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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尚尼威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初399号
案件名称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尚尼威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尚尼威商贸有限公司;苏州绿控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初399号原告: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1层103B-4。

法定代表人: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蓉,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绿控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龙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莹,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坤,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苏州绿控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北京尚尼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东街8号院1号楼8层910。

法定代表人:许佳。

原告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精进电动公司)诉被告苏州绿控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州绿控公司)、被告北京尚尼威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尚尼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向被告苏州绿控公司、被告尚尼威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苏州绿控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2020年7月24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苏州绿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20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精进电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蔡蓉,被告苏州绿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莹、王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尼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进电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州绿控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尚尼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20865390.X、名称为“一种支顶件以及包括该支顶件的电机”(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我公司发现尚尼威公司销售的由苏州绿控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型号为DM280H41.P3-B的永磁同步电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7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苏州绿控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精进电动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害其专利权,我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精进电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我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等,其相关请求缺乏依据。

故请求驳回精进电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尚尼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865390.X、名称为“一种支顶件以及包括该支顶件的电机”,申请日为2013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发明人为蔡蔚、王江涛。

专利权人原为精进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17年1月23日,变更为精进电动公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支顶件,用于支顶在电机定子和电机端盖之间,其特征在于,所述支顶件固定在电机壳体内壁上;

所述支顶件的一端具有第一弯折部,所述第一弯折部沿所述电机定子的径向向外延伸,用于沿所述电机定子的轴向扣合在电机壳体的端部,并支顶在电机端盖上;

所述支顶件的另一端具有第二弯折部,所述第二弯折部沿所述电机定子的径向向内延伸,用于沿所述电机定子的轴向支顶在电机定子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弯折部的延伸长度,大于所述第二弯折部的延伸长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顶件设置为多个,多个所述支顶件绕所述电机定子的轴心线均衡排布。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支顶件,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支顶件拼接成筒形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支顶件,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支顶件所拼接成的筒形结构,设置为一体式结构。

6.一种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包括有如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支顶件,其中:所述支顶件的第一弯折部沿所述支顶件的轴向扣合在电机壳体的端部,并支顶在电机端盖上;

所述支顶件的第二弯折部沿所述支顶件的轴向支顶在电机定子上。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壳体上具有环形的凹槽,所述第一弯折部扣合在所述凹槽内。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端盖上具有凸出部,所述凸出部支顶在所述第一弯折部上。

2019年8月16日,精进电动公司与尚尼威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1700Nm直驱电机、2800Nm直驱电机各一台,规格分别为DM1700、DM2800,含税单价分别为17,498元和23,800元,含税合计41,298元。

尚尼威公司出具了对应发票。

2019年9月2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703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7号楼签收了1件共2箱由中铁物流集团运送的货物的情况。

货物外包装箱上显示有“苏州绿控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上显示有“绿控传动www.lvkon.com”,电机产品出货检查表显示有“苏州绿控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绿控传动”,电机上亦显示有“苏州绿控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磁同步电机”字样。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特征:特征一,相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1)支顶件在电机定子和电机端盖之间;

(2)支顶件固定在电机壳体内壁上;

(3)支顶件为倒L型,倒L型的水平部分通过螺钉固定在电机壳体的凹槽内,倒L型的竖直部分的下端支顶在电机定子上。

特征二,相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4个支顶件,绕定子一周均匀分布。

特征三,相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被诉侵权产品具有:(1)包含有支顶件;

(2)支顶件为倒L型,倒L型的水平部分通过螺钉固定在电机壳体的凹槽内,倒L型的竖直部分的下端支顶在电机定子上。

特征四,相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被诉侵权产品电机壳体上具有凹槽,但并非环形凹槽,支顶件的倒L型的水平部分通过螺钉固定在凹槽内。

经查,2018年8月8日苏州绿控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苏州绿控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绿控公司对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无异议。

苏州绿控公司还提交了产品订单合同和发票,证明其包括本案涉案产品在内的两台产品总价为33,000元(含税含运费)。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缴费收据、公证书、购买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前,本专利仍为有效专利,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精进电动公司从尚尼威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苏州绿控公司对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无异议,精进电动公司未举证证明苏州绿控公司和尚尼威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故从行为方式的角度,苏州绿控公司实施的系制造和销售行为,尚尼威公司实施的系销售行为。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本案应当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精进电动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7的保护范围。

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为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特征一(1)(2),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一种支顶件,用于支顶在电机定子和电机端盖之间”,“所述支顶件固定在电机壳体内壁上”相同。

关于特征一(3),涉案专利具有两个弯折部,电机壳体端盖与第一弯折部接触,第二弯折部与定子接触;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顶件为倒L型,倒L型的支顶件的水平部分固定在壳体上,竖直部分的下端与定子接触。

虽然二者存在差异,但涉案专利支顶件的第一弯折部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L型的支顶件的水平部分均是为了实现固定在壳体上的作用,而涉案专利支顶件的第二弯折部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L型的支顶件的竖直部分均是实现在定子轴向方向对定子的限位,防止定子在轴向移动。

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同理,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特征三,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特征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顶件数量为“4个”,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数量为“多个”,二者分布方向相同,均是围绕定子一周均匀分布从而能在轴向方向上顶住定子,属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同的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特征四,与权利要求7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凹槽形状不同,支顶件固定方式不同,但凹槽均是用于支顶件的安装,其形状和固定方式的改变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特征一至四构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7相同或等同的特征,落入了其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苏州绿控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尚尼威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精进电动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苏州绿控公司、尚尼威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苏州绿控公司应当停止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尚尼威公司应当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精进电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苏州绿控公司存在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等,故对其要求销毁上述物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精进电动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尚尼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苏州绿控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865390.X、名称为“一种支顶件以及包括该支顶件的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尚尼威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865390.X、名称为“一种支顶件以及包括该支顶件的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三、驳回原告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苏州绿控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尚尼威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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