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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行终587号
案件名称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行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昌路****。

法定代表人:熊克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瑞根,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南段**。

负责人:廖锦,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河冰,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天府市监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行政受理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行初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乐雷公司称入住秦皇永安精品酒店时,发现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被使用,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9年8月1日向天府市监局投诉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请求依法查处。

乐雷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天府市监局发出联络函,再次请求将查处结果函告该公司。

经天府市监局调查,秦皇永安精品酒店施工方四川华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从成都市量力灯具城购买价值10600元的被诉侵权灯具,并安装使用在该酒店。

乐雷公司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后,华祥公司表示会主动整改,已于2019年8月拆除被诉侵权灯具。

天府市监局以不构成销售行为,不构成注册商标侵权为由,不予立案。

天府市监局于2019年11月8日告知乐雷公司,称2019年9月23日收到该公司投诉华祥公司商标侵权,经初查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督局的工商、质监、食药监行政管理职能,已按2019年12月9日的天成委办发[2019]39号通知等文件要求,调整至天府市监局继续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乐雷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及是否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本案中,乐雷公司认为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照明灯具的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天府市监局投诉,其与告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

天府市监局针对乐雷公司投诉作出的告知行为,不仅是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也将影响该公司合法权益,告知行为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也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天府市监局是否是适格被告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规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天府市监局继续行使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的工商、食药监督管理职权,依法应当变更天府市监局为本案被告。

该局对乐雷公司的投诉,有调查和告知的法定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告知书是否合法问题。

乐雷公司向天府市监局提交投诉信,天府市监局经调查,根据2019年8月2日不予立案审批手续,在2019年11月8日书面告知该公司不予立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府市监局对原告乐雷公司作出的告知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乐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乐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雷公司负担。

乐雷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2019)川0192行初148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其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天府市监局具有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天府市监局依法具有管辖权。

对于行政相对人的依法举报,只要主体明确、存在侵权事实,天府市监局就应当依法受理,行使法定职责。

天府市监局在未进行受理的情况下,就将举报人“拒之门外”,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即便是对于不予受理立案的投诉,天府市监局也应当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2.涉案的商标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天府市监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没有审查侵权事实的依据,属于事实审查不清。

乐雷公司发现秦皇永安酒店配套工程照明灯具存在假冒乐雷公司拥有的“乐雷”注册商标后,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向天府市监局进行投诉举报,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有侵权事实的发生,天府市监局就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全面调查,而不仅仅只找购买方,还应该进一步调查,深挖生产者,并依法进行查处。

同时,乐雷公司认为,天府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审批时间是在2019年8月2日,而华祥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才出具情况说明,这说明天府市监局在未调查清楚且未收到任何实质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华祥公司属于消费者。

在天府市监局自认以及涉案当事人承认有违法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天府市监局依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显然属于违法。

原审法院对于天府市监局是否应该受理乐雷公司的投诉举报没有审查清楚,仅限于审查有没有“告知”就作出判决,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应该予以撤销并改判。

天府市监局二审答辩认为:1.其具有依法查处辖区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职责且已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其收到投诉后有义务就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并根据该核查情况选择是否立案,而结合其在核查中获得的材料,充分证明其已依法进行了调查,不存在乐雷公司所述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同时,根据该规定,没有强制义务要求其向投诉举报人而非行政相对人告知最终处置之结果;

2.其事实认定准确,不存在乐雷公司所称的“事实审理不清”。

根据其调查中了解的情况,秦皇永安酒店并未实际运营。

结合成都永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慧公司)与华祥公司就秦皇永安酒店施工事宜签订的《施工合同》可知,涉案产品系华祥公司员工李勇在金牛区金府灯具城购买(该员工现已离职、无法取得联系),用以该酒店装修试用且涉案产品最终并未实际使用在该酒店项目中。

根据上述情况,天府市监局认为秦皇永安酒店、华祥公司在各自所处的购销关系中皆系购买方而非销售方(制作方),同时涉案产品并未被秦皇永安酒店和华祥公司用于再次经营,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仅为消费者,而非经营者,所以天府市监局认为华祥公司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华祥公司已明确告知涉案人员已离职、无法取得联系,所购买地方系在金牛区辖区,不属于天府市监局之管辖范围,若需调查金牛区相应商铺,需由具备管辖权的工商行政单位进行处理。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天府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

综上,天府市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案件事实认定准确,乐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乐雷公司和天府市监局在原审中已提交且经质证的证据,另查明: 乐雷公司提交的(2019)沪浦证经字第194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8月1日,乐雷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关瑞根和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厦门路东段、汉州路处的“秦皇永安精品酒店”,对该酒店的多处位置以及对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灯具拍摄照片。

照片显示,该施工现场尚未完工,且上述灯具上使用了与乐雷公司多枚注册商标相同的被诉标识。

2019年8月1日,乐雷公司向天府市监局递交《关于成都市秦皇永安酒店户外照明灯具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投诉信》,请求天府市监局采取措施彻查此项目:调查该灯具的假冒制售单位,要求其提供灯光产品采购合同、产品质量检测报告、送(收)货单、进货发票、付款水单等进货资料进行验证;

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天府市监局《现场笔录》载明,2019年8月2日上午,天府市监局的两名工作人员前往前述公证书中的秦皇永安精品酒店进行现场检查,单位名称为永安精品酒店,施工方为华祥公司,具体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永安精品酒店目前正在筹备装修中,尚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对外经营;

2.该酒店外墙上装修使用的线条灯涉案侵犯“乐雷”“ROLED”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线条灯安装在酒店外墙上约80米;

3.酒店方提供了1份秦皇帝锦二期住宅项目及永安酒店南楼光彩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发包人(甲方)永慧公司,承包人(乙方)华祥公司;

执法人员在该酒店装修现场拍摄了所安装涉嫌侵权的线条灯照片并收集了相关证据;

4.据承包方负责人史春平陈述,永安酒店外墙上安装的线条灯在成都量力灯具城购买,共约支付10600元,所安装的线条灯现场已安装完,该产品无剩余的;

5.检查于2019年8月2日12:50分结束。

乐雷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关瑞根在现场笔录的见证人处签字,华祥公司史春平在当事人处签字。

天府市监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显示,案由为华祥公司涉案侵犯“乐雷”注册商标权案件的核查情况与不予立案理由为:“2019年8月2日,我局工作人员根据举报对天府新区正兴街道汉州路1039号永安精品酒店工地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该工程的外墙灯带使用的是‘乐雷’商标灯带,长约80米。

根据商标权利人确认为假冒其公司商品,现场该项目工程承包方四川华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我局工作人员出示了该光彩工程的施工合同,并表示会主动整改,工程负责人陈述公司中使用的‘乐雷’商标灯带是在金牛区金府灯具城购买,当事人的上诉行为不构成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不构成商标侵权,建议不予立案”。

经办人、办案机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均“同意”不予立案并在审批表上签字,签字日期为2019年8月2日。

发包人(甲方)为永慧公司、承包人(乙方)为华祥公司的《秦皇帝锦二期住宅项目及永安酒店南楼光彩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包括秦皇帝二期住宅和酒店、商业主体外立面光彩工程中壁灯、洗墙灯、射灯等灯具的供货和安装所有光彩工程内容,该合同系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设备费、安装费、调试费、运输费、检验费、运行维护费等。

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盖有华祥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记载:“天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贵局于2019年8月2日到秦皇帝锦酒店二期施工现场检查,发现我司使用的试样产品‘乐雷’涉案假冒,经执法人员现场说明后,立即对试样产品进行拆除并整改。

该产品由我司施工人员李勇直接在金牛区金府灯具城购买,并且未开具发票与收据,现该员工已经离职,无法取得联系……”。

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的乐雷公司向天府市监局发送的《联络函》载明“……2019年8月29日与贵局沟通,了解到工程施工方向贵局陈述涉案灯具为其购买取得……2019年9月6日又与贵局联系,贵局告诉我司,因采购施工方相关人员出差,一直没有提供具体的采购地点……至今一直没有回复……特申请贵局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决定)书面告知我公司……”。

2019年11月8日,天府市监局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乐雷公司“你公司2019年9月23日投诉的四川华祥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商标侵犯‘乐雷’注册商标案,经我局初查,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特此告知!

”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之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其中,对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包括职权审查、事实认定审查和法律适用审查和程序审查;

对于原审法院的判决的全面审查包括事实查明审查和法律适用审查。

一、关于天府市监局的职权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乐雷公司向天府市监局投诉举报涉案嫌侵权事实以及华祥公司拆除被诉侵权灯具的时间均为2019年8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年4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天府市监局对乐雷公司举报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天府市监局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天府市监局不予立案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审查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6日实施)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乐雷公司向天府市监局递交的投诉信中其请求调查被诉侵权灯具的假冒制售单位并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2019)沪浦证经字第1941号公证书和2019年8月2日的《现场笔录》中可知,秦皇永安精品酒店工程施工现场的被诉侵权灯具系工程承包人华祥公司从成都市量力灯具城购买,并安装使用在酒店,乐雷公司进行公证取证时,该酒店的施工现场尚处于未完工状态。

根据现场检查时酒店方提供的《秦皇帝锦二期住宅项目及永安酒店南楼光彩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承包人华祥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灯具的供货和安装,且合同系固定综合单价合同。

因此,在2019年8月2日已有证据的基础上,天府市监局认为秦皇永安酒店、华祥公司在各自所处的购销关系中皆系购买方而非销售方(制作方),涉案产品并未被秦皇永安酒店和华祥公司用于再次经营,华祥公司仅为消费者,而非经营者,故天府市监局认为华祥公司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通过内部审批,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

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后,天府市监局并未立即向乐雷公司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

2019年8月20日,华祥公司向天府市监局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立即对试样产品进行拆除并整改”,说明“该产品由我司施工人员李勇直接在金牛区金府灯具城购买,并且未开具发票与收据,现该员工已经离职,无法取得联系”这一情况。

2019年9月23日,乐雷公司向天府市监局递交《联络函》,催告书面调查处理结果(决定)。

直到2019年11月8日,天府市监局出具了《不予立案告知书》。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的销售行为含义是明确的,即通过交易完成商品所有权的转移。

本案中,截至2019年8月2日,就乐雷公司的投诉证据材料和天府市监局现场检查获取的证据材料所能证明的事实而言,即使承包方华祥公司是以收取涉案施工工程款的方式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酒店方,但涉案施工项目尚未完工,华祥公司仅阶段性地实施了购买和使用被诉侵权灯具的行为,尚未实施销售行为。

因此,华祥公司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的销售行为。

同时,亦未有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华祥公司存在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天府市监局在2019年8月2日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

虽然到2019年8月20日华祥公司才出具《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实则是对之前现场检查情况所呈现事实的补强。

因此,2019年8月20日华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妨碍天府市监局在2019年8月2日的正确判断。

同时,该《情况说明》也解释了天府市监局为何未能继续深挖被诉侵权灯具的制售单位的原因所在,也即华祥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经手人员离职后无法取得联系。

至于在这一过程中,华祥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被诉侵权灯具制售主体的故意,本院认为,虽然华祥公司对其施工人员管理不善使得所购买的被诉侵权灯具无相应的合同或票据,且该员工离职后亦无法联系,导致天府市监局无法再追索被诉侵权灯具的源头,但考虑到:(1)华祥公司的承包合同属于固定单价、包工包料的合同;

(2)此类工程施工过程中往往存在不开具或漏开购销单据的现状;

(3)工地上人员流动性较大,管理措施缺失;

(4)相较于案涉施工合同标的,购买被诉侵权灯具的总价不高;

(5)华祥公司与前述因素相匹配的注意义务等来看,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华祥公司存在刻意隐瞒被诉侵权灯具的上游销售者或制造者的情况。

因此,在后续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华祥公司或秦皇永安精品酒店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情况下,天府市监局于2019年11月8日了沿用2019年8月2日《不予立案审批表》的思路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三、关于天府市监局不予立案的程序审查 《暂行规定》是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的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暂行规定》可作为人民法院审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法律依据。

《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本院认为,立案是行政处罚程序的开始,执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需要经过立案程序,立案的目的是对违法行为进行追究,通过调查取证工作证明违法嫌疑人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对违法者实施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属于其管辖范围内并在追究时效内的违法行为或重大违法嫌疑情况,认为有调查处理必要的,应当正式立案。

《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案件来源有两种,其一是其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案件,其二则为根据外来线索或者承办案件,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申诉、举报或者其他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被动发现违法行为。

本案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第二类案件,本院认为,从《暂行规定》《行政处罚法》立法本意出发,在保护权利人权益、消费者利益与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平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权限范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为既要遵循合法行政的原则,亦要符合合理行政的要求,也即应当公正、公平、考虑相关因素、遵循比例原则。

具体而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申诉、举报时,可能仅仅形成某种违法行为存在的线索,需要有进一步的证据,才能立案;

如果附有相关的证据,则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是立即立案调查,还是需要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进行进一步的核实之后再决定是否立案。

具体到本案中,乐雷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天府市监局递交投诉信,请求是调查被诉侵权灯具的假冒制售单位并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同时随附了相关的证据。

其中,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为(2019)沪浦证经字第1941号公证书,而该公证书的内容仅能反映在秦皇永安精品酒店的施工现场有被诉侵权灯具这一事实。

因此,乐雷公司进行投诉时附带的证据能够证明有侵权事实存在,此时则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是立即立案调查,还是需要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进行进一步的核实之后再决定是否立案。

在接到投诉人乐雷公司的投诉后,天府市监局并未立即立案,而是于2019年8月2日前往秦皇永安精品酒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乐雷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亦在该《现场笔录》上签字。

同日,天府市监局内部签署《不予立案审批表》,对乐雷公司的投诉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因此,根据前述认定,天府市监局在接到投诉后于第2日即2019年8月2日进行了核查后,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且符合《暂行规定》的程序要求。

另一方面,根据上述《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可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立案前或立案后都可以进行核查、检查并收集、调取证据,并且在立案前或立案后的核查或检查的中获取的证据都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也即,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而言,立案与否只是形式审查,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

因此,本案中,天府市监局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前对乐雷公司的投诉和随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查,取得了相应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之上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的判断,并未实际减损乐雷公司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也符合《暂行规定》的程序要求。

此外,正因为立案与否只是形式审查,并不实际减损权利人寻求救济其合法权益的机会,故对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而言,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人或申诉人或举报人的投诉或申诉或举报,可以依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例如:1.若投诉人或申诉人或举报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申诉或举报的事件属于不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也即无客观存在的侵权事实或侵权线索,则无需启动立案程序;

2.若投诉人或申诉人或举报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申诉或举报的是客观存在的侵权事实或侵权线索的:(1)无需进一步调查即可判断不可能构成侵权的,则无需启动立案程序;

(2)不能锁定侵权主体的,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立案前的核查,核查后能够追索到侵权主体的且有可能构成侵权的,应当予以立案后进一步调查;

(3)非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观原因导致不能追索到侵权主体的,则也无再立案调查之必要性;

3.若投诉人或申诉人或举报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申诉或举报的是存在的侵权事实或有侵权线索的,并有明确的证据指向侵权主体的:(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立案前的核查,核查后的证据表明该主体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则不予立案处理;

(2)核查后的证据表明该主体有可能构成侵权的,应予以立案后进一步调查;

等。

关于投诉人或申诉人或举报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申诉或举报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应对不予立案的结果进行告知反馈。

本院认为,虽然《行政处罚法》《暂行规定》中均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不予立案的结果进行告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告知行为关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的行为,既不违反合法行政、合理行政原则,反而符合诚实守信、高效便民的原则。

因此,本院认为,即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的结果的告知行为虽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理应对不予立案的结果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告知反馈,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中乐雷公司进行投诉并随附了相关证据,天府市监局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予以了核查,经内部审核后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告知了权利人乐雷公司,符合《暂行规定》的程序要求。

四、对原审法院判决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是通过司法对属于法律规定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从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体现。

而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有权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二人民法院只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般不对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进行审查。

其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实体合法。

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

第二,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一个行政行为在程序方面出现违法,即使其实体方面没有问题,该行政行为依然是违法的。

而所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通常的理解是指行政机关在其法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准确、恰当。

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实体与程序合法具体审查的表现为:对天府市监局是否具有处理商标侵权投诉并进行调查和告知的职权、在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是否有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据以及适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是否正确等作出了审查,因此,本院认为,一审原审法院履行了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职责,并无不当之处。

就原审法院判决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而言,虽然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了部分事实,但该部分事实是对原审法院业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的补充,也即原审法院已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并未遗漏重要事实。

同时,如前所述,天府市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因此,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但依据《暂行规定》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适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在《暂行规定》实施后即已失效,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乐雷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天府市监局是否应该受理乐雷公司的投诉举报没有审查清楚,仅限于审查有没有“告知”就作出判决,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

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天府市监局是否应当受理乐雷公司的投诉举报未明确审查却有疏漏,但原审法院已查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且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于这问题也予以了查明,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天府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上诉人乐雷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何美琪 审 判 员  何 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科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7月1日实施)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年4月1日实施) 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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