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芙丽芙丽(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华比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爱民,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富莉富莉商业制造及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希腊共和国雅。
住所地:希腊共和国雅典拉米亚公路第23公里div> 法定代表人:乔治·库索罗索斯,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芙丽芙丽(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丽芙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富莉富莉商业制造及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莉富莉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0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芙丽芙丽公司申请再审称,1.诉争商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13年修正前已取得注册,本案不适用于2013年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规定,且富莉富莉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五年期限,其申请、起诉、上诉均不应受理。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标识,并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3.诉争商标经过芙丽芙丽公司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稳定的市场份额及消费群体,应当予以维持,并可以与引证商标共存。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富莉富莉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本院认为,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均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袋、钱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胸针(珠宝)”等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者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的情况下,结合富莉富莉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一、二的使用宣传证据,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其各自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
此外,芙丽芙丽公司关于本案不适用于2013年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规定,且富莉富莉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申请的五年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芙丽芙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芙丽芙丽(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