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7355号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AHNSAEHO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瑞文,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茉莉公司)与被告徐瑞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茉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瑞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茉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瑞文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向爱茉莉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8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合计86,000元;
2.判令寻梦公司立即断开涉案店铺侵权商品的链接。
庭审中,爱茉莉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并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另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调查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但仅主张6,000元。
事实与理由:第XXXXXXX号“innisfree”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为韩国企业悦诗风吟株式会社(INNISFREECORPORATION)(以下称悦诗风吟会社),爱茉莉公司经该公司授权,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涉案商标在化妆品领域驰名中外,权利人及被许可人为树立品牌形象投入大量的研发和宣传费用,使得该品牌享誉世界,为广大消费者所青睐。
爱茉莉公司发现徐瑞文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为“娜拉护肤品”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爱茉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徐瑞文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材料辩称:这个拼多多店铺开设之初,我只是为了从淘宝代发商品赚中间差价,后来拼多多里面有人过来打广告,说他们是跨境贸易公司,什么货都有,可以从他们那边拿货,我就加了他们微信,他们也提供了跨境的货单,还有关税。
我就从他们那边拿了这款产品,先是拿了10支,每支68元,从淘宝代发是每支80元。
然后我就刷点订单,具体不清楚刷了多少单。
后来陆续出了一些订单,进了一些货,算上刷单,一共也没卖多少钱,更别提赚钱了。
后来这个跨境公司说这款产品没货了,我也就不卖了,后面就申请退店。
因为退店快一年,我找不到当时进货公司的微信,只知道是从深圳那边发货。
如果品牌方发现我卖的货有问题,完全可以向我说明。
但品牌方从我店里买了这款产品,收到货发现有问题,没有及时通知我,等了快一年多才起诉我,导致我无法找到进货的人。
如果我知道这款产品有问题,或者品牌方通知我的情况下,我还去销售这款产品,我认同国家处理。
但我全程不清楚什么情况,人家也提供跨境证明给我,我实在找不到其他辨别真假的方法,我不能接受品牌方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悦诗风吟会社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用于脸部和眼睛的非医用营养保湿乳清、护肤霜、护肤液、滋养护肤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止。
2019年1月1日,悦诗风吟会社和爱茉莉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爱茉莉公司在中国境内免费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至2027年4月6日,并授权爱茉莉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境内对任何侵犯许可人知识产权等权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并有权将上述权限全部或者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和律师。
2019年4月11日,爱茉莉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2921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韩国进口】韩国正品悦诗风吟绿茶籽精粹滋润精华露补水保湿3秒小绿瓶肌底液”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单独购买价89元、发起拼单价88元,爱茉莉公司以176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2件。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盒装“悦诗风吟绿茶籽精粹水分肌底精华露”一瓶(80ml),包装盒以及瓶身上印有涉案商标。
经与爱茉莉公司提交的正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身颜色较浅、瓶身字迹不清晰;
被控侵权商品的限用日期及批号的颜色与正品不同。
爱茉莉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徐瑞文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现已关店。
被控侵权商品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ID于2019年6月28日被禁售。
该商品ID项下销售共计131件,销售金额11,535元。
对上述销售情况,爱茉莉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徐瑞文另有库存商品未统计进入上述数据,并表示没有相应证据。
为证明律师费支出,爱茉莉公司提交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抬头为爱茉莉公司,金额为8,000元,备注为(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2921号。
另查明,在(2019)闽01民初813号悦诗风吟会社与福鼎市悦诗风吟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经过持续使用和广告宣传,尤其是在化妆品行业,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足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庭审后,爱茉莉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徐瑞文赔偿爱茉莉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40,0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爱茉莉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权人,经涉案商标注册人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涉案侵权行为在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身颜色、限用日期和批号的颜色等信息,在徐瑞文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爱茉莉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包装盒和盒瓶身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徐瑞文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爱茉莉公司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虽然徐瑞文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但是并就此举证,也未能说明提供者,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爱茉莉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徐瑞文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被禁售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爱茉莉公司主张另有库存商品没有计入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但未就此举证,而涉案店铺现已关店,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爱茉莉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均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开支,其中公证费有相应票据,金额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律师费,虽然有相应票据,但是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后予以支持;
对于调查费,本院考虑其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支出等酌情予以支持。
徐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瑞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赔偿金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500元;
二、驳回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徐瑞文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任培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 胡曙元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