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735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金盛烟酒店,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长江东路客技路西《春天花园》11号楼1单元1层160号。
经营者:李德龙,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金盛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金盛烟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被许可使用的第230457号“郎”、第7093748号“郎”立体商标、第4463924号“红花郎”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230457号“郎”、第7093748号“郎”立体商标、第4463924号“红花郎”商标的专用权人,久盛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的店铺内销售的“红花郎”白酒系假酒,被告销售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金盛烟酒店缺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30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
2015年7月2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将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
2011年3月28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63924号“红花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黄酒;
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2010年5月30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将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
2011年11月21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93748号“郎”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烧酒;
酒(利口酒);
料酒;
含酒精液体;
食用酒精;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
2012年1月1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将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
2019年12月17日,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12月18日,该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王贺与李涛来到郑州市长江路与紫荆山南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门头标记为“金盛烟酒商贸”的店铺,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后随同李涛进入店铺,李涛购买标记为“红花郎”字样的白酒一盒(编号:201501175269531400809001),微信支付给金盛烟酒商贸330元。
17时27分左右,上述人员离开该商铺,李涛将购买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1月7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对该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完毕后,该处公证人员对该白酒进行了拍照、封存,封存后的白酒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白酒交由李涛保管。
上述过程有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984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为证。
2020年1月7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郎酒厂有限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鉴(202001)第0705号真伪鉴定证明书,载明委托单位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样品名称为红花郎10,送检数量为一瓶,样品来源为金盛烟酒商行,样品批号为201501175269531400809001,鉴定结论为“该送检样酒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完整。
经鉴定:该产品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该真伪鉴定证明书鉴定人处有陈瑜的签名,并加盖有“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印章。
诉讼中,原告将上述封存商品提交本庭予以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生产厂商与原告一致,产品外包装与原告产品品外包装近乎一致,外包装正面印有“郎”、“红花郎”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在封签及防伪标识方面与正品不符,打开包装,侵权产品酒瓶与原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基本一致。
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区金盛烟酒店成立于2012年7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德龙,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
土产、五金、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经营地址郑州市管城区长江东路客技路西《春天花园》11号楼1单元1层160号。
本院认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230457号“郎”、第4463924号“红花郎”、第7093748号“郎”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几乎没有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混淆,且经鉴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缺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考虑到被告店铺的注册经营时间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经营场所所处位置、涉诉产品的价格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金盛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第4463924号、第7093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金盛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金盛烟酒店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