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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88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嘉定马陆东方激光管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8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尚学路********。

法定代表人:羌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献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陈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嘉定马陆东方激光管厂。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袁正平。

再审申请人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刺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嘉定马陆东方激光管厂(以下简称东方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最高法知民终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容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申请人在一审中对200810007630.6号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专利有效后,申请人提起了行政诉讼。

申请人据此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二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而是直接对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作出了评判。

2.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中“当水套管(5)和储气管(3)处于不同温度下,而导致它们的轴向膨胀不一致,这种轴向膨胀不一致能够被所述螺旋型回水管的弹性所吸收”,系在上述结构确定的基础上对螺旋型回水管功能和效果的进一步描述,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一审中仅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缺乏创造性,对该问题不予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二审判决认定,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行政诉讼开庭笔录,“热刺公司(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表示,回水管无论在进水端,还是在出水端,均能实现涉案专利的目的”,缺乏证据证明。

“水嘴10是进水端、7是出水端”的事实将直接导致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清楚缺乏证据证明。

3.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两头获利的情况,缺乏证据证明。

4.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缺乏证据证明。

(三)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1.进水端、出水端与涉案专利不同。

2.绕水套管的螺旋型回水管不足一圈。

3.不属于中小功率的激光器。

4.其中不存在玻璃放电管。

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

改判驳回热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热刺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再审期间查明,关于容东公司与国家知识产局的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已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行终72号行政判决,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现仍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针对容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端、出水端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

涉案专利并未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进水端、出水端相对于回气管的位置。

涉案专利权人也未在专利申请或无效审查程序中提出放弃将螺旋型回水管设置在进水端的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旋型回水管环绕在标记有“进水口”的一端,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回水管所绕圈数,根据现场勘验的结果,二审判决认为,从激光管的纵向观察,螺旋型回水管环绕的终端与起始端在纵向上有重合点。

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起始端和终端的端点纵向重合即覆盖了整个周向上的距离,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一圈”,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相同。

容东公司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

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中小功率范围。

经公证保全的容东公司宣传册中明确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单根激光管功率最高可达200W”。

二审期间,热刺公司提交的《激光技术与应用》记载,500W以上的二氧化碳激光器为高功率。

在容东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中小功率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放电管,容东公司在再审申请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在玻璃水套管内部一层特殊金属涂层实现放电管的功能,即被诉侵权产品确有放电管。

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放电管(6)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容东公司提出异议的上述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容东公司主张二审判决不应对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等作出评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的相关论述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影响,并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容东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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