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田岭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贺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刘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巴图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整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曾万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诺思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红棉大道**珠宝城****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杨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威,广州德伟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眼镜蛇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巴图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图鲁公司)、广州市诺思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思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眼镜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支持眼镜蛇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巴图鲁公司及诺思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特征是:被诉侵权产品灯柱的另一端套设了外圈,外圈由三部分组成,包括:卡扣套、扁平圆环和圆柱段的外层部分,上述外圈的里边部分为内圈。
内圈上固定设置了铜织带,虽然内圈与外圈之间的间隙设置了铜织带,但是显然尚有间隙可通风散热。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圈必须通过散热柱(灯柱+铝体)套设在内圈上,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多个散热间隙。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结构、原理、作用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技术功能相同、效果无实质差异。
涉案专利实施的技术功能是在不设置风扇环境下达到较佳的散热效果,根据被诉侵权产品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同的散热功能和效果。
但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外圈间隙被铜织带塞满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相同,故在没有证据显示此种改变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而获得的情况下,“两者在散热效果上亦难言基本相同”,该认定有误。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同的散热效果。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属于同一技术类别,所利用的工作原理都是在不设置风扇环境下达到更好的散热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圈与内圈的较小间隙设计只是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简单的调整。
通过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也等同,落入眼镜蛇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
巴图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诺思赛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具体如下:被诉侵权产品由灯柱、灯珠、扣接套、扣接板、灯座与编织带构成;
灯座上分别设置了三个独立的腔体,用于安装编织带,灯座是一体成型所制成。
与权利要求1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无其第一必要技术特征“内圈和外圈”。
灯座上直接开设的三个独立腔体并未将灯座分离,不论从结构或者外观上看,灯座均为整体结构,并不存在涉案专利的“内圈和外圈”;
被诉侵权产品无涉案专利的第二必要技术特征“内圈上固定设置铜织带”。
被诉侵权产品的铜织带安装在三个独立腔体内,因灯座是一个整体结构,并没有涉案专利的“内圈”,因此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或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无涉案专利的第三必要技术特征“所述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散热间隙”(涉案专利公开的附图中并未展示散热间隙)。
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座为整体结构,不存在涉案专利的“内圈和外圈”,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所谓的“散热间隙”。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整体结构(一体成型),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内圈和外圈”,自然也不能形成涉案专利的“散热间隙”,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构成相似或相同,不落入其保护范围,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眼镜蛇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存在错误认知。
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座被三个独立的腔体分为内圈、外圈,系偷换概念,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座是完整独立的结构,不存在涉案专利的“内圈和外圈”;
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的“散热间隙”应当是用于散热,因此,必须排除填充其他任何东西的可能性,一旦填充了其他结构,必然无法实现眼镜蛇公司在涉案专利中所声称的技术效果(虽然涉案专利全文并无指出散热间隙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在灯座上开设的三个独立腔体系用于填充和安装编织带,即使剩余有少量空间也是为了在装配编织带上留存过盈空间,是工业制造上的需要,并非涉案专利的“散热间隙。
”综上,根据《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35条关于“全面覆盖原则”的规定,经上述对比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眼镜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眼镜蛇公司起诉请求:1.巴图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诺思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巴图鲁公司、诺思赛公司共同赔偿眼镜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00000元;
4.巴图鲁公司、诺思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巴图鲁公司答辩称,1.巴图鲁公司所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诺思赛公司提供的,具有合法来源,且巴图鲁公司对诺思赛公司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权利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
2.眼镜蛇公司应对其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进行充分举证,巴图鲁公司在知晓该专利权纠纷时已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下架处理,眼镜蛇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诺思赛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保护。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诺思赛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4.眼镜蛇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祥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无风扇的汽车大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490XXXX。
2019年2月2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变更为眼镜蛇公司。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
2017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3、7-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4-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11日,诺思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
眼镜蛇公司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1月4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1-9项。
2020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眼镜蛇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在该决定书中,合议组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铝体的筒状结构应用到将散热组件的内圈和外圈设置为筒状结构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在此基础上,在所述外圈内设置内圈,所述内圈固定设置铜织带,所述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散热间隙,这也并非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实现的设置”。
眼镜蛇公司明确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无风扇的汽车大灯,包括LED灯组件和散热组件,所述LED灯组件包括铝体、灯柱、灯板和灯珠,所述铝体的一端连接灯柱的一端,所述灯柱上设置灯板,所述灯板上设置灯珠,所述散热组件包含铜织带和散热片,所述铝体的另一端设置铜织带,所述铝体上设置散热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内圈和外圈,所述灯柱的另一端套设外圈,所述外圈内设置内圈,所述内圈上固定设置铜织带,所述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散热间隙。
(2018)粤广南方第06053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9日,联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正平在京东商城上由诺思赛公司开设的020车品旗舰店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于2018年10月12日收货、拍照并封存。
所购产品名称为“0206s汽车LED大灯远光/近光前照大灯高亮汽车灯泡白光大灯5700K原车光型无损改装H8/H9/H11”,单价为880元。
收到货物后,产品包装正面显示“020”标识、“LED汽车大灯”,背面显示“6S-H11”及诺思赛公司的名称。
(2019)粤广南方第00723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2月13日,眼镜蛇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正平在巴图鲁汽配铺网络平台上购买产品“020LED升级灯H412V24W6S”及“翼朗F1LED升级灯H412V24W6S”各一件,单价分别为480元、230元。
于2019年2月14日收货、拍照并封存。
收到货物后,标识有“020LED汽车大灯升级光源”字样的包装背面显示诺思赛公司的名称,标识有“翼朗F1LED汽车大灯升级光源”字样的包装背面显示制造商为诺思赛公司。
(2019)粤广南方第007231号公证书载明,诺思赛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诺思赛”“020全车LED照明专家”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在其公众号文章中多次对“020汽车LED大灯”进行宣传推广。
(2019)粤广南方第007232号公证书载明,东阳市正东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鸿盛世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绵阳高新区喜车王汽车美容服务会所于2016年、2017年分别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东阳正东汽修”“武汉市鸿盛世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喜车王汽车美容服务会所”公众号文章中对“020汽车LED大灯”进行过宣传推广。
(2019)粤广南方第007233号公证书载明,诺思赛公司在慧聪网平台上销售有商品“020汽车LED大灯汽车光源5s+系列880LED前大灯汽车LED头灯汽车LED透镜”,该商品单价为1599元,供应总量为100000个,起订量为10个,有100000个可售。
(2019)粤广南方第007234号公证书载明,020品牌LED汽车灯淘汽猫旗舰店在淘汽猫品牌车品商城平台上销售有商品“020-0206sH15汽车LED头灯LED大灯LED汽车大灯”,该商品单价为980元,供应总量为10000个,库存为5000个,起购量为20个。
(2019)粤广南方第007235号公证书载明,在诺思赛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公司简介称“诺思赛公司始创于2002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LED汽车车灯制造公司”“拥有占地面积近一万平米的现代化标准生产基地和各类先进生产设备,具备强大的自主研发实力和技术储备实力”,产品中心页面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介绍。
眼镜蛇公司当庭提交(2019)粤广南方第007236号公证书及(2018)粤广南方第060535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拆封后,内均有一盒“LED汽车大灯”产品,盒子里面有两个相同产品、一份说明书,包装上标注有“020”标识,盒子背面有诺思赛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热线,020官方微信二维码,说明书中也有诺思赛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眼镜蛇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公证的产品实物均相同,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巴图鲁公司当庭确认上述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诺思赛公司当庭确认上述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两公司均否认有库存产品。
经对比,眼镜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结构、原理、作用与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诺思赛公司、巴图鲁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分内、外圈而只有一个圆柱段,该圆柱段的内侧边沿与外侧边沿有三处相连而不可分开,编织带固定于该圆柱段内、外侧边沿之间,内、外侧边沿之间的空隙被编织带填充满,无散热间隙,故与涉案专利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巴图鲁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下列证据:1.巴图鲁公司与诺思赛公司签署的《巴图鲁“汽配铺”销售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巴图鲁公司已明确要求诺思赛公司提供以及授权销售的产品具备相应的权利、资质。
2.专利号为ZL201720379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该专利名称为“用于调整LED车灯发光角度的通用型模组”,专利权人为诺思赛公司,拟证明诺思赛公司供应以及授权销售的产品具有相应的权利资质。
诺思赛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诺思赛公司销售给巴图鲁公司,巴图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眼镜蛇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巴图鲁公司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已尽谨慎检查义务。
另查明:巴图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3697802元,成立于2013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等。
诺思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于2011年7月25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照明灯具制造、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变压器、灯具、装饰物品批发等。
原审法院认为,眼镜蛇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
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眼镜蛇公司明确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根据该权利要求1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相关内容,涉案专利包括内圈和外圈,所述灯柱的另一端套设外圈,所述外圈内设置内圈,所述内圈上固定设置铜织带,所述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散热间隙,上述内、外圈及其散热间隙的设置正是与现有技术相区别并体现其创造性的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外圈一体化设置即所谓“圆柱段”,该圆柱段的内、外圈共三处有相连,在内圈外侧面与外圈内侧面之间形成三处均匀一致的间隙,有三条铜织带插接固定于三处间隙中。
也就是说,虽然上述“圆柱段”也可分为内、外圈,且内、外圈之间存在间隙,但该间隙被铜织带塞满,与涉案专利中的铜织带固定于内圈上而保留内、外圈之间的散热间隙明显不同。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设置与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无证据显示此种改变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所能够联想到的。
虽然两者均可实现散热之功能,但由于上述结构设置上的差异,两者在散热效果上亦难言基本相同。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眼镜蛇公司主张巴图鲁公司、诺思赛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不成立。
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眼镜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眼镜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另查明,眼镜蛇公司确认其所称被诉侵权产品“内圈与外圈之间的间隙设置了铜织带,但是显然尚有间隙可通风散热”的间隙,是指固定有铜织带的散热槽的两边的凹陷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经审查,眼镜蛇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由卡扣套、扁平圆环和圆柱段组成的外层部分不能认定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圈。
理由为:说明书第11段记载:“所述外圈通过散热柱套设在内圈上,所述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散热间隙。
”说明书第39段专门强调:“可在内圈9和外圈10上分别喷涂超疏水疏油复合涂层20,在长期的使用中,能够保障内圈9和外圈10的卫生等级,进而避免因沾染灰尘而影响散热效果的问题。
”可见,涉案专利中,内外圈结构的设置是为了形成二者之间的散热间隙。
被诉侵权产品卡扣套上设置有销孔和限位凸起,销孔用于通过螺丝固定于灯体,限位凸起用于配合并固定扣接板,可见,相关结构的作用是装配固定,而非散热。
卡扣套、扁平圆环、圆柱段的外层部分是独立且无关的部件,三者不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圈。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散热间隙”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外圈一体化设置即所谓“圆柱段”,该圆柱段的内、外圈共三处有相连,在内圈外侧面与外圈内侧面之间形成三处均匀一致的槽。
有三条铜织带插接固定于这三处散热槽中。
眼镜蛇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铜织带与散热槽固定连接保留的散热间隙,是指每个槽的两边的凹陷处。
被诉侵权产品上三条铜织带所处的槽,间隙几乎被铜织带全部塞满,仅槽的端部有截面呈凹陷状、长与宽均不到一毫米的间隙。
该间隙明显无法显著地起到供空气流通带走热量的作用。
在诺思赛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认为“……所述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散热间隙,这也并非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实现的设置……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不设置风扇的环境下,减小体积并达到较佳的散热效果”,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认可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也就是说,散热间隙是体现涉案专利创造性的技术特征,该特征是涉案专利在无效程序中得以维持有效的重要因素和关键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间隙明显无法达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散热间隙”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故不应认定其构成散热间隙的技术特征。
此外,眼镜蛇公司还称铜织带由铜丝制成,铜丝之间、铜丝与槽之间也必然存在间隙。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所谓间隙的空间极为有限,几乎为肉眼所不能见,能起到的散热作用极为有限,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基于上述相同理由,不能将其认定为权利要求1中的间隙。
由于散热效果存在较大差异,上述这些“间隙”也不构成权利要求1中散热间隙的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与“内圈上固定设置铜织带”“内圈的外侧面和外圈的内侧面之间设置散热间隙”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眼镜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詹靖康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施清杭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1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詹靖康、刘晓梅 法官助理:施清杭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30日 涉案专利 “一种无风扇的汽车大灯”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490XXXX)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全面覆盖原则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巴图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诺思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