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299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增平调味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城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23MA2UCANJ2M。
经营者:姚增平,女,196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与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增平调味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增平调味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被告增平调味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姚增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区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郫县豆瓣”为具有悠久历史的地理标识产品,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遍销全国。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
经郫都区食品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运营推广,“郫县豆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
经调查,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增平调味品经营部辩称,其2019年10月才开始经营,2019年12月底就不干了,经营时间很短。
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总共也就卖了2瓶。
郫都区食品协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1.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
2.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拥有“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4.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
5.关于批准发布GB/T20560-2006《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
6.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明:案涉商标是地理标志,其产品具有特定品质;
证据三、7.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8.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及网页截屏;
9.2015年及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证明:“郫县豆瓣”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四、(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增平调味品经营部提供了:收款收据、销货清单、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销售的豆瓣酱系从邢台东旺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该产品有自己的商标“辣美特”,故其不构成侵权。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因被告所举收款收据及销货清单的日期均为“19年4月7日”,但涉案侵权实物标注的生产日期却为“2019/07/07”,故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公布国发(2008)19号通知,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郫都区食品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14年第32号公告,批准GB/T20560-2006《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
经过原告长期管理运营及推广宣传,“郫县豆瓣”商标在豆瓣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3月1日,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郫民批(2019)12号批复载明,准予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2019年8月8日,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原告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
增平调味品经营部系姚增平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12月3日成立,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城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范围为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
2020年11月12日本院送达时,该经营部已不再经营。
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某1应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与该公司的代理人陈杰来到安徽省舒城县东500米,舒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城东粮油店”店铺,陈杰通过支付宝支付5元,购买了标有“郸县风味豆瓣”的豆瓣酱一瓶,并取得该店出具的便条一张。
公证人员某2所购商品、销货清单、名片进行查验后,陈杰对支付宝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某3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就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具体如下: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是一个白色的塑料桶,在桶盖和桶身显著位置均有红色标签,标签上标有“辣美特郸县风味豆瓣红油型”字样,突出使用了“郸县豆瓣”字样,其中“郸”字采用的字体与案涉商标中的“郫”字形极为相似,“郸县豆瓣”字样的整体结构、字形、大小与案涉商标近似,桶身上标注的“成都益厨香食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容易使消费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自四川省郫县,具有侵权故意。
同时桶身处标有产地河北邢台,生产商邢台东旺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增平调味品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二、郫都区食品协会诉请的赔偿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施加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辨别,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郫都区食品协会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增平调味品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豆瓣酱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为白色塑料桶,桶盖和桶身桶贴标签上标有“郸县风味豆瓣红油型”字样,“郸县豆瓣”位于标签中间位置,为黑色且字号突出较大,文字的排列、字形等与案涉商标十分近似。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系含有地理标志因素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示“郸县豆瓣”字样,具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性使用,施加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辨别,“郸县豆瓣”与案涉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加之标签下方标示“成都益厨香食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容易使人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郫县豆瓣”,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害。
增平调味品经营部未经郫都区食品协会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郫都区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增平调味品经营部已停止经营,故本院对郫都区食品协会要求增平调味品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不再予以判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郫都区食品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增平调味品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增平调味品经营部的经营时间、性质、地理位置、侵权情节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增平调味品经营部向郫都区食品协会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郫都区食品协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增平调味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180元,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增平调味品经营部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谭 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贵杰(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