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3刑初4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永全,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武,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20〕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于2020年8月31日中止审理,并于同年12月28日恢复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汤茜茜、检察官助理王世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永全及辩护人王玉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7日至2月1日期间,被告人朱永全从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入印有“3M”等标识的口罩20000余个用于销售,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朱永全于2020年1月27日,向姚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销售印有“3M9002”标识的口罩5000个,货值金额60000元。
该批口罩中的2000个被姚某某、刘某某于同日销售给成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被告人朱永全于2020年1月27日,向彭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印有“3M9501”标识的口罩3000个,货值金额49500元。
2020年1月29日,该批口罩被彭某某销售给本市大渡口区某镇政府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朱永全于2020年2月1日13时许,在本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7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印有“3M8210CN”标识的口罩642个,货值金额10914元。
经鉴定,被告人朱永全销售的及被查获的印有“3M”标识的口罩均系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朱永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家程某某,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朱永全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永全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立功。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永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永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永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但提出,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仍然自行取证,程序违法。
“3M”厂家及委托授权方不具有鉴定资格及能力,必要的鉴定程序也缺失。
对于查获未销售的642个口罩,货值10914元,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宜以刑法规定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犯罪形态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永全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低,具有立功、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认罚,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永全在2020年1月27日至2月1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尚需防控期间,明知口罩短缺,为非法牟利,从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入假冒“3M”等商标的口罩进行销售,具体事实如下: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朱永全以12元/个的价格向姚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销售印有“3M9002”标识的口罩5000个,销售金额60000元。
同日,该批口罩中的2000个被姚某某、刘某某在本市渝中区菜袁路小区附近销售给个体经营户成某某。
次日,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成某某处扣押了尚未销售410个口罩。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朱永全以16.5元/个的价格向彭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印有“3M9501”标识的口罩3000个,销售金额49500元。
2020年1月29日,该批口罩被彭某某以17元/个的价格销售给本市大渡口区某镇政府。
后公安机关查获其中尚未使用的2个口罩。
2020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永全在本市九龙坡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办案民警现场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印有“3M8210CN”标识的口罩642个,货值金额10914元。
经鉴定,被告人朱永全上述销售及被查获的印有“3M”标识的口罩均系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朱永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家程某某,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永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口罩照片等物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证情况、到案经过、注册商标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程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及成某某、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永全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全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非法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朱永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永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程序性问题。
首先,庭审中公诉人已当庭说明公安机关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证据,是按照检察院的要求进行,亦符合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其次,3M公司作为“3M”商标注册人,具有保护、鉴别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和专业能力,且其已授权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侵权产品出具鉴定书。
本案中,相关侵权口罩经依法扣押、送检,并经商标注册人授权的鉴定人鉴定,其鉴定主体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且被告人朱永全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结果亦有被告人朱永全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故对辩护人所提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量刑问题。
首先,本案中被告人朱永全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口罩的销售金额已达109500元,其该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既遂,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此前提下,公安机关另查获被告人朱永全尚未销售的假冒口罩642个,货值金额10914元,该情节应当依法作为其犯罪既遂法定刑幅度内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而非从轻处罚情节。
其次,被告人朱永全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非法牟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其主观恶性较大,且其具有连续销售的故意,并非初犯、偶犯,依法亦不应适用缓刑。
故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时间较短即被查获,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永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