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市大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五路719号洪泰智造工程一号楼公开办公位A1-1B。
法定代表人:韩德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B座7楼。
法定代表人:刘小斌,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南京有滴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56号A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昌市大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南京有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滴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行终19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新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发明为“一种出租车合乘系统”,专利说明书描述“车顶显示器”用于显示乘客目的地。
有滴公司“双面显示器”的作用也是显示乘客目的地,两者的区别是一个安装在车顶,一个安装在车内,有滴公司的“双面显示器”与涉案专利中“车顶显示器”等同并构成侵权。
专利说明书描述“快捷按键”的作用是触发嵌入式系统以启动合乘系统各相应模块,有滴公司的“拉杆和通电开关”的作用也是通过人为启动合乘系统,“拉杆和通电开关”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二审判决认定“大新公司一审单方提供的专家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当。
原审超出审限审理案件,违反诉讼程序。
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有滴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大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争议问题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双面显示器”与涉案专利所述的“车顶显示器”是否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所述的“快速按键”技术特征。
经原审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双面显示器”与涉案专利的“车顶显示器”都有显示车辆信息功能,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车顶显示器,用于显示从键盘输入的乘客目的地”,被诉侵权产品的“双面显示器”位于汽车前挡玻璃右下方,二者设置位置不同。
原审判决基于涉案专利“车顶显示器”显示的信息对于行人而言更为醒目,更易于识别,更方便其了解车载状况并据此作出选择;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双面显示器”朝车外的显示屏可显示目的地,朝内显示屏可显示其他信息,具有两用性且有利于节省原材料,从而认定两者技术效果不同,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
被诉侵权产品中“拉杆”并不具有“快速按键”触发音频模块的功能,“通电开关”主要为系统供电,虽然开启“通电开关”后也触发音频模块,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通电开关”保持开通为常态,使音频模块处于连续工作状态并连续记录数据,存在占据存储器存储空间等问题;
涉案专利中的“快速按键”是在每位乘客上车后,分别触发音频模块工作,分别记录数据,具有达到节省存储器存储空间的效果。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音频模块的处理手段不同,效果也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拉杆”和“通电开关”的结合与专利中的“快速按键”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应证据依法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审查,专家意见书可以作为参考依据。
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具有充分的事实和依据,未采信相关专家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无违反诉讼程序之处。
大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昌市大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