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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石狮汇立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058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石狮汇立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石狮汇立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058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汇立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灵秀镇石龙路**石狮总部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32NQK16J。

法定代表人:胡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清,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珍芳,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石狮汇立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汇立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杨晖,被告汇立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清、董珍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汇立通公司赔偿斐乐公司因被侵犯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万元(含因维权而支出的担保金10万元、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5万元);

二、判令汇立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FILA(斐乐)作为全球知名的高端时尚运动品牌,创立于1911年,至今已经由一百多年历史。

上个世纪七十年代,“FILA(斐乐)”配合多元化策略,扩展运动服装业务,并在之后的岁月里先后开发了高尔夫、网球、健身、瑜伽、跑步及化学系类,最终奠定了世界著名运动品牌的中坚地位,被认为是艺术的代表,奢华的典范。

2008年,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用权。

此后,满景公司通过商标授权许可方式,授权斐乐公司以独占方式使用“FILA(斐乐)”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FILA(斐乐)”系类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同时,斐乐公司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等国内外一线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FILA品牌凭借其时尚潮流设计、高品质、精准的市场定位等特点赢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也急剧提升了FILA品牌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批复,认定对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注册商标“”、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应当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

此后,各地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对此均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25日,斐乐公司接厦门海关通知,厦门海关于2019年10月11日查获汇立通公司销售出口的涉嫌侵犯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休闲鞋8352双,斐乐公司获悉后于当月29日向厦门海关申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并提交海关总署总担保核准文件。

泉州海关于2019年12月26日向斐乐公司送达厦关知字(2019)76号扣留侵权货物通知书,说明海关于2019年12月16日将告知涉嫌侵犯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予以扣留,扣留地点为石狮市。

2020年5月15日泉州海关作出厦关罚字(201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汇立通公司申报出口的货物(报关号:370520190050021269)侵犯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全部侵权货物并处罚款32000元。

泉州海关于当月18日向斐乐公司送达厦关知字〔2019〕76号侵权案件结果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汇立通公司。

第163332号以及第163333号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且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斐乐公司系该商标的商标权人。

汇立通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出口销售8352双未经斐乐公司授权的产品休闲鞋,数量及其巨大,侵权了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在海内外对FILA的品牌形象及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斐乐公司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汇立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汇立通公司辩称,一、汇立通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汇立通公司是一家外贸代理公司,经石狮市商务局市场采购贸易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在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下为泉州石狮服装城的商户提供代理出口服务。

在本案中,涉案货物虽然以汇立通公司的名义委托报关行进行出口申报,但系由案外人福建百银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百银公司)委托汇立通公司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代理出口的,货物的采购、境外采购商指定、货物的数量、质量等等,都是百银公司自行决定和完成的,百银公司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拥有者,货物的所有权以及支配权属于百银公司而非汇立通公司。

因此,汇立通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退一步来说,汇立通公司系为货主百银公司提供代理出口服务,不知道案涉货物是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在本案中,涉案货物虽然以汇立通公司的名义委托报关行进行出口申报,但汇立通公司仅是依据百银公司的委托为其提供代理出口服务,案涉商品归属百银公司,货物的采购、境外采购商指定、货物的数量、质量等等,都是百银公司自行决定的,商品备案、交易单登记、免税申报等也均由百银公司自行录入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

因此,汇立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如前所述,汇立通公司没有侵犯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斐乐公司主张20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1.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于2006年4月28日受让于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7日受让于满景(IP)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于2008年3月7日受让于满景(IP)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涉案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经使用、宣传及推广,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汇立通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一批休闲鞋及U型钢,报关单号为37052190050021269。

实际货物中标有“”标识的休闲鞋8352双。

对于上述货物,满景(IP)有限公司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于2019年10月29日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泉州海关经调查确认,汇立通公司出口的休闲鞋上标有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该货物侵犯属于满景(IP)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货物。

汇立通公司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据此,泉州海关作出厦关知罚字〔201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休闲鞋、运动鞋共计10488双,并罚款32000元(包括其他侵权产品一并处罚)。

行政处罚作出后,汇立通公司并非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汇立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若侵权成立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斐乐公司申请向泉州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验笔录、扣留(封存)决定书、扣留(封存)清单、扣留(封存)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汇立通公司的《情况说明》及代理报关材料,可以体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由汇立通公司申报出口,报关单上“境内发货人”、“生产销售单位”均为汇立通公司,在海关询问笔录中,汇立通公司自认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货人,泉州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也是以汇立通公司作为被处罚人,且汇立通公司对该行政处罚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控侵权产品为汇立通公司出口销售。

虽然汇立通公司提供了部分证据欲证明本案出口方式系新型出口方式,其并非案涉被控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方,但其中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工作的函》、《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泉州石狮服装城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有关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但上述文件仅证明了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工作的相关规范,无法直接证明汇立通公司的主张。

石狮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说明》仅是对于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的一般性介绍,并未针对本案进行证明。

对于本案的实际生产、销售方应依照本案的相关证据认定。

关于汇立通公司提供的《市场采购贸易代理出口合同》因无法体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合同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生产商的问题。

由于汇立通公司并非生产企业,行政处罚决定中并未对其生产主体进行认定,且海关询问笔录及汇立通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汇立通公司均仅认可其是出口商,并非生产商,因此,仅凭报关单上“生产销售单位”一栏的内容,难以直接认定汇立通公司是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斐乐公司主张汇立通公司应对其生产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斐乐公司经授权许可获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斐乐公司有权就汇立通公司所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汇立通公司出口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鞋属于同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汇立通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汇立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斐乐公司虽然主张应按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确定赔偿金额,但其提供的业绩报告及相关报表难以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

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实际销售,侵权所获的具体利润亦无法确定,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进行参考,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汇立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斐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汇立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汇立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石狮汇立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锡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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