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开发区老北塘家食品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31-A号厂房五层C角。
法定代表人:吴尚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萍,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海鲜产业协会。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中心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周绍来,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作力,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开发区老北塘家食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北塘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海鲜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北塘协会)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3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349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老北塘家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鱼子酱、虾酱、鱼制食品”上应予核准注册。
老北塘家公司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字第3720号行政判决认为“诉争商标(即第739389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虾酱”经常作为调味品使用,与引证商标(即第313313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调味酱”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较为近似,且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多有重合,宜认定为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虾酱”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障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本案无效宣告行政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注册人老北塘家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申请,注册号11715881,注册日期2014年4月14日,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标志: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鱼子酱;
虾酱;
鱼制食品;
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
食用油;
干食用菌;
汤;
蔬菜汤料;
肝酱;
豆腐制品。
引证商标注册人北塘协会,注册号7393893,申请日期为2009年5月14日,注册日期2012年8月21日,专用期限至2022年8月20日。
标志: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甲壳动物(非活);
鱼(非活);
贝壳类动物(非活);
鱼制食品;
虾(非活);
海蜇皮;虾酱;
腌制鱼;
鱼子酱;
海米。
2017年2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9848号《关于第11715881号“老北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即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鱼子酱、虾酱、鱼制食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老北塘家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遂判决驳回老北塘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老北塘家公司负担。
老北塘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诉争商标为第3133137号商标延伸注册的事实认定不清,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在“虾酱”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北塘协会是恶意抢注人。
二、其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及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本案应中止审理。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截至二审审理终结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的在先商标。
二审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诉争商标由纯文字“老北塘”构成,引证商标也由纯文字“北塘”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子酱、虾酱、鱼制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虾酱、鱼子酱、海蜇皮、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述商品同属海鲜制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故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情形并无不当。
老北塘家公司主张依据其在先商标,诉争商标可获准注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提交的在先商标知名度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不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至审理终结之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虾酱、鱼子酱”等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老北塘家公司主张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老北塘家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老北塘家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商评审[2018]第194436号重审第2362号《关于第7393893号“北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内容:争议商标(第7393893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院再审查明,北塘协会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528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商评审[2018]第194436号重审第2362号《关于第7393893号“北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老北塘家公司针对第7393893号“北塘”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8]第194436号重审第2362号重审第4840号《关于第7393893号“北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虾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被诉裁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诉争商标由纯文字“老北塘”构成,引证商标由纯文字“北塘”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子酱、虾酱、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虾酱、鱼子酱、鱼制食品、海蜇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情形并无不当。
本案终审判决之后,因引证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无效,本院根据老北塘家公司申请再审事由成立而裁定提审本案。
现经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引证商标现在的权利状态是,其在虾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鉴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虾酱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诉争商标在虾酱商品上予以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其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定。
故,本案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及被诉裁定均应撤销。
鉴于本案诉讼结果变更系因老北塘家公司提交新证据所致,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327号行政判决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59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9848号《关于第11715881号“老北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1715881号“老北塘”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天津开发区老北塘家食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