲公司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管辖连结点。
众凯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众凯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可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作进一步审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海菲公司住所地、其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海菲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8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 燚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1日 涉案专利 “中压电容储能焊机”发明专利(ZL20111028****.4)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侵害发明专利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海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亨龙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成都众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无锡海菲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
法律问题 能否将侵犯专利权的使用行为实施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裁判观点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犯专利权的使用行为实施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