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755号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裴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续鹏,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城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住所地巩义市市区人民路经营者:焦建军,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如,巩义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霞,巩义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城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续鹏,被告巩义市城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如、张利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及销售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立即拆除招牌上的“米兰春天”字样;2、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米兰春天”或近似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米兰春天”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通过原告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经营场所、销售产品上使用原告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巩义市城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辩称:被告店名中“米兰春天”是照相馆的名字,系正常使用企业商号,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603997号商标注册证记载,“米兰春天”商标注册人为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服务列表摄影;
录像带录制;
微缩摄影;
夜礼服出租;
衣服出租;
服装租赁;
制服出租;
服装设计;
美容院;
时装信息。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13日。
2020年7月17日,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续鹏来到被告经营的门店所在处,拍摄照片四张并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认证,获得该中心出具的四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上述认证证书上标明:“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上述证书中。
”经当庭验证,上述时间戳文件验证成功。
上述时间戳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门店的招牌上使用“米兰春天婚纱摄影”、“米兰婚纱”等字样。
经比对,上述“米兰春天”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另查明,被告巩义市城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成立于2005年9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焦建军,经营场所为巩义市市区人民路,经营范围为:照相、零售照相器材。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作为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巩义市城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其未经原告授权,在企业名称、门头上使用的“米兰春天”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认为该服务系原告提供或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经营地点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城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侵权门头;
二、被告巩义市城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米兰春天”字样;
三、被告巩义市城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巩义市城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