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2044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来,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佳彬,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潘佳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已与潘佳彬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对本案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孙志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庄巧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