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刑初10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俊,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20年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1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智就,广东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幸琳,广东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20〕Z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俊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上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俊及其辩护人李智就、梁幸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起,被告人孙俊为非法牟利,雇佣员工马某,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假冒VIVO和OPPO品牌手机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孙俊从市场收购旧VIVO和OPPO手机及假冒VIVO、OPPO手机后盖、标贴等物品,然后伙同员工马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内对收购的旧VIVO、OPPO手机进行检测并更换带有VIVO、OPPO注册商标的假冒手机后盖,粘贴带有VIVO、OPPO注册商标的假冒手机标贴,制做成假冒VIVO、OPPO手机。
随后,孙俊将所制造的假冒VIVO、OPPO手机对外销售,非法获利。
2020年1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抓获被告人孙俊及其员工马某,当场查获已制造好的假冒OPPO手机172部、假冒VIVO手机79部;
用于制假的假冒OPPO手机后盖21个、假冒VIVO手机后盖25个,假冒OPPO标贴25张、假冒VIVO标贴5张,旧OPPO手机10部、旧VIVO手机5部、记录销售情况的送货单1本以及制假工具—批。
经查,根据被告人孙俊的供述和现场查获记录销售情况的送货单统计,上述被查获的251部假冒VIVO、OPPO手机,总价约为人民币93100元。
根据现场查获的销售记录统计,已销售假冒VIVO、OPPO手机总价为139640元,合计人民币23274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俊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俊当庭表示认罪,但是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意见;
账本上并不是都是翻新手机,也有二手手机;
翻新机的价格与二手机的价格是一样的;
假冒OPPO品牌A83型、A73t型手机和假冒VIVO牌V1818A型手机没有实际销售过,但是二手机的价格分别为400元、200元、560元,也准备分别以上述价格销售。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关于案件事实方面,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俊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对于本案中关于“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32740元的认定有异议,具体如下:(一)关于现场查获的251部假冒VIVO、OPPO手机的总价认定为人民币93100元没有异议。
(二)目前证据仍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已销售假冒VIVO、OPPO手机的具体金额。
被告人实际销售假冒商标手机的情况单凭账本(《送货单》)无法查明。
三、关于案件量刑方面,恳请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如下情节,酌情给与从轻处罚处理。
(一)被告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待案件事实。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悔罪表现较好。
(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不大,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案件,对侦查工作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另外,被告人是一家的经济支柱,需要扶养老母亲,两位未成年子女,同时妻子也没有工作。
建议对被告人孙俊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请法院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10535258号“”商标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外壳、手机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第18785107号“”商标由维沃移动通讯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壳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自2019年12月起,被告人孙俊雇佣马某在本市福田区沙埔头东村72栋503房内,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假冒VIVO和OPPO品牌手机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孙俊从市场收购旧的VIVO、OPPO品牌手机及假冒VIVO、OPPO品牌手机后盖、标贴等物品;
然后伙同马某对收购的旧手机进行检测并更换带有VIVO、OPPO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后盖,粘贴带有VIVO、OPPO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标贴,制做成假冒VIVO、OPPO品牌手机。
随后,被告人孙俊将所制造的假冒VIVO、OPPO品牌手机对外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020年1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孙俊及其员工马某,当场查获假冒OPPO品牌手机172部(A57型75部、A83型26部、A5型10部、A59S型9部、A59m型6部、A37m型8部、A33型34部、A73t型4部)、假冒VIVO品牌手机79部(Y66L型14部、Y67型18部、Y55型11部、Y85A型8部、V1818A型10部、Y71A型14部、Y51型4部)、假冒OPPO品牌手机后盖21个、假冒VIVO品牌手机后盖25个、假冒OPPO品牌手机标贴25张、假冒VIVO品牌手机标贴5张、OPPO品牌旧手机10部、VIVO品牌旧手机5部、记录销售情况的送货单1本以及制假工具—批。
另查,被告人孙俊于2020年12月1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现场查获的账本(送货单)上有的是销售翻新手机的记录,有的是销售二手手机的记录;
区分的依据是翻新手机都是低端的手机、高端的都是二手手机,翻新的基本都是销售价格低于350元的手机;
账本(送货单)中翻新手机的销售总额为41920元,二手手机的销售总额为97720元。
证人马某于2020年11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孙俊所卖手机均为二手手机,因少量手机外壳破损,才更换手机外壳和后盖,多部分为原装二手手机。
根据送货单上记载,假冒OPPO品牌A57型、A5型、A59S型、A59m型、A37型、A33型手机的销售价格分别为370元、540-580元、400元、380-390元、280元、210元;
假冒VIVO品牌Y66L型、Y67型、Y55型、Y85型、Y71型、Y51型手机的销售价格分别为340-350元、370-380元、280元、590-600元、380元、210-220元。
被告人孙俊供述,假冒OPPO牌A57型、A83型、A5型、A59S型、A59m型、A37型、A33型、A73t型手机的销售价格分别为360元、400元、550元、400元、400元、380元、280元、200元;
假冒VIVO牌Y66L型、Y67型、Y55型、Y85型、V1818A型、Y71型、Y51型手机的销售价格分别为340、370元、280元、590元、560元、370元、210元。
证人马某在接受讯问时称,假冒OPPO牌A57型、A83型、A5型、A59S型、A59m型、A37型、A33型、A73t型手机的销售价格分别为360元、400元、550元、400元、400元、380元、280元、200元;
假冒VIVO牌Y66L型、Y67型、Y55型、Y85型、V1818A型、Y71型、Y51型手机的销售价格分别为340、370元、280元、590元、560元、370元、210元。
根据孙俊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进行统计,上述查获的251部假冒VIVO、OPPO品牌手机的总价为人民币93100元。
根据被告人孙俊的辨认,送货单中假冒VIVO、OPPO品牌手机的已销售总额为4431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孙俊的身份材料、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送货单等书证;
3.证人马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俊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10535258号“”和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孙俊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请工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由已经销售的假冒手机的非法经营数额和现场查获的假冒手机的非法经营数额组成。
一、已经销售的假冒手机的非法经营数额。
经本院核查,送货单中假冒VIVO、OPPO品牌手机的已销售总额为44310元,该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孙俊已经销售的假冒手机的非法经营数额。
二、现场查获的假冒手机的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被告人孙俊供述的涉案假冒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与证人马某陈述的销售价格相同,亦与现场查获的送货单上的价格基本吻合,可以佐证,故现场查获的假冒手机的价值应按照被告人孙俊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93100元。
综上,被告人孙俊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37410元(93100元+4431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孙俊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孙俊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孙俊的犯罪时间、悔罪态度、社会危害、非法经营数额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执行地为安庆市怀宁县;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玲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