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初273号原告:唐光华,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以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乐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凯悦花园第1718幢1单元9层912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莉,运营负责人。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唐光华与被告廊坊市乐菲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乐菲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被告乐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乐菲公司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599658.9、名称为“智能故事机(F1A)”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京东公司断开侵权链接;
3、被告乐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乐菲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京东网站中销售“童之星【六一好礼钜惠】升级版儿童智能机器人语音对讲儿童陪伴聊天学习机器人款式随机发带草款蓝色”(简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乐菲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菲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有深圳市吉祥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吉祥星公司)的销售授权书,且乐菲公司并不知道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在2019年已经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下架,因此,乐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京东公司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乐菲公司销售的,而且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京东公司进行了核实,发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京东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也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人员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630599658.9、名称为“智能故事机(F1A)”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日,专利权人为唐光华。
根据涉案专利的视图显示,涉案专利由头部和四肢躯干部组成,头部大,四肢躯干部小,头部呈球状,头部侧部有两只耳朵,身体下部为两条短腿;
涉案专利正面的头部中间位置有两只圆形眼睛,眼睛下部有弧形嘴巴,身体正面上部有两个有弧度的三角形按钮,下部有3个圆形按钮;
涉案专利头部后面四周有四个小孔,中部有圆形密集孔状的扬声器,身体背面有一个圆柱体的旋钮;
涉案专利头部的顶部中间有模拟毛发的椭圆形部件。
二、关于唐光华指控乐菲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唐光华授权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涉及侵权其专利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以其名义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16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哲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董军利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点击“QQ浏览器”登录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www.jd.com,进入京东主页面,在京东主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AIkids旗舰店”,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中找到名称为“AIkids旗舰店”的店铺,点击该店铺名称进入“AIkids旗舰店”店铺首页。
浏览该店铺并查看营业执照信息,其中显示,“企业名称:廊坊市乐菲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莉,店铺名称为AIkids旗舰店”。
在该店铺商品中看到有标识名称为“童之星【六一好礼钜惠】升级版儿童智能机器人语音对讲儿童陪伴聊天学习机器人款式随机发带草款蓝色”的商品,点击该商品,打开查看商品介绍、规格与包装、售后保障、商品评价后将该商品介绍上方的选择颜色设置为“带草款蓝色”,数量设置为“1”,点击“加入购物车”,再点击“去购物车结算”,选择上述商品,点结“去结算”,在打开的登录页面输入登录用户名“dongzhe3”和相应的登录密码后登录,在进入的确认订单信息页面上填写收货人信息,随后点击“提交订单”选项。
支付成功后查看订单详情,订单编号为95217068786,本订单由第三方卖方为您发货,送货方式为普通快递,承运人为中通快递,货运单号为73113415609341,收货人为董哲,地址为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区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号富邦大厦108号116室。
2019年5月19日,董哲在公证处收到了中通快递工作人员送来运单号为73113415609341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处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5月20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公证人员董军利的监督下,董哲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确认收货,并点击“QQ浏览器”登录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www.jd.com,进入京东主页面,点击京东主页面上方的“请登录”,进入登录页面,在登录页面上输入登录用户名“dongzhe3”和相应密码,点击“登录”,登录并进入京东主页面,点击京东主页面上方的“我的订单”选项,在进入的页面中找到标有“2019-05-1608:45:56订单号:95217068786AIkids旗舰店”的“童之星【六一好礼钜惠】升级版儿童智能机器人语音对讲儿童陪伴聊天学习机器人款式随机发带草款蓝色”的订单,点击查看“订单详情”后点击“确认收货”。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24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247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对第4247号公证书中经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箱有物流信息,其中显示发件人为童之星品牌,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童之星故事机儿童电话手表,收件人为董哲,地址为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区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号富邦大厦108号116室,快递为中通快递,货运单号为73113415609341。
内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有童之星商标,该商标以塑料膜形式粘贴在内包装盒上。
内包装盒侧面标注有“海量正版早教内容……本包装所示照片……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以实物为准”等字样,还标注了关于产品的外壳、电流、产品规格等方面的内容。
内包装盒的背面是显示有产品基本信息、产品名称、人工智能陪伴机器人、使用方法详见产品说明、注意事项等内容。
内包装盒的另一侧面显示有产品功能的九大特点描述。
内包装盒的底面没有内容。
内包装盒的顶面显示有“AI未来人工智能陪伴机器人”的字样。
内包装盒内还有一份小度说明书和一根数据线,其中说明书显示有步骤、注意事项、保修卡,保修卡上未显示生产商信息。
涉案产品为一款智能机器人,涉案产品由头部和四肢躯干部组成,头部大,四肢躯干部小,头部呈球状,头部侧部有两只耳朵,身体下部为两条短腿。
涉案产品正面的头部中间位置有船形的眼睛,眼睛下部有弧形嘴巴,身体正面上部有两个有弧度的三角形按钮,下部有3个圆形按钮。
涉案产品头部后面四周有四个小孔,中部有圆形密集孔状的扬声器,身体背面有一个圆柱体的旋钮以及贴有二维码。
涉案产品头部的顶部中间有模拟毛发的椭圆形部件。
扫描智能机器人背面的二维码,进入“AI宝贝乐园”公众号,点击关注公众号,进入欢迎界面,显示有“欢迎关注AI宝贝乐园”的字样,页面下显示“资源、小度商城、更多”三个标签,均未显示涉案商品的生产商。
三、关于被告乐菲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被告乐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祥星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其中载明,其授权乐菲公司为童之星系列产品的代理商,有效期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2019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
2、京东商城商家后台信息,其中品牌列表中显示有童之星品牌,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0日,审核状态为审核通过;
品牌查看中显示,童之星品牌的商标注册人为张少暖,品牌资质中有销售授权书,有效期为2021年4月16日。
3、与A童之星电话手表厂家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收货人:董哲,地址: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区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号富邦大厦108号116室,胡巴机器人带草款蓝色一台”和“订单号73113415609341”。
4、第4247号公证书中订单的发货凭证和代发金额的页面。
5、京东商城商家后台的信息,其中显示,乐菲公司共出售了8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三、其他事实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00号公证书,其中有关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另查,唐光华主张被告乐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被告京东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网页截图、公证书,被告提供的授权书、商家后台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唐光华作为涉案“智能故事机(F1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专利法》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唐光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第4247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乐菲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销售,据此可以认定乐菲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为智能故事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智能机器人。
二者均为智能型设备,由头部和四肢躯干部组成,头部大,四肢躯干部小,头部呈球状,头部侧部有两只耳朵,身体下部为两条短腿。
正面的头部中间位置均有眼睛,眼睛下部有弧形嘴巴,身体正面上部有两个有弧度的三角形按钮,下部有3个圆形按钮。
头部后面四周有四个小孔,中部有圆形密集孔状的扬声器,身体背面有一个圆柱体的旋钮。
头部的顶部中间有模拟毛发的椭圆形部件。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点在于头部正面的眼睛不同,涉案专利的眼睛为两只圆形的眼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眼睛为船形的眼睛。
对于该区别点,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象十分相近的情况下,眼睛部分所占比例较小,属于细微差别,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乐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本案中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由第三方通过快递发货给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第三方发货,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仅有童之星的标识,并没有标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被告乐菲公司并未尽到作为销售者应负的注意义务,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在案证据仅可以看出被告乐菲公司仅销售过8个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告未提交被告多次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价值较低、被告侵权情节较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之下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唐光华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中具有针对性、必要性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廊坊市乐菲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光华经济损失1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合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光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唐光华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廊坊市乐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