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222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宇,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杰特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海滨新村上高田工业区H栋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5683137A。
法定代表人:崔涛。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7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8月20日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12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杰特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特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杰特斯公司构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的事实证据(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42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代收优速快递一件(运单号码:518××××0438),并确认该快件密封完好。
2019年6月28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密封快件后交原告代理人保管。
2019年7月10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打开1688网站并登录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查看公司黄页信息后,查看订单详情项下订单号为“498888193187147383”的订单,供应商为深圳市杰特斯电子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工厂直销电商N9手持小风扇USB小风扇礼品专用便携式户外小风扇”,颜色为绿色,数量20,单价为7.6,货品总价为152元,实付款含运费178元。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为518××××0438(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42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侵权(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421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加工方式为OEM加工、ODM加工以及来样加工,厂房面积为1000平方米,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包含“工厂直销”。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包裹外包装封存完好,密封严实,无明显开拆痕迹。
公证封存外包装贴有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包装箱上贴有优速快递的快递单,该快递单显示的快递单号与公证书取证的一致。
当庭拆封,箱内含二十个被控侵权产品小风扇。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杰特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78元合理维权费用、委托代理合理记载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的工商信息被告杰特斯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节能灯、灯具、点读笔、集线器、电脑周边产品、电子产品的销售;
五金配件、塑胶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节能灯、灯具、点读笔、集线器、电脑周边产品、电子产品、五金配件、塑胶配件的生产、加工。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421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30天内16038台成交,单价根据起批量不同为5.4元、7.3元以及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年费交纳收据公证书、天猫平台原告产品页面、侵权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杰特斯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侵权的事实。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生产与加工,具备生产资质,(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421号公证书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包含“工厂直销”的字样,结合其工商登记的住所位于工业区,具备生产的条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制造侵权的事实,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4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杰特斯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的物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杰特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杰特斯公司亦在其1688网店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杰特斯公司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至于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杰特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本案具体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提供了其专利产品的销售情况证明其专利产品市场大,价值高。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为“小风扇”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创新程度、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原告就涉案专利提起数百件诉讼及其已获赔偿等情况,考量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原告提交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30日内16038件成交,单价为5.4元、7.2元、7.5元不等,本院取其中间值为7.2元,销售总额为115473.6元。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每案人民币3000元,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等票据。
因该案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开支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考虑,但因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数百件诉讼,其维权费用应合理分摊。
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侵权获利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结合原告存在制造侵权的行为,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杰特斯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杰特斯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深圳市杰特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