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民初146号1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新兴达综合阳光超市,住所:吉林省通化 经营者:高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春(系高立波妻子),女,1953年1月9日,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新兴达综合阳光超市(以下简称新兴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被告新兴达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元(包括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共计:15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联合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派员到位于通化市新兴达超市的被告营业场所,以人民币壹拾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之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19)xxx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经鉴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沈大东证民字第(2019)xx号公证书。
综上,被告在批发市场上批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据商标法的56条、第57条、第63条及《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6条、第17条等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新兴达超市辩称,我是从兴达商贸进货的,有电子发票,没有打印出来。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原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二、辽宁省(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及封存保全的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辽宁公证费发票复印件2份,共2000元,原件已经在公司财务封存,增值税发票可以在网上查到。
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律师费每案3000元,案结之后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也不懂,一年就卖1、2瓶,原告不应该找被告,被告只是零售,应该去找批发商、经销商,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其中证据三,公证费发票无法与案涉公证书对应,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委托代理合同虽然约定了律师费数额,但没有提供发票,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67341.646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料等。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9月25日,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以下简称大东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刚共同来到位于吉林省通化市“兴达阳光超市”,高志刚在该店内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大东公证处对上述门店及购买行为结束后的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公证拍照。
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标注及现场密封后带回该公证处。
2019年12月16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与高志刚来到大东公证处,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的封存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19)xxx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该鉴定书记载上述所购产品气味、印刷色泽均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鉴定结论为:所购产品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鉴别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上海家化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本院当庭查验封存完好后拆封,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与原告当庭出示的正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贴正面醒目位置的“六神”(纵排)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xxx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正品背面标有QS生产许可及净含量180ml(字体较大)。
新兴达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立波,注册日期为2006年11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日用杂品、办公用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的第xxx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是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第xxx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与第xxx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均属花露水。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生产者为上海家化公司,但通过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存在差别,并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xxx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被告未提供的证据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行为侵害了第xxx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陈述其已于不再销售案涉产品,原告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上海家化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使用范围、上海家化公司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包括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新兴达综合阳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新兴达综合阳光超市负担35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