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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兆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139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兆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陈兆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391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高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兆衎,男,199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陈兆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高奎、陈海龙,被告陈兆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淘宝平台“童心礼品工厂店”店铺销售的“手持迷你小风扇宿舍桌面usb可充电”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兆衎辩称,其是由经销商“深圳市索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一键铺货,其一开始并不知道侵权,被控产品仅销售一个月,且8月份就已经下架。

原告主张销毁库存,其并无仓库,被控产品是由厂家代理发货,其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6日,觅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7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觅客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20年4月17日,觅客公司缴纳专利年费135元。

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ZL20163062××××.5号“风扇(N9-FAN)”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3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磊磊到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7月3日17时49分,马磊磊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入“淘宝网-淘!

我喜欢官网”首页。

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童心礼品工厂店”,进入店铺,随后点击关键字为“手持迷你小风扇宿舍桌面usb可充电便携礼品厂家直销批發定制LOGO”的商品,并在该店铺内选购了“颜色分类:手持粉色1200毫安[电池+数据线+底座]”的商品一件,提交订单,确认付款,并截取网页图片。

2020年7月8日13时38分,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马磊磊来到台儿庄区康泰路中段西侧“中通快递”营业部,提取单号为75367686602786货物一件。

公证员对货物外观及货物进行拍照。

将上述物品用加盖公证处公章的封条进行密封。

2020年7月13日11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入淘宝网,输入账号登录淘宝网后,在“已买到的宝贝”栏目中,对订单号为“1099747394350593366”的订单的收货状态截图。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91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小风扇。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风扇(N9-FAN),设计用途为风扇,由组件1风扇主体与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和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为同类产品,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结构相同,均由风扇、风扇头、手柄和底座组成。

2.风扇头设计相近似,二者风扇保护罩及正面中心位置均为圆形,从中心其周围均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格栅,且格栅均逆时针方向倾斜。

3.从组件一后视图俯视图观察,扇体后部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固定装置。

4.扇体后部为网罩周缘转角位置过渡比较平滑,手柄右侧有扁头的充电接口。

5.底座均近似柱体,从俯视图看,底座上方有凹槽,可以将风扇的手柄置于底座上,使风扇主体与底座能够组合使用。

两者外观不同之处在于:1.原告专利风扇是六片扇叶,被诉侵权产品是四片风扇叶;

原告专利风扇正面中心固定装置上面印有标识,被诉侵权产品上面是一个警告的标识;

原告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开关按钮为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

2.原告专利风扇底座是圆柱形,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则呈梯形。

3.原告专利风扇头保护罩由两个圆形相套,被诉侵权产品风扇头主要由一个圆形构成。

4.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下方设有小挂钩,可以挂绳子,原告专利设计无此特征。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手柄背后的电池可拆卸,原告专利产品未显示此特征。

另查明,1、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为300元。

2、被告当庭提供了深圳市索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的打印件,聊天记录截图,订单信息截图及订单详情单,购买人非本案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产品是由是“深圳市索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一键代发。

原告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觅客公司对ZL20163062××××.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依法享有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在整体形状与各局部部位形状特征、整体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前述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提供的深圳市索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的打印件,聊天记录截图,订单信息截图及订单详情单等,系案外人购买被告销售的同类产品的记录,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业来源,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免除赔偿责任,不仅需要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而且需在主观上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正常的商业渠道,仅能确定商品的客观来源,并不能据此推定经营者主观上一定不存在侵权故意。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产品应当具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产品标识。

而被告经营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商的必要信息,没有出具合格证,为“三无”产品。

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营“三无”产品,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对所销售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及权利瑕疵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具有一定过错。

需要指出的是,网店经营者与实体店经营者同为市场主体,经营中同样有义务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不因采取网络经营的方式而有所降低。

本案被告作为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经验的经营者,进货时应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被告未尽到该义务,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免予赔偿情形所需的主观要件,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销毁被告侵权产品库存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公证书中显示本案被告库存5599件,但因目前网络经营特点,根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真实库存,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但根据原告提供公证书显示,涉案被控产品在原告公证取证前交易成功9805。

本院再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物证费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兆衎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4375.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兆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陈兆衎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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