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17269号原告: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姜卫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莲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天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瀚丰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继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致臻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亮,男。
原告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上海莲盈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瀚丰源粮油有限公司、上海致臻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 判 员 金 滢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法官助理 居义良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