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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创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35号
案件名称广东创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创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晋江市佳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绍兴越硕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创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朗沙广东新光源产业基地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罗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阳光****** 法定代表人:张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育沁,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晋江市佳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灵山路**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吴奕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绍兴越硕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凤仪村****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张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创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原审被告晋江市佳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越公司)、绍兴越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硕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7日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创达公司、原审被告佳越公司、越硕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被上诉人昆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昆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昆鹏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创达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检索到对比文件较晚,在举证期满后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专利号为ZL201220016331.0,名称为“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创达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案外人提供的“珍宝家选针器”产品(以下简称现有技术1)以及专利号为ZL200820165953.3、名称为“电脑针织横机的选针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现有技术2),已经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涉案专利技术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贡献率很低,原审判决1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

昆鹏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两次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二审程序不应中止审理。

创达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1没有制作者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查证生产制造日期以及是否为Jumbercatlj-4e原装,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现有技术1为一体成型,铁芯直接与底座连接,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区别。

现有技术2已在无效程序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质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已形成产业链,原审判赔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越公司、越硕公司述称:同意创达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昆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昆鹏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创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和模具;

2.判令佳越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

3.判令创达公司、佳越公司连带赔偿昆鹏公司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越硕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昆鹏公司1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创达公司、佳越公司、越硕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相关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3.创达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故申请原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4.佳越公司从创达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将其作为整机产品的零部件附带销售给越硕公司,故佳越公司和越硕公司仅存在销售和使用行为,且不知道销售和使用的是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故根据合法来源抗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昆鹏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日,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1.一种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包括铁芯本体、铁芯固定端,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为分体结构,铁芯本体设置有连接端,铁芯固定端一侧设置有定位槽,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通过所述连接端和所述定位槽固接为一体。

2.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芯本体是由软磁或半硬磁材料制成的圆柱体,其连接端是冲压的阶梯结构。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芯固定端是由钢材制成的长方体,其一侧具有小于铁芯本体连接端直径的定位槽,铁芯本体连接端与铁芯固定端的定位槽形成过盈配合。

2018年9月21日,河北省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对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予以公证,并出具(2018)冀唐华证经字第202号公证书。

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8年9月28日,昆鹏公司委托代理人称创达公司侵害了昆鹏公司涉案专利权,现以委托代理人名义向创达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于当日下午来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139号旁的“顺丰快递”,在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昆鹏公司委托代理人签收一件母单号054208019651的快递。

后带到公证处内对快递包裹拆封并对包裹内的物品、纸质单据取出查看并对物品进行拆解;

拆解完毕后将拆解后的物品、纸质单据重新放入原包裹内。

该公证处人员加贴该公证处封条,交昆鹏公司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拆封包裹过程等,上述公证处均有摄像,2018年10月10日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嘉誉证民内字第5839号公证书。

昆鹏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昆鹏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

原审庭审中,创达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因昆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创达公司也未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中包括铁芯本体、铁芯固定端两个部分,铁芯本体设置有连接端,固定端一侧设置有定位槽,连接端与定位槽相连固接为一体。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铁芯本体为圆柱体,但该圆柱体的材料是否为软磁或半硬磁材料不得而知,创达公司、佳越公司、越硕公司并未反证证明。

同时,作为铁芯本体连接端的圆柱体与固定端连接时并没有冲压的阶梯结构设置,且铁芯本体连接端的圆柱体的直径没有明显的大于连接端的直径。

经拆卸,铁芯本体可以很轻松的直接从固定端上取出或放入,并未形成过盈配合。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佳越公司、越硕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原审庭审中,经创达公司、佳越公司、越硕公司自认,越硕公司仅有使用行为,创达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佳越公司存在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组装新产品并销售该新产品的行为,昆鹏公司对创达公司、佳越公司、越硕公司的上述行为也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创达公司生产,之后销售给佳越公司,佳越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进行组装后销售给越硕公司使用。

昆鹏公司对创达公司、佳越公司、越硕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均予以认可。

因此,佳越公司和越硕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创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创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所称的现有技术的产品实物,但该产品无法查明其生产年限,更无法查明该产品中涉及到的技术的公开日期。

因此,对于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现有技术,原审法院对创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创达公司、佳越公司、越硕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创达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创达公司是否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的库存以及相关模具,昆鹏公司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昆鹏公司的要求销毁创达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的库存以及相关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佳越公司的侵权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将侵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因此,佳越公司存在使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鉴于佳越公司存在合法来源,故佳越公司仅需立即停止使用、销售行为。

昆鹏公司要求佳越公司承担其他侵权责任的诉请并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越硕公司的侵权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越硕公司仅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对昆鹏公司要求越硕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昆鹏公司要求越硕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昆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越硕公司处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原审法院对昆鹏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佳越公司和越硕公司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创达公司承担。

鉴于昆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创达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以及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所占的价值比重;

3.创达公司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4.昆鹏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创达公司赔偿昆鹏公司1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创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佳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越硕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四、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昆鹏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昆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五、驳回昆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创达公司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昆鹏公司负担6682元,创达公司负担80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创达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以本案现有技术2作为证据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第45142号无效宣告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

该决定书“二、决定理由”部分记载:“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通过连接端和定位槽固接为一体,其连接方式是通过连接端和定位槽的机械结构配合实现的;

证据1中采用轴套9与线圈骨架12通过两者之间的弹簧10作用定压在槽型磁铁座3的长眼内的弹簧压接方式,其铁芯的固定是借助弹簧力的帮助、以及磁铁座长眼本身机械结构的共同作用。

本专利与证据1在机械结构、连接方式与原理上均有实质差别,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通过连接端和定位槽固接为一体’。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通过连接端和定位槽固接为一体’,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昆鹏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16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创达公司上诉主张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无效,并不必然影响被申请专利的稳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本案中,鉴于创达公司未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昆鹏公司亦在原审程序已提交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且根据该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本案符合适用上述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决定本案不予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创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创达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创达公司上诉认为,其在原审提交的现有技术1及现有技术2均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方案。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现有技术1,创达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选针器部件无型号及来源信息,尽管佛山市禅城区飞华纺织厂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了来源证明,但所涉部件除来源于佛山市禅城区飞华纺织厂外,是否为Jumbercatlj-4e型号机器上的部件及相关技术方案的实际公开时间尚不明确。

并且,创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所涉机器已不存在,无法找到实物,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现有技术1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现有技术1不能作为创达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关于现有技术2,根据其权利要求1记载“轴套(9)安装在磁铁座(3)上……弹簧(10)及线圈骨架(12)安装在铁芯(11)上,铁芯(11)一端装在轴套(9)上,另一端装在磁铁座(3)上”,其中弹簧、线圈骨架均安装在铁芯上,与轴套、磁铁座形成连接配合关系,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对应技术特征中“铁芯本体设置有连接端,铁芯固定端一侧设置有定位槽,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通过所述连接端和所述定位槽固接为一体”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

并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针对涉案专利权、且涉及与现有技术2相同的对比文件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亦认为,“证据1(即为本案中的现有技术2)中……铁芯的固定是借助弹簧力的帮助、以及磁铁座长眼本身机械结构的共同作用。

本专利与证据1在机械结构、连接方式与原理上均有实质差别,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铁芯本体与铁芯固定端通过连接端和定位槽固接为一体’的技术特征”,因此,创达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均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与之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故创达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创达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的主要理由是被诉侵权专利技术方案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贡献率很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就此给出充分理由,故本院认为,其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技术贡献率低为由,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系其对原审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简单抗辩,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昆鹏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损失、创达公司侵权获利或者昆鹏公司就涉案专利权许可他人使用之可资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方面的证据。

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以及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

涉案专利技术在侵权产品中所占的价值比重;

创达公司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昆鹏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创达公司赔偿昆鹏公司10万元并无不当。

需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未在上述赔偿额中单独列明昆鹏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有所不当。

本院根据昆鹏公司提交的与其维权合理支出有关的证据,并考虑本案维权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案中昆鹏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为11680元。

综上所述,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东创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35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蕾、何隽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9日 涉案专利 “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 (ZL201220016331.0)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中止审理;

现有技术抗辩;

法定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创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晋江市佳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绍兴越硕纺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广东创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016331.0、名称为“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晋江市佳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害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ZL201220016331.0、名称为“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绍兴越硕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016331.0、名称为“电磁选针器线圈铁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四、广东创达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五、驳回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中止审理的审查;

现有技术抗辩;

技术贡献率的举证责任或者充分说明义务 裁判观点 1.鉴于创达公司未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昆鹏公司亦在原审程序已提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且根据该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本案符合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

2.现有技术均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与之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故创达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3.创达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的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技术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贡献率很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就此给出充分理由,故本院认为,其以涉案专利技术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技术贡献率低为由,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系其对原审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简单抗辩,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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