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565号 原告: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57015M。
法定代表人:黄健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梁园镇赵姐超市,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护城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2MA2PFJXL9C。
经营者:吕德军。
被告:淮南豆之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经济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60818058D。
法定代表人:程晓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铎,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统一公司)诉被告肥东县梁园镇赵姐超市(以下简称赵姐超市)、淮南豆之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之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统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赵姐超市经营者吕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豆之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统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姐超市、豆之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合肥统一公司第7557971号“统一”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赵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豆之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赵姐超市赔偿合肥统一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豆之原公司赔偿合肥统一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维权开支38500元;
4、豆之原公司在《安徽商报》《合肥晚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并由赵姐超市、豆之原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7557971号“统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等商标,至今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合肥统一公司经授权依法享有该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并且能以自己名义维权。
二、统一企业集团是中国知名的大型食品生产商,以高品质的产品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任及欢迎。
经多年的宣传推广,“统一”品牌取得一系列殊荣,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6年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经调查发现,赵姐超市在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护城村经营的店铺销售豆之原公司生产的“统一”纯净水,该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统一”文字标识,该标识与第7557971号“统一”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合肥统一公司生产的产品,赵姐超市、豆之原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2014年7月,豆之原公司与合肥统一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豆之原公司代加工生产“统一”纯净水。
2015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豆之原公司未经许可仍在其生产、销售的纯净水上使用“统一”标识。
经投诉,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与对豆之原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此后,豆之原公司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先后被余干县、万年县、永修县等多个县市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及整改通知。
2017年10月,豆之原公司与江西玉京峰天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因共同生产销售侵犯“统一”商标专用权的纯净水,被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0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4万元。
2017年11月,豆之原公司与江西英才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因共同生产销售侵犯“统一”商标专用权的纯净水,被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0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4万元。
但豆之原公司至今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生产假冒“统一”纯净水,恶意侵权,重复侵权,严重损害了合肥统一公司的合法权益。
另外,豆之原公司分别在2016、2017年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号为19347542的“统一纯净水”文字商标和注册号为22753790的统一纯净水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意图以合法形式占有统一商标。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赵姐超市答辩称:其不认识豆之原公司,合肥统一公司是大品牌,未提前告知案涉产品不能销售,存在钓鱼执法嫌疑。
豆之原公司庭后发表答辩意见称:合肥统一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豆之原公司没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合肥统一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7557971号商标注册证书,证明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商标注册人。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合肥统一公司);
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统一中国);
商标使用许可;
以上证明合肥统一公司经授权享有第7557791号“统一”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并且能以自己名义维权。
证据三(2005)武初知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生效证明;
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商标评审委员会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19件驰名商标名单;
证明“统一”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统一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田)市监罚字【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合肥统一公司与豆之原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到期后,豆之原公司继续在纯净水上使用“统一”标识,受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
证据五余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饶余)市监(2017)罚决【2017】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万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饶万市监(商)罚决【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修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永)市监(市)罚决【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2017年豆之原公司受到多个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和整改通知。
证据六(2017)赣11民初88号民事判决,豆之原公司与江西玉京峰天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因共同生产销售侵犯“统一”商标专用权的纯净水,被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0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4万元;
(2017)赣04民初87号民事判决,豆之原公司与江西英才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因共同生产销售侵犯“统一”商标专用权的纯净水,被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0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4万元。
证据七第22753790号商标注册信息;
第19347542号商标注册信息;
证明豆之原公司原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意图以合法形式占有统一商标。
证据八(2020)皖合衡公证字第1022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2020)皖合衡公证字第1023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2020)皖合衡公证字第1024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以上证明赵姐超市销售侵权产品;
豆之原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侵权产品在多个零售店均有销售,公证费开支8500元;
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证明律师费开支3万元。
证据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赵姐超市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豆之原公司庭后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是真实的;
证据四是真实的,但侵权认定是不正确的,合肥统一公司与豆之原公司系合作关系;
证据五决定书、证据六判决书没有看到,侵权认定是不正确的,合肥统一公司的商标不包括纯净水,豆之原公司有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七是真实的,豆之原公司申请了统一纯净水商标;
证据八是不真实的,并非豆之原公司生产;
证据九不清楚。
赵姐超市提供《登封商贸售货凭证》一份,证明其商品有合法来源。
合肥统一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消费主体不明确,且售货凭证仅为水,是否为统一公司的水不清楚,且只买卖一瓶,不符合交易规则。
庭审中,当庭开拆公证保全实物,合肥统一公司对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发表比对意见如下:瓶贴上有“统一纯净水”字样,右上方有TM标识,统一文字的字体较大突出,为红色,该商标与合肥统一公司的商标相同,生产商为豆之原公司,有公司地址即第二被告豆之原公司经营地址和联系电话。
公证保全的另外两件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另外两家购买的统一矿泉水,证明涉案产品销售范围广,三瓶矿泉水的外观与瓶贴一样,购买地址为杨店乡“惠天天超市”与肖圩村“肥东华联肖圩店”,证明豆之原公司恶意侵权。
赵姐超市庭审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案涉商标相似,但不清楚案涉产品是否从赵姐超市购买,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营业执照、照片看不出来是否是吕德军本人在书写收据。
庭后,豆之原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豆之原公司生产的纯净水与被控侵权产品瓶盖、模具及产品标识等都不一样,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冒用豆之原公司名义生产,并提供了一份实物产品,证明豆之原公司生产的纯净水与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豆之原公司生产,并请求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其生产进行鉴定。
合肥统一公司质证认为,豆之原公司提供的产品与保全产品的生产日期不一致,前者是2020年9月15日生产,后者是2020年4月9日生产。
两个产品的瓶贴是一致的,豆之原公司生产的产品不能否认其生产了侵权产品。
本院对合肥统一公司、豆之原公司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其他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 2010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7557951号“统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等。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9月20日。
2011年1月1日,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向合肥统一公司(被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统一企业全部知识产权所有人,授权被委托人在安徽省、山东省等第及其他中国境内维护委托人所有的统一企业全部注册商标、专利及著作权(均包括文字和图形)等所有知识产权不受任何形式的不法侵害,具体包括:1、对各类侵权行为以被委托人自己的名义向国家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视为委托人的行为;
2、全权代表委托人配合相关行政执法单位查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并负责处理一切相关事宜;
3、在诉讼事务中,以自己名义全权代理并可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申请执行等全部法律诉讼事务,其行为等同于委托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
委托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书面停止授权时止。
2013年7月22日,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1同2011年1月1日向合肥统一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2为授权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及再委托其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许可商标。
1999年4月,台湾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商标进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16年5月16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田)市监罚字(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豆之原公司侵犯统一商标行为作出没收纯净水2860件、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此后,合肥统一公司关联企业南昌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亦就豆之原公司侵害案涉商标权提起相应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判决。
2020年5月15日,合肥统一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2020)皖合衡公证字第1022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5月15日上午12:29左右,公证人员随合肥统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一个立有指示牌“护城新大街”地;地方指示牌隔马路对面立有一个上面标有“护城社区”字样的大石头,在该指示牌旁有一家门头上标有“赵姐超市”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随合肥统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该商店,见商店柜台上方的墙上悬挂有《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上名称为“肥东县梁园镇赵姐超市”,经营者“吕德军”。
合肥统一公司委托代理人从该商店购买了一箱有“统一”字样的矿泉水,并取得商店人员现场开具的《收据》。
公证员使用手机对购物过程中的相关场所及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打开了手机中的“高德地图”软件,对现场位置进行了地位并截屏。
12:33公证人员随合肥统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离开购物现场,下午共同回到合肥市衡正公证处。
公证人员从某的一箱矿泉水中随机抽取一瓶封存在一个纸袋内,在纸袋外标注公证受理编号“2020051500128288”并将封存件交合肥统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带回自行保管。
公证人员用公证处摄像机对所购矿泉水及封存矿泉水过程进行摄像。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赵姐超市、豆之原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
二、如果赵姐超市、豆之原公司实施了相应侵权行为,赵姐超市、豆之原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赵姐超市、豆之原公司是否实施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
1、经查,涉案第7557951号“统一”商标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是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合肥统一公司享有对涉嫌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2、关于赵姐超市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赵姐超市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出具(2020)皖合衡公证字第1022号公证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赵姐超市出售了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有“统一纯净水”字样,右上方有TM标识,统一文字的字体较大突出,为红色,该商标与合肥统一公司的商标相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第7557951号“统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赵姐超市、豆之原公司均未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赵姐超市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关于豆之原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记载生产商为豆之原公司,记载公司地址和联系方式为豆之原公司经营地址和联系电话,豆之原公司辩称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冒用自己名义生产。
庭后豆之原公司向本院陈述,其于2019年夏天即已知晓他人冒用自己名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未采取报警以及相应维权措施,豆之原公司辩称他人冒用自己名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豆之原公司庭后提供了其生产的与被控侵权产品不一致的产品否认其实施侵权行为,因生产商并非只能生产一种产品,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因此应认定豆之原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关于赵姐超市、豆之原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中,合肥统一公司就赵姐超市销售侵权产品、豆之原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分别主张权利。
1、就赵姐超市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法律规定,赵姐超市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合肥统一公司、赵姐超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商标使用费,本案因赵姐超市销售侵权产品导致的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商标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1)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流通环节中的地位和作用;
(2)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3)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案涉商标的近似度以及可能导致混淆商品来源的程度;
(4)赵姐超市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具体情况、侵权行为有关情节等因素,确定赵姐超市赔偿合肥统一公司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赵姐超市辩称其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登封商贸售货凭证》仅标注为水,不能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且该售货凭证并未明确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对赵姐超市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豆之原公司的民事责任。
因豆之原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合肥统一公司主张其承担停止侵害并要求其在《安徽商报》《合肥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
因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豆之原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导致的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同样难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1)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流通环节中的地位和作用;
(2)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3)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案涉商标的近似度以及可能导致混淆商品来源的程度;
(4)豆之原公司生产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产品成产销售具体情况、侵权行为有关情节以及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确定豆之原公司赔偿合肥统一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东县梁园镇赵姐超市、淮南豆之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第75579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肥东县梁园镇赵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被告淮南豆之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3万元;
四、淮南豆之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安徽商报》《合肥晚报》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
五、驳回原告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5元,由原告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负担1885元,被告肥东县梁园镇赵姐超市负担500元,被告淮南豆之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永结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汪思学(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