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9民初148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承,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宁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10号C座一楼店面。
法定代表人:董君平。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宁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2020年12月15日,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