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刘鸿兴、刘剑伟、王于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刑终786号
案件名称刘鸿兴、刘剑伟、王于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鸿兴;刘剑伟;王于香;周弟军;魏强兵;雷明建;唐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刑终786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鸿兴,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2020年1月8日该案移交崇州市公安局办理。

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小成,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剑伟,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2020年1月8日该案移交崇州市公安局办理。

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熊维捷,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于香,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经一审法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弟军,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 号码×××1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成都市新都区。

1999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强兵,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 号码×××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现住成都市温江区。

2001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雷明建,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兰,女,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现住成都市新都区。

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剑伟、刘鸿兴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原审被告人刘剑伟、刘鸿兴、王于香、周弟军、魏强兵、雷明建、唐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川0184刑初12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剑伟、刘鸿兴、王于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鸿兴在绵阳市、泸州市、成都市郫都区、崇州市、青羊区、广汉市等地出租房安装“伪基站”共6处,并通过“伪基站”群发“出售香烟大重九黄鹤楼500元……”、“自营公司实体公司可对外开票……”的信息共计314179条,造成314179名用户暂时间内脱网后自行恢复。

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剑伟在成都市双流区、金牛区、彭州市、泸州市、绵阳市、乐山市等地出租房内安装“伪基站”共8处,并通过“伪基站”群发“出售香烟、南京黄鹤楼1916大重九480……”、“自营公司,可开票,可走账……”的信息共计692906条,造成692906名用户暂时间内脱网后自行恢复。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刘鸿兴持有的“苹果”手机1部、“OPPO”手机1部、“小米”手机2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EPSON”打印机1台、“Canon”打印机1台,增值税普通发票165份,“陈宇”身份证1张,“伪基站”设备6套(每套包括主机、路由器、网络开关);

被告人刘剑伟持有的“伪基站”设备8套(每套包括主机、路由器、天线和插座),显示器1台、键盘1个,“苹果”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华为荣耀”手机1部、“NOKIA”手机1部、工作笔记本1本。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无线电发射设备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 决定书及清单,证人谢某秋、刘某、陈某、左某海、徐某英、曾某庆、任某艳、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及另案被告人张永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鸿兴向被告人王于香、刘剑伟等人购买假冒香烟,利用“伪基站”群发的信息出售假冒香烟,并通过顺丰、韵达快递公司向消费者邮寄假冒香烟,销售金额为170000余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剑伟、唐兰从被告人王于香等人处购买假冒香烟,利用“伪基站”群发的信息出售假冒香烟,并通过顺丰、韵达快递公司向消费者邮寄假冒香烟。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刘剑伟被抓获时,在刘剑伟、唐兰居住的家中查获了价值18784元的各类假冒香烟。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唐兰被抓获时,从唐兰居住的家中查获了价值11724元的各类假冒香烟。

被告人刘剑伟销售假冒香烟的金额为150000余元,被告人唐兰销售假冒香烟的金额为130000余元。

2016年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于香在他人处购买假冒香烟后,通过其使用的多个微信号,向刘鸿兴、刘剑伟等人销售各类假冒香烟168000余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王于香被抓获后,从其家中查获价值10951元的各类假冒香烟。

公安机关查获上述香烟抽样后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王嘉杰持有的川AA××××小型汽车1辆,香烟“云烟”(软)300条、“玉溪”(软)100条;

被告人刘剑伟持有的香烟“芙蓉王”4条、“大重九”1条、“中华”9条、“软云”32条、“玉溪”18条;

另案被告人张永洲香烟“中华”1条、“南京”2条;

被告人王于香持有的香烟“中华”(硬)6.7条、“牡丹”(软)2条、“玉溪”(软)4条、“白沙”(和天下)2条、“中华”(硬细支)13条,纸箱1包,防摔泡沫1包,“苹果X”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OPPO”手机1部、“魅族”手机1部;

被告人唐兰持有的香烟“芙蓉王”(硬)19.8条、“玉溪”(软)17.8条、“中华”(软)1.9条、“中华”(硬)2.7条,“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2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快递袋18个,快递单23张,账本1本,透明胶封口器1个,防摔气垫1卷,打气筒1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张某纯、李某松、尹某波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代收业务明细表,情况说明及相关的快递数据清单,微信交易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的供述及快递清单,被告人王于香的供述、指认照片及微信交易数据,被告人唐兰的供述以及指认照片、账本、快递清单。

三、被告人周弟军帮助他人运输假冒香烟,并分送给其他销售假冒香烟的被告人。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周弟军在新都区曲景路,与被告人魏强兵、雷明建现场交易时,被当场挡获,在其所有的川AE××××和川AL××××车上查获了价值261000元的各类假冒香烟。

2018年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魏强兵帮助微信号为“×××AA小妹诚信经营”的运输假冒香烟,并帮助其收货款,之后通过微信将货款转给“×××AA小妹诚信经营”,共计销售假冒香烟金额为230000余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魏强兵在与周弟军交易时,被现场挡获,在其驾驶的川MR××××汽车内查获价值31488元的各类假冒香烟。

2018年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雷明建从微信号“×××AA小妹诚信经营”、魏强兵等人处购得假冒香烟后,在其郫都区德源镇永光村经营的麻将铺内销售,并通过微信转款给微信号“×××AA小妹诚信经营”、魏强兵等人,共计销售金额为60000余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雷明建在与周弟军交易时,被现场挡获。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周弟军持有的川AL××××小型汽车、川AE××××小型汽车,香烟“利群”(新版)850条、“云烟”(软)200条、“玉溪”(软)150条、“玉溪”(硬)50条、“中华”(硬)100条,“VIVO”手机1部;

被告人雷明建持有的黑色手机1部,被告人魏强兵持有的“苹果”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香烟“利群”(新版)49条、“玉溪”(软)86条、“中华”(硬)7条、“中华”(硬细支)4条。

川AL××××小型汽车、川AE××××小型汽车系被告人周弟军购买的二手车,仍登记在他人名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弟军、魏强兵、雷明建认罪认罚具结书,鉴定意见书,崇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交易信息,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弟军、魏强兵、雷明建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基站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无线电通讯的管理制度,分别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王于香、雷明建、唐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周弟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261000元,属数额巨大;

被告人魏强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帮助他人运输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分别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六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剑伟、唐兰共同销售香烟部分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剑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唐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时查获的被告人周弟军持有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部分香烟正在进行交易,但是大部分尚未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周弟军帮助他人运输销售香烟,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强兵帮助他人运输销售香烟,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弟军、魏强兵、雷明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辩护人起正宗、刘治成、李贻忻、周玲分别关于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王于香、唐兰具有部分坦白、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魏强兵、雷明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剑伟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鸿兴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八千元。

三、被告人王于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被告人周弟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五、被告人魏强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六、被告人唐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七、被告人雷明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刘鸿兴持有的“苹果”手机1部、“OPPO”手机1部、“小米”手机2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EPSON”打印机1台、“Conon”打印机1台,增值税普通发票165份,“陈宇”身份证1张,“伪基站”设备6套(每套包括主机、路由器、网络开关);

被告人刘剑伟持有的“伪基站”设备8套(每套包括主机、路由器、天线和插座),显示器1台、键盘1个,“苹果”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华为荣耀”手机1部、“NOKIA”手机1部、工作笔记本1本;

被告人刘剑伟持有的香烟“芙蓉王”4条、“大重九”1条、“中华”9条、“软云”32条、“玉溪”18条;

被告人王于香持有的香烟“中华”(硬)6.7条、“牡丹”(软)2条、“玉溪”(软)4条、“白沙”(和天下)2条、“中华”(硬细支)13条,纸箱1包,防摔泡沫1包,“苹果X”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OPPO”手机1部、“魅族”手机1部;

被告人周弟军持有的香烟“利群”(新版)850条、“云烟”(软)200条、“玉溪”(软)150条、“玉溪”(硬)50条、“中华”(硬)100条,“VIVO”手机1部;

被告人唐兰持有的香烟“芙蓉王”(硬)19.8条、“玉溪”(软)17.8条、“中华”(软)1.9条、“中华”(硬)2.7条,“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2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快递袋18个,快递单23张,账本1本,透明胶封口器1个,防摔气垫1卷,打气筒1个;

被告人雷明建持有的黑色手机1部,被告人魏强兵持有的“苹果”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香烟“利群”(新版)49条、“玉溪”(软)86条、“中华”(硬)7条、“中华”(硬细支)4条,张永洲持有的香烟“中华”1条、“南京”2条,王嘉杰持有的香烟“云烟”(软)300条、“玉溪”(软)100条,予以没收。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王嘉杰持有的川AA××××小型汽车1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弟军持有的川AL××××小型汽车、川AE××××小型汽车,执行被告人周弟军财产刑后有剩余的,予以返还被告人周弟军。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鸿兴、刘剑伟、王于香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鸿兴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伪基站数量和销售假烟的数额有误,量刑过重。

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关于刘鸿兴伪基站的《检验报告》仅认定了5台设备为伪基站,原审判决认定6台伪基站错误;

《关于快递数据的情况说明》记载刘鸿兴使用“林娟”姓名寄送的香烟及委托快递代收的货款共计61909元,扣除“退”“没发”“扣”条目外,实际代收57209元。

故刘鸿兴销售假烟的数量应为顺丰快递代收金额92030元加上前述57209元,共计14万余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7万余元;

2.原审判决认定刘鸿兴具有部分坦白、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但忽略了因“伪基站”和假烟数量争议而认定上诉人未全部坦白,致使从轻处罚在原审判决量刑中未予体现;

3.刘鸿兴家庭经济负担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刘鸿兴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刘鸿兴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2.刘鸿兴使用的伪基站数量经鉴定少于6台;

刘鸿兴通过韵达快递邮寄的保健品和香烟数量无法区分,销售金额存疑,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

3.刘鸿兴系初犯,具有部分坦白、自愿认罪的情节,且家庭负担重,请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上诉人刘剑伟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刘鸿兴使用了8台伪基站,但经鉴定的仅有7台;

快递代收金额并非全是香烟款,只销售过6、7万元的假烟;

2.原审审理期间,因未及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导致庭审中检察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3.刘剑伟系初犯,到案后积极、如实供述罪行、对社会危害极小;

4.刘剑伟家庭经济负担重。

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量刑。

刘剑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关于刘剑伟、唐兰共同销售香烟部分成立共同犯罪,刘剑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认定错误;

刘剑伟与唐兰在共同销售香烟的行为中,分工协作、作用相当,不存在主从之分,原审判决不应当根据刘剑伟使用伪基站发送假烟广告就认定其为主犯;

2.原审判决未认定刘剑伟主动认罪认罚的情节错误。

刘剑伟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不应因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否认该情节。

上诉人王于香的上诉理由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刘鸿兴、刘剑伟、唐兰、张某纯四人通过微信向王于香转账的钱款并非王于香销售假烟的金额,而是借款或者打麻将的钱。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二审法院考虑王于香家庭的实际困难,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改判。

王于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未区分刘剑伟向王于香“sfyxme”微信号转账的32610元中二人借款与烟款,不应将32610元均认定为王于香贩卖假烟的金额;

2.“sfyx888”微信号收款76648元缺乏印证证据,王于香因害怕被取消取保候审才签字确认该金额,应按疑点利益归于上诉人,不应将该金额认定为贩卖假烟的金额;

3.王于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家庭负担重,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显示:川AE××××小型汽车机动车状态为“被盗抢”;

川AL××××小型汽车抵押标记为“抵押”。

以上事实,有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截图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关于刘鸿兴、刘剑伟使用“伪基站”数量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原审判决关于刘鸿兴、刘剑伟、王于香销售假烟的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三、原审判决对刘剑伟、刘鸿兴、王于香的量刑是否适当。

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审判决关于刘鸿兴、刘剑伟使用“伪基站”数量的认定是否正确。

刘鸿兴多次供述其向另案被告人张永洲购买了6套伪基站设备,还指引公安机关到其分别在郫都区灌西路、青羊区文家场、广汉南苑小区、绵阳市长虹大道南段、泸州市江阳区、崇州市蜀蓉街租赁的6处民房内对伪基站设备进行勘验、扣押。

刘剑伟多次供述其2017年自行从广东携带一台伪基站设备到成都,2018年向另案被告张永洲购买了4台伪基站设备,2019年又向张永洲购买了3台伪基站设备的零件自行组装后投入使用,还指引公安机关到其分别在乐山市××桥、泸州市龙马潭区、绵阳市涪城区、彭州市××道、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市双流区接待寺、成都市双流区××镇、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租赁的8处民房内对伪基站设备进行勘验、扣押。

虽然四川省无线电检测站出具情况说明,刘鸿兴在崇州市蜀蓉街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刘剑伟在泸州市××区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于设备损坏,通电后不能正常发射信号,因此无法对设备进行认定。

但公安机关为避免断电后伪基站数据遗失,在扣押前述2台伪基站设备的当天均通过外接显示器,对运行中的该2台伪基站的数据进行固定取证;

提取结果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刘鸿兴在成都地区使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的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刘剑伟在泸州地区使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的说明》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原审法院关于刘鸿兴、刘剑伟安装、使用伪基站数量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刘鸿兴、刘剑伟关于伪基站数量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和刘鸿兴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关于刘鸿兴、刘剑伟、王于香销售假烟的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刘鸿兴犯罪数额的认定。

刘鸿兴对于其使用顺丰快递邮寄假烟并收取货款9203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关于韵达快递代收货款的金额。

《关于快递数据的情况说明》记载,其中的统计数据来源于金牛区金华寺南路一家韵达快递部前负责人吴某的手工帐;

后,公安机关向韵达快递公司查询刘鸿兴使用“林娟”姓名寄送的全部运单信息(包括运单号、收、寄人姓名、联系电话及代收金额等信息),统计的返款金额共计78569元(已扣除退回部分的金额)。

证人吴某的证言仅是关于邮寄物包装的陈述,不足以排除邮寄香烟的可能,且其看照片可以辨认出“林娟”和“黄小利”,但具体谁是谁分不清;

刘鸿兴辩称其邮寄的是“茶叶”,但不能提供其有过茶叶经营行为的证据;

相反韵达快递每笔运单的代收金额均能与刘鸿兴供述的假烟销售价格形成规律性的对应关系。

韵达快递公司出具的查询结果相较于手工帐的记载更加准确、具体,原审法院采信韵达快递公司出具的查询结果认定刘鸿兴犯罪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关于刘鸿兴销售假冒香烟17万余元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刘鸿兴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剑伟犯罪数额的认定。

刘剑伟、唐兰均供述通过韵达快递、顺丰快递邮寄假烟,并代收货款;

其中顺丰快递的代收货款均返至唐兰手机号注册的顺丰金融APP账号内。

公安机关向韵达快递公司查询刘剑伟使用“黄小利”姓名寄送的全部运单信息(包括运单号、收、寄人姓名、联系电话及代收金额等信息),统计的返款金额共计46569元(已扣除退回部分的金额),每笔运单的代收金额均能与刘剑伟供述的假烟销售价格形成规律性的对应关系;

公安机关通过调取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6月27日顺丰金融APP唐兰账号数据、顺丰快递运单明细并统计得出,邮寄物品包含“烟”字样的运单返款共计136470元,扣除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27日唐兰单独邮寄香烟的返款26570元后,刘剑伟、唐兰共同通过顺丰快递邮寄香烟并收取的货款为109900元。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刘剑伟销售假冒香烟15万余元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刘剑伟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于香犯罪数额的认定。

刘鸿兴、刘剑伟、唐兰的供述及证人张某纯的证言均证实,刘鸿兴、刘剑伟多次从王于香处购买假烟,付款方式包括微信转账及现金;

王于香供述以假烟款抵销与刘剑伟之间的借款。

此外,王于还香供述其使用“Sfyx777”微信号对应收款码“a-柠檬”收取的款项均为销售假烟的钱,经公安机关统计“Sfyx777”微信号收款金额共计310075元(已剔除与王于香其他微信号之间的转账);

王于香还供述其使用“Sfyx888”微信号收款金额的50%为销售假烟的钱,经公安机关统计“Sfyx888”微信号收款金额共计433684元;

王于香确认的使用“Sfyx888”微信号销售的香烟明细中,收款方式包括微信转账、现金、货到付款快递代收、微信转账a-柠檬。

虽然刘鸿兴、刘剑伟、唐兰、张某纯向王于香转账的金额中确有部分小额转账,但占比极低;

王于香销售假烟的大部分现金收入、“Sfyx777”微信号收款310075元、“Sfyx888”微信号50%收入216842元未纳入指控范围,原审判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王于香销售假冒注册香烟的金额不低于16.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于香的有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对刘剑伟、刘鸿兴、王于香的量刑是否适当。

刘剑伟安装并使用伪基站8处,造成692906名用户暂时间内脱网后自行恢复;

刘鸿兴安装并使用伪基站6处,造成314179名用户暂时间内脱网后自行恢复,二者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刘鸿兴、刘剑伟、王于香、雷明建、唐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周弟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数额巨大;

魏强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帮助他人运输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七名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在其法定刑幅度内分别给予了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刘剑伟负责联系货源、组织销售、收取部分货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正确;

“如实供述”应当是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作稳定一致的供述,刘鸿兴、刘剑伟、王于香对于销售假冒注册香烟犯罪数额的供述前后反复、避重就轻,但原审法院考虑刘剑伟、刘鸿兴、王于香对其他犯罪事实有部分坦白、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刘剑伟、刘鸿兴、王于香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维持。

但原审判决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置存在错误。

张永洲、王嘉杰并非本案的被告人,其相关事实亦不属于本案的指控范围,原审判决第八项关于“张永洲持有的香烟‘中华’1条、‘南京’2条,王嘉杰持有的香烟‘云烟”(软)300条’、‘玉溪’(软)100条,予以没收。

”的判决超出指控范围,应予纠正。

此外,原审判决第八项关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弟军持有的川AL××××小型汽车、川AE××××小型汽车,执行被告人周弟军财产刑后有剩余的,予以返还被告人周弟军”的判决,川AL××××小型汽车、川AE××××小型汽车既未登记在周弟军名下,同时还存在“抵押”“盗抢”情节,不宜作为周弟军财产刑的客体进行处置,本院对此亦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涉案财物处置存在错误,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刑初1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一、被告人刘剑伟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鸿兴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八千元。

三、被告人王于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被告人周弟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五、被告人魏强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六、被告人唐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七、被告人雷明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刑初124号刑事判决第八项,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刘鸿兴持有的“苹果”手机1部、“OPPO”手机1部、“小米”手机2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EPSON”打印机1台、“Conon”打印机1台,增值税普通发票165份,“陈宇”身份证1张,“伪基站”设备6套(每套包括主机、路由器、网络开关);

被告人刘剑伟持有的“伪基站”设备8套(每套包括主机、路由器、天线和插座),显示器1台、键盘1个,“苹果”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华为荣耀”手机1部、“NOKIA”手机1部、工作笔记本1本;

被告人刘剑伟持有的香烟“芙蓉王”4条、“大重九”1条、“中华”9条、“软云”32条、“玉溪”18条;

被告人王于香持有的香烟“中华”(硬)6.7条、“牡丹”(软)2条、“玉溪”(软)4条、“白沙”(和天下)2条、“中华”(硬细支)13条,纸箱1包,防摔泡沫1包,“苹果X”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OPPO”手机1部、“魅族”手机1部;

被告人周弟军持有的香烟“利群”(新版)850条、“云烟”(软)200条、“玉溪”(软)150条、“玉溪”(硬)50条、“中华”(硬)100条,“VIVO”手机1部;

被告人唐兰持有的香烟“芙蓉王”(硬)19.8条、“玉溪”(软)17.8条、“中华”(软)1.9条、“中华”(硬)2.7条,“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2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快递袋18个,快递单23张,账本1本,透明胶封口器1个,防摔气垫1卷,打气筒1个;

被告人雷明建持有的黑色手机1部,被告人魏强兵持有的“苹果”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香烟“利群”(新版)49条、“玉溪”(软)86条、“中华”(硬)7条、“中华”(硬细支)4条,张永洲持有的香烟“中华”1条、“南京”2条,王嘉杰持有的香烟“云烟”(软)300条、“玉溪”(软)100条,予以没收。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王嘉杰持有的川AA××××小型汽车1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弟军持有的川AL××××小型汽车、川AE××××小型汽车,执行被告人周弟军财产刑后有剩余的,予以返还被告人周弟军。

三、扣押在案的上诉人刘鸿兴持有的“苹果”手机1部、“OPPO”手机1部、“小米”手机2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EPSON”打印机1台、“Conon”打印机1台,增值税普通发票165份,“陈宇”身份证1张,“伪基站”设备6套(每套包括主机、路由器、网络开关);

上诉人刘剑伟持有的“伪基站”设备8套(每套包括主机、路由器、天线和插座),显示器1台、键盘1个,“苹果”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华为荣耀”手机1部、“NOKIA”手机1部、工作笔记本1本;

上诉人刘剑伟持有的香烟“芙蓉王”4条、“大重九”1条、“中华”9条、“软云”32条、“玉溪”18条;

上诉人王于香持有的香烟“中华”(硬)6.7条、“牡丹”(软)2条、“玉溪”(软)4条、“白沙”(和天下)2条、“中华”(硬细支)13条,纸箱1包,防摔泡沫1包,“苹果X”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OPPO”手机1部、“魅族”手机1部;

原审被告人周弟军持有的香烟“利群”(新版)850条、“云烟”(软)200条、“玉溪”(软)150条、“玉溪”(硬)50条、“中华”(硬)100条,“VIVO”手机1部;

原审被告人唐兰持有的香烟“芙蓉王”(硬)19.8条、“玉溪”(软)17.8条、“中华”(软)1.9条、“中华”(硬)2.7条,“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2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快递袋18个,快递单23张,账本1本,透明胶封口器1个,防摔气垫1卷,打气筒1个;

原审被告人雷明建持有的黑色手机1部,原审被告人魏强兵持有的“苹果”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香烟“利群”(新版)49条、“玉溪”(软)86条、“中华”(硬)7条、“中华”(硬细支)4条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张永洲持有的香烟“中华”1条、“南京”2条,王嘉杰持有的香烟“云烟”(软)300条、“玉溪”(软)100条,川AA××××小型汽车、川AL××××小型汽车、川AE××××小型汽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