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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杰峰、金牛区兴荣和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46号
案件名称赵杰峰、金牛区兴荣和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杰峰;金牛区兴荣和灯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杰峰,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成,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腾锐,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牛区兴荣和灯饰经营部。

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新区8幢1-22号。

经营者:陈利娜,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杰峰因与被申请人金牛区兴荣和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兴荣和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赵杰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成、戴腾锐、被申请人兴荣和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杰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

赵杰峰起诉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5300088号“嘉美之光”商标、第8554370号“佳美之光”商标、第5467562号“JMR”商标,一审法院对兴荣和经营部是否侵害第5467562号“JMR”商标专用权未予审理。

二审法院仅对兴荣和经营部是否侵害第5300088号“嘉美之光”商标专用权进行审理。

(二)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兴荣和经营部未侵害第5300088号“嘉美之光”商标。

兴荣和经营部在其店内、店面、店门、展板、宣传册多处突出使用“嘉美之光”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超出了指示所销售商品来源所必要的程度,具备了指示、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既属于销售商品的行为,也属于替他人推销的行为,侵害了第5300088号“嘉美之光”商标、第8554370号“佳美之光”商标、第5467562号“JMR”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杰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兴荣和经营部负担。

兴荣和经营部辩称,(一)同意二审判决对于涉案商标情况、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的认定。

兴荣和经营部取得中山嘉美之光公司的授权销售商品,在店内、店面、店门、展板、宣传册使用“嘉美之光”标志均为宣传中山嘉美之光公司产品所需,未超过合理限度,不构成侵权。

(二)兴荣和经营部销售的产品均来自中山嘉美之光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赵杰峰主张权利的商标包括第5300088号“嘉美之光”商标、第8554370号“佳美之光”商标、第5467562号“JMR”商标。

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兴荣和经营部在其店内、店面、店门、展板、宣传册多处突出使用“嘉美之光”标识。

一审判决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第5467562号“JMR”商标专用权未予审理,二审判决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第8554370号“佳美之光”商标、第5467562号“JMR”商标专用权未予审理,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946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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