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055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惠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北街道经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60424815。
法定代表人:金福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菲乐鞋行,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安徽大市场精品鞋城**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TPQC943。
经营者:徐晓忠,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体育公司)诉被告浙江惠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泰体育公司)、合肥市瑶海区菲乐鞋行(以下简称菲乐鞋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被告惠泰体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菲乐鞋行的经营者徐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体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惠泰体育公司与菲乐鞋行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惠泰体育公司与菲乐鞋行赔偿斐乐体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惠泰体育公司、菲乐鞋行负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及第163333号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斐乐体育公司与满景公司达成协议,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斐乐体育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斐乐体育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大力度、广范围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地,并邀请众多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青睐。
同时斐乐体育公司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斐乐体育公司经调查发现,市场上流通大量仿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遂委托相关人员进行市场调查,调查人员在多地区发现惠泰体育公司生产的产品使用与斐乐体育公司商标相似的标识,并在菲乐鞋行经营店的店铺公证保全了侵权产品。
经比对,惠泰体育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了与FILA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在鞋盒及吊牌上使用了“美国菲乐王子儿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惠泰体育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菲乐体育严重损失。
为维护斐乐体育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惠泰体育公司答辩称:1、惠泰体育公司一直以来诚信守法经营,在发展企业同时,主动积极承担各项社会责任,没有侵犯他人权益的意图。
2、惠泰体育公司不存在侵犯斐乐体育公司商标权益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斐乐体育公司提交的证据6(14174号公证书)中的产品照片,证据材料第103-108页照片所示产品并非惠泰体育生产、销售。
斐乐体育公司提交的证据5-11中其他所示惠泰体育产品,从公证书所载照片,包装上表明的标识均为惠泰体育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或者经权利人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并未侵犯斐乐体育公司的合法权益。
3、即便斐乐体育公司的相关商标知名度较高,但也不能进行无限扩张,限制他人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
综上,惠泰体育公司不存在侵犯斐乐体育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斐乐体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菲乐体育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 证据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 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8号公证书 证据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满景公司拥有第163332号“ ”、第163333号“ ”、第811425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斐乐体育公司经其独占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证据5、(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955号公证书 证据6、(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174号公证书 证据7、(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178号公证书 证据8、(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399号公证书 证据9、(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611号公证书 证据10、(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673号公证书 证据1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74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1、惠泰体育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惠泰体育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款式多样;
3、惠泰体育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流通范围涵盖5个省份,流通范围极广,侵权影响严重。
证据12、(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 证据1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 证据14、中国服装协会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至2017年斐乐体育公司投入了约1.5亿人民币进行广告宣传,涉案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大量的使用、宣传,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惠泰体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
对证据5-11有异议,这些公证书不应被采信,存在重大违法及重大瑕疵:具体如下:(1)公证事项申请人不是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申请人;
(2)公证事项不是发生在福建,上述公证处没有管辖权;
(3)出具公证书违反法定15日期限,时间在二个月以上,有的在四个月;
(4)公证处存在没有立案就采取公证行为的情形,其时间与编号不符;
(6)公证书附件所附照片对应鞋子不是其在公证现场买的鞋子,不具有对应性,未对公证购买的鞋子进行现场拍照,在鞋子运回公证处期间脱离了公证处控制,且拍摄手机等均不是公证处所有。
为反驳斐乐体育公司主张,惠泰体育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惠泰体育公司相关荣誉证书,证明惠泰体育公司长期以来一直诚信守法经营,从无侵犯他人权益牟利的意图。
证据2、第25类21684927号商标注册信息 证据3、第25类22065211号商标注册信息 证据4、第25类26143005号商标注册信息 证据5、第25类10162199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证据6、第25类28423452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证据7、第25类10162199、26143005、28423452号三件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证据8、第25类10162199、26143005、28423452号三件商标注册人—台州零零三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9、菲乐王子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惠泰体育公司在鞋类产品上使用的相关标识是对享有合法权益的注册商标、美术作品的使用,未侵犯斐乐体育公司商标权。
斐乐体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9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斐乐体育公司公证保全的情况来看,涉案的几款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一部分虽然是惠泰体育公司的注册商标,但惠泰体育公司刻意对标识进行了变形并突出使用标识的一部分,使得涉案标识的视觉效果与斐乐体育公司商标相近似,另一部分直接使用了斐乐体育公司的注册商标,斐乐体育公司不规范使用其商标,侵权恶意明显。
庭审中,惠泰体育公司当庭确认公证侵权实物封某完好,菲乐体育就其提供证据5至11中涉及的公证书提到的侵权实物发表比对意见如下: 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955号公证书,侵权产品鞋舌使用的“ ”首字母与原告第163332号“ ”商标完全相同,且惠泰体育公司刻意将该首字母用深色凸显进行突出使用,使该首字母成为涉案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点,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构成近似侵权。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174号公证书,侵权产品侧面使用的“ ”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字母“F”,整体视觉效果与第163332号“ ”商标基本一致,字母中间的“菲乐王子”标识“菲乐”字样比重明显大于其他字样,突出使用“菲乐”标识,与原告第8114257号“ ”构成近似,“F”与“菲乐”标识并用,攀附原告商标恶意明显,构成近似侵权。
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178号公证书,侵权产品鞋舌及侧面使用的“ ”与第163333号“ ”商标进行比对,侵权标识首字母的隔断方式、字母的排列组合的选择及后两个字母的连接方式均与斐乐体育公司第163333号“ ”号商标完全一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构成近似侵权。
4、(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399号公证书,侵权产品鞋舌使用的“ ”首字母与斐乐体育公司第163332号“ ”商标完全相同,且惠泰体育公司刻意将该首字母用深色凸显进行突出使用,使该首字母成为涉案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点,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构成近似侵权。
5、(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611号公证书,侵权产品的鞋舌、侧面、鞋跟位置使用的标识与斐乐体育公司第163332号“ ”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构成近似侵权。
6、(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74号公证书侵权产品侧面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第163332号“ ”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根据保全情况看,惠泰体育公司共生产6款侵权产品,其中证据5与证据8系同一款,其他5份侵权款式均不一致,且其中仅证据5、8的使用的涉案标识是惠泰体育公司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导致与斐乐体育公司商标近似,其余5款产品均系惠泰体育公司自行使用斐乐体育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侵权恶意明显。
惠泰体育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除证据10、11不确定是否惠泰体育公司生产,其余均系惠泰体育公司生产,但惠泰体育公司产品所使用标识部分系自有商标,系合法使用没有侵害斐乐体育公司商标权,与斐乐体育公司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误认。
从公证产品看惠泰体育公司生产的均是儿童鞋。
斐乐体育公司没有提交实物证明其商标实际使用在何种鞋类,且斐乐体育系意大利品牌,惠泰体育公司产品明确表明是美式的。
对当事人各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2020年9月30日,斐乐体育公司申请撤回对合肥市瑶海区菲乐鞋行的起诉,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
2020年8月12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合肥市瑶海区菲乐鞋行下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经审理,本院查明: 第163332号“ ”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08年3月7日,满景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第163333号“ ”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08年3月7日,满景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11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运动衫;
足球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
运动鞋等,注册人为满景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8年9月21日,满景公司向斐乐体育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许可书记载,确认授权许可斐乐体育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拥有的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
所谓“独占”是指,仅斐乐体育公司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使用,包括该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体育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
许可区域:中国大陆;
斐乐体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及公证取证等。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记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商标驰字[2019]87号批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册、斐乐体育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9年8月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13日,公证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逸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安徽大市场精品鞋城的“斐乐王子”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逸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商店,购买一双鞋子,以支付宝方式支付108元。
结束后将所购商品运回公证处,陈逸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对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截图打印。
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某1下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某2,封某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就该次保全行为,2019年10月16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955号公证书。
2019年8月22日,公证人员以及陈逸来到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的“百信鞋业”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逸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商店,购买二双鞋子,以支付宝方式支付218元。
结束后将所购商品运回公证处,陈逸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对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截图打印。
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某1下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某2,封某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就该次保全行为,2019年12月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174号公证书。
2019年9月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6日,公证人员以及陈逸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华大厦“欣媛婷商贸”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逸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商店,购买一双鞋子,以支付宝方式支付99元。
结束后将所购商品运回公证处,陈逸对上述商品、手机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拍照、截图。
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某1下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某2,封某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就该次保全行为,2019年11月20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178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8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24日,公证人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俊发.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B区的“斐乐王子”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商店,购买一双鞋子,以微信方式支付128元。
结束后将所购商品运回公证处,陈亚萍对上述商品、微信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拍照、截图。
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某1下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某2,封某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就该次保全行为,2020年2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399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4日,公证人员以及陈亚萍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足之锋”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商店,购买一双鞋子,以支付宝方式支付119元。
结束后将所购商品运回公证处,陈亚萍对上述商品、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拍照、截图。
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某1下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某2,封某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就该次保全行为,2020年2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611号公证书。
2019年8月1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7日,公证人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来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商业城的“左脚右脚”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对“萧山商业城”外观、“左脚右脚”门面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商店,购买一双鞋子,以支付宝方式支付140元。
结束后将所购商品运回公证处,李建财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对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截图。
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某1下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某2,封某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就该次保全行为,2020年1月6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673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3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8日,公证人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来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华丰鞋帽批发市场“幸福萝莉”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对“萧山商业城”外观、“左脚右脚”门面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商店,购买一双鞋子,以微信方式支付85元。
结束后将所购商品运回公证处,李建财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
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某1下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某2,封某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就该次保全行为,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74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惠泰体育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斐乐体育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果惠泰体育公司存在侵害斐乐体育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界定。
(一)关于惠泰体育公司是否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1、关于斐乐体育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惠泰体育公司案涉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申请公证。
本案当事人以他人申请证据保全制作的公证书作为证据,即是对他人申请公证的认可。
申请人的住所地在泉州,泉州市的公证处可以接受相应的公证事项。
违反法定期限出具公证书,并非影响公证文书效力和公正客观性的因素,惠泰体育公司辩称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2、惠泰体育公司是否生产过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
斐乐体育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从(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955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174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178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399号、(2020)闽泉海证内第1611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67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7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看出,市场中曾销售过公证书内所附照片显示的鞋子。
惠泰体育公司答辩称斐乐体育公司所举证据6,即(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174号公证书中所销售的鞋子(原告证据103-108页)并非其生产。
庭审中,惠泰体育公司陈述,斐乐体育公司所举证据5、7、8、9【(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955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178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399号、(2020)闽泉海证内第1611号公证书】中销售的鞋子为其生产。
斐乐体育公司所举证据10、11【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67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74号公证书】中销售的鞋子,其曾生产过类似产品,近二年没有生产,没有留存样品,不能确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其生产。
从惠泰体育公司答辩以及庭审中,其并未否认与(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67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74号公证书中鞋子相类似的鞋子,且惠泰体育公司并未就他人冒用自己名义生产该两款鞋子进行相应维权,应认定其销售过该公证书中的鞋子,该公证书中记载的鞋子应进入侵权比对。
3、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商标的比对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以下原则,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比对如下: (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955号公证书【原告所举证据5】、(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399号公证书【原告所举证据8】记载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首字母与斐乐体育公司第163332号“ ”商标虽然相似,且该首字母用颜色较深,但从整体上看,该标识与OOW连在一起,且惠泰体育公司亦提供证据其有相应商标,被控侵权标识所在比例并未超过三分之一,在整体中并不十分醒目,一般不易导致混淆。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174号公证书【原告所举证据6】,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保全两款鞋子。
其中证据106-108页的鞋子,原告未提供该产品予以比对,被告否认生产该款产品,该款产品不进行侵权比对。
对销售的另一双鞋子,因侵权产品侧面使用的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字母“F”,整体视觉效果与第163332号“ ”商标基本一致,字母中间的“菲乐王子”标识“菲乐”字样比重明显大于其他字样,突出使用“菲乐”标识,与原告第8114257号“ ”构成近似,“F”与“菲乐”标识并用,考虑到斐乐体育公司的知名度,构成近似侵权。
(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178号公证书【原告所举证7】中记载被控侵权产品鞋舌及侧面使用了“ ”,侵权标识首字母的隔断方式、字母的排列组合的选择及后两个字母的连接方式均与斐乐体育公司第163333号“ ”号商标完全一致,虽然在首字母以及鞋舌部分还有H和正方形外框存在有差异,但从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构成近似侵权。
(4)(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611号公证书【原告所举证据9】中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接近F的字样,从整体观看,该字样在FOOW以及SPORT之间,特别是鞋子侧面近F的字样横向镶嵌在“C”之间,缺乏醒目性,不具有突出特点,与163332号“ ”商标并不相近,不易导致混淆,不构成侵权。
(5)(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673号公证书【原告所举证据10】、(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74号公证书【原告所举证据11】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字上有“F”标识,与原告第163332号标识相似,构成侵权。
综上,斐乐体育公司起诉惠泰体育公司七款鞋子中,(一件未提供实物),四款存在侵权。
4、关于惠泰体育公司的民事责任。
因惠泰体育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斐乐体育公司主张其承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斐乐体育公司主张惠泰体育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
斐乐体育公司在诉状中指称“惠泰体育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了与FILA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在鞋盒及吊牌上使用了“美国菲乐王子儿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从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的主要是被告生产的产品与被告的商标相同或相似,构成商品混淆,并未诉请“美国菲乐王子儿童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不当。
商标侵权本质上是混淆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
不正当竞争法律是侵犯商标等经营行为的一般抽象性法律。
侵犯商标权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化。
已认定侵犯商标权,无需再行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各方均未提供证据,本案因斐乐体育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导致的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难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1)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流通环节中的地位和作用;
(2)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3)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案涉商标的近似度以及可能导致混淆商品来源的程度;
(4)惠泰体育公司生产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产品成产销售具体情况、侵权行为有关情节以及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确定惠泰体育公司赔偿斐乐体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7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惠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商标侵权;
二、被告江惠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7万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浙江惠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永结 审 判 员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陈 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王成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