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574号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2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市崇阳胡桃李音乐茶餐厅,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街道滨河路58号1栋4层B区。
经营者:李文珍,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州市崇阳胡桃李音乐茶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外墙、广告牌、电梯楼层指示牌、菜单、广告宣传牌、门贴、背景墙、灯光投影、墙面、背景图、灯饰、纸巾盒、烟灰缸、酒瓶、桌垫、报展、消费券、宣传单、名片上使用侵犯原告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第14985973号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
更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胡桃李”字样;
在《成都商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070元,合理开支10930元(包括律师费8000元,调查费用2000元,公证费700元,现场消费23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依法有权提起诉讼,因 第1326488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第14986031号和第1498597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
自经营以来,“胡桃里”品牌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媒体也对“胡桃里”品牌进行了相关报道。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第1498597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3264887相比,该商标的主要呼叫部分为“胡桃里”,两者字数及读音均一致,仅有“里”与“李”的差别,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
与第14986031号商标相比,在“MUSICRESTAURANT&BAR”放弃专用权的情况下,两者的核心部分为“Hutaoli”,两者的读音、字数一致,虽然在字形有细微区别,但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同理,被诉侵权标识亦与第14985973号商标构成近似,并足以产生误认。
同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被告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胡桃李”字样,并在其经营场所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导致混淆,构成侵权,因 原告举示的(2019)川国公证字第82603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均位于成都市崇州市××路××段,公证书照片中银行刷卡凭条上显示的店铺名称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名称一致,可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外墙、广告牌、电梯楼层指示牌、菜单、广告宣传牌、门贴、背景墙、灯光投影、墙面、背景图、灯饰、纸巾盒、烟灰缸、酒瓶、桌垫、报展、消费券、宣传单、名片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形、同时考虑原告出庭情况、被告未出庭应诉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州市崇阳胡桃李音乐茶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第149859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崇州市崇阳胡桃李音乐茶餐厅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胡桃李”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三、被告崇州市崇阳胡桃李音乐茶餐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崇州市崇阳胡桃李音乐茶餐厅负担330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崇州市崇阳胡桃李音乐茶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