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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1965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965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第**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建北路建北村棚户区改造**工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MRXQ892。

法定代表人:徐仙东。

被告: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卧龙山路西部商贸文化城地下**(西城国际广场地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4HHX86。

负责人:徐仙东。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大润发公司)、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大润发谢家集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大润发公司、淮南大润发谢家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派克公司ZL20142027××××.5“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箱包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共计4万元;

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派克公司系ZL20142027××××.5“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4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

派克公司为销售并推广该专利产品,投入大量营销费用,产品广受消费者欢迎。

专利权有效期内,派克公司发现淮南大润发谢家集分公司大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遂进行公证购买取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其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淮南大润发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与淮南大润发谢家集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派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且派克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具有稳定性。

3.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官网查询涉案专利的缴费信息,证明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4.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21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两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庭审中,派克公司提出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为一种用于箱包上的锁,并明确请求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出示,并将产品中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派克公司认为二者构成等同。

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派克公司的证据予以审核,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确认派克公司系“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2027××××.5。

2015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

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箱包锁,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所述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所述的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所述的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所述的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所述的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所述的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所述的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所述的按钮上设有锁紧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上凹腔,所述的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所述的底座一侧设有锁孔,所述的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2015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确认派克公司系“锁具正侧面板(B6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3043××××.3。

2015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确认派克公司系“边锁(B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530093053.8。

2015年8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确认派克公司系“手把(B6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53009××××.7。

2019年10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依据派克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委派公证人员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卧龙山路西城国际广场大润发时代广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花费199元购得“拉杆箱”1个,取得“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POS签购单1张、大润发时代广场购物小票1张,并对该超市、店内商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公证取得物品进行封存拍照等。

2019年11月5日,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213号公证书。

庭审中,派克公司将被诉侵权箱包上的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其具体比对意见如下: 涉案专利具体技术特征(附图、序号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 A、包括有底座1、上盖2,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3 ;

(A)包括有底座(1)、上盖(2),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前部连接座(3)、后部连接座(3-3);

B、底座1与上盖2、连接座3一端铰接设置,上盖2与连接座3联动配合;

(B)底座(1)与上盖(2)一端铰接设置,上盖(2)与前部连接座、后部连接座(3-3)一体设置;

连接座3与底座1之间设有压缩弹簧4;

(C)后部连接座(3-3)与底座(1)之间设有压缩弹簧(4);

D、连接座3与上盖2之间设有按钮5,按钮5向底座1一侧延伸有锁钩51,底座1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11;

(D)前部连接座(3)与上盖(2)之间设有按钮(5),按钮(5)向底座(1)一侧延伸有锁钩(51),底座(1)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11);

E、按钮5与连接座3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6,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7,开关7与按钮5滑移配合,按钮上设有锁紧块52;

(E)按钮(5)与前部连接座(3)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6),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7),开关(7)与按钮(5)滑移配合,按钮上设有锁紧块(52);

F、底座上有凹腔12,底座12一侧设有锁孔14,连接座3、上盖2均设置在凹腔12内;

(F)底座上有凹腔(12),底座(12)一侧设有锁孔(14),前部连接座(3)、后部连接座(3-3)、上盖(2)均设置在凹腔(12)内;

G、连接座3上对应锁孔14位置设有锁扣32。

(G)后部连接座(3-3)上对应锁孔(14)位置设有锁扣(32)。

派克公司认为该次公证购买的同一旅行箱侵犯了其上述一个实用新型和三个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提起四个诉讼:1.针对“边锁(B67)”外观设计专利,于2020年5月13日提起的(2020)皖01民初1371号案件;

2.针对“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于2020年7月10日提起的(2020)皖01民初1965号案件(即本案);

3.针对“手把(B63)”外观设计专利,于2020年7月10日提起的(2020)皖01民初1966号案件;

4.针对“锁具正侧面板(B63)”外观设计专利,于2020年7月10日提起的(2020)皖01民初1967号案件。

2020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20)皖0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认为侵权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ZL201530093053.8“边锁(B6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箱包产品;

二、被告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淮南大润发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其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1月14日,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卷烟、日用品、服装、鞋帽、箱包、家电、餐饮服务等。

淮南大润发谢家集分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其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食品、卷烟、日用品、服装、鞋帽、箱包、家电、餐饮服务等。

本院认为,派克公司是ZL20142027××××.5“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年费,该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原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利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派克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淮南大润发谢家集分公司未经派克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的箱包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箱包锁的前部连接座、后部连接座通过嵌入的方式与上盖一体设置,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座与上盖、底座铰接设置;

被诉侵权箱包锁分为前部连接座及后部连接座,前部连接座与按钮配合,后部连接座与上盖一体设置,在上盖单独设置压缩弹簧连接座和锁扣连接座,并与上盖共用一个铰接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连接座的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均能够实现上盖、连接座、底座围绕铰接点进行一定角度圆周运动和开合锁具的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箱包锁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及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淮南大润发谢家集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其出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作为淮南大润发公司的分支机构,与企业法人在内部核算上有分野的意义,对外责任则具有一致性,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 诉的区分是民事诉讼理论上的难题,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但多从识别诉的要素入手。

识别诉的要素有助于诉特定化,正确区分此诉与彼诉。

按照民事诉讼理论诉的三要素说,诉的要素包括当事人、诉的理由和诉讼标的。

派克公司认为公证购买的同一旅行箱侵犯了其四个专利权,向本院提起四个诉讼。

这四个诉讼均是相同的原告、相同的被告,侵犯的客体是各不相同的专利权,但具体的损失附丽于同一产品上。

对派克公司四次起诉的三要素进行分析可见,四次起诉的当事人是一致的,诉的理由是各自成立的,诉讼标的即要求赔偿的损失发生于同一件产品上。

若从其诉的理由可分性来考虑,派克箱包公司可以提起四个诉,但是对诉讼标的(损失)的确定应做统一考量。

综上,综合派克公司专利权的商业价值、侵犯的权利要求范围、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合计为21000元,扣除派克公司在此前(2020)皖01民初1371号案件中已有维权的获益12000元,再结合其余三个案件具有相当性,故将其余9000元的赔偿额分由三个案子各确定为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被告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ZL20142027××××.5“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箱包产品;

二、被告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被告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被告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永结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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