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9民初8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精华便利店,经营场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公园西街精华小区8号楼4号商铺。
经营者:杨染还。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精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回对忻州市忻府区精华便利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忻州市忻府区精华便利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