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2258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县宏威殡仪用品经营部(原名称为“兴安县妍睿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兴安县兴安镇葆贞街61号。
经营者:文成成,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万,桂林市秀峰区维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梦达公司)与被告兴安县宏威殡仪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宏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622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4月4日, 2 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居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消毒产品的企业,历史悠久,产品优质,在卫生用品行业具有高度的影响力。
原告系第1816227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过长期品牌经营及使用推广,“ ”在日化市场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产品广受欢迎,且荣获“江苏省著名商标”,后经裁判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的“一打光”杀虫剂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宏威经营部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一打光”,与原告的“一扫光”不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正规商家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内使用该商标,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证明第1816227号“ ”注册商标权人为原告,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2.(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证明“ ”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3.(2020)川国公证字第8565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宏威经营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
2.对证据2中的公证书的公章认可,但对公证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与 3 本案无关。
3.对证据3的公证书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销售的“一打光”杀虫剂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扫光”不一致。
二、被告宏威经营部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为: 购买单2张、微信转账记录、光盘、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产品系从正规商家进货,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购买单、光盘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微信转账记录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三、本院认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供的购买单无商家盖章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
微信转账、光盘、营业执照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苏梦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卫生用品、消毒剂等。
宏威经营部于2017年11月1日登记成立,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原字号名称为“兴安县妍睿食品经营部”,于2020年7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2002年7月28日,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为第1816227号商标“ ”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7月27日止。
2002年11月19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21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再次变更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2年7月 4 1日,该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7月27日。
2007年12月10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第1816227号“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6月16日,原告委托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17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家门头标有“大成经营部”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15元的标有“一打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一瓶,购买人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杀虫气雾剂由公证员编号(编号:6-17-18)。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购买完毕后上述人员对所购的杀虫气雾剂的外观拍照,并封存所购买的杀虫气雾剂,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事后打印购买现场照片、购买支付页面截图、杀虫气雾剂外观照片、封存照片共三页,封存的所购的杀虫气雾剂由申请人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85657号公证书。
原告委托本案同一律师事务所,同时向本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案件共计22件,本院立案号为(2020)桂0303民初2255-2268号、2387-2394号。
2020年10月9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叠彩区雅琦商贸行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桂0303民初225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店铺内销售的“一打光”杀虫剂产品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扫光”是否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是 5 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店铺内销售的“一打光”杀虫剂产品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 ”是否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杀虫剂,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一扫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一打光”字样,与原告的文字注册商标“ ”虽然存在“打”与“扫”文字内容上的区别,但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尚难进行明显区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构成近似。
(二)被告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 被告辩称,其系从厂家进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商品经销者作为商品流转的中介,在经营过程中营利,应当确保其所经销的商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建立正常市场秩序的要求。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6 商品经销者应有义务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进行审查。
对此,商品经销者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未尽到该义务的商品销售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购买单及微信转账等证据材料,其中购买单无商家的盖章签字,仅为货物清单,微信转账、光盘中的视频录制时间均发生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提的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正牌产品实物,其上的生产日期为近三年内的,能够证实原告在近期内将涉案权利商品用于相关商品进行生产、经营销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三年内未实际使用、经营涉案权利商标,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确认支持。
“ ”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原告依法取得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7 。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供差旅费等其他合理支出的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确需支付必要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及律师费,故对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鉴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取证仅为一瓶杀虫剂,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销售量,且原告向本院一次性提起22件案件诉讼,故对维权支出应酌情分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2万元数额过高,在综合考量本地区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的基础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3500元;
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损失赔偿,本院则不予确认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安县宏威殡仪用品经营部(经营者文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 8 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兴安县宏威殡仪用品经营部(经营者文成成)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兴安县宏威殡仪用品经营部(经营者文成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李瑞琦 人民陪审员 张社范 9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喻嘉嘉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图: 1.原告的注册商标: ? ? ? 2.原告的正牌产品: ? ? ? ? ? ? 10 3.被告的侵权产品: ? ? ? ?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