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6798号原告:范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科斯塔梅萨市。
法定代表人:ElizabethStockstill,该公司副总裁及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纯清,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范斯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李纯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瑜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纯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纯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均由法院酌定)。
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544720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A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且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较高品牌知名度。
被告李纯清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方斯折扣店”销售鞋类商品。
其销售的涉案鞋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纯清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下列商标的注册人:1.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2.第54472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3.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4.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6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鞋等。
2020年3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17587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方斯折扣店”店铺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
店铺内“官方品质万斯男鞋低帮高帮帆布鞋男鞋女鞋学生情侣明星同款滑板鞋”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92元,拼单价格为89元,已拼514件,图片显示的商品鞋一侧使用了“”标识;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该商品“【毒包装】黑色低帮,38”一件,价格为89元;
店铺内“高品质万斯男鞋女鞋帆布鞋学生明星同款秋冬爆卖滑板鞋百搭时尚潮”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95元,拼单价格为89元,已拼172件,图片显示的商品鞋一侧使用了“”标识;
店铺内“官方品质万斯帆布鞋低帮男女黑白经典款明星同款情侣款百搭爆卖”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98元,拼单价格为89元,已拼7件,图片显示的商品鞋一侧使用了“”标识;
2020年3月25日,原告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
2020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粤广南粤第20504号保管证书。
保管证书显示:“方斯折扣店”店铺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
店铺内“官方品质万斯男鞋高帮女鞋帆布鞋休闲韩版学生款明星同款新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92元,拼单价格为89元,已拼2,542件,图片显示的商品鞋一侧使用了“”标识;
店铺内“官方品质万斯男鞋高帮帆布鞋男鞋女鞋学生情侣明星同款经典滑板鞋”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118元,拼单价格为108元,已拼312件,图片显示的商品鞋一侧使用了“”标识。
法庭在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予以拆封,经勘验发现,快递袋内有鞋盒一只,在鞋盒上有与原告第XXXXXXX、XXXXXXXXA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鞋盒中有一双白底鞋。
透明包装纸上有与第54472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鞋面一侧有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球鞋的吊牌上印有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鞋垫处有与原告第XXXXXXXXA号相同的标识。
经原告比对,该球鞋做工粗糙,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销售。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的经营者,其披露在其平台上注册的上述“方斯折扣店”的经营者为李纯清。
庭审中,寻梦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6月2日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截止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与原告取证购买商品名称一致的商品销量为1,176件,销售金额共计103,019.04元。
另,李纯清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第XXXXXXX号、第544720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并具有显著性,且在有效期内,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商标法保护。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李纯清在“方斯折扣店”店铺内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一致,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原告鉴别,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且价格明显偏低,系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因原告未就保管证书中的商品进行采买,无法证明该商品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本院仅认定该商品鞋面一侧标识侵犯了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纯清未提供合法来源,故其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李纯清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销售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未提供涉及本案的公证费、律师费的支出凭证,但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聘请了律师,亦为了固定证据之需申请了公证,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属该些产生的费用应为维权之合理开支,故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及公证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为取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费用当由被告承担。
因涉案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被告李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5万元;
二、驳回原告范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范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李纯清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纯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丁炯华书 记 员 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