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125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波,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宇腾胜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门外大街11-1(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苍。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北京宇腾胜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腾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腾胜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对侵权行为在北京市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的注册人,经过持续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在消费者当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具有极高市场价值。
原告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享有起诉维权的权利。
原告发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以下简称密云工商分局)从被告处查处的14瓶白酒为假冒茅台酒,侵犯了上述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宇腾胜佳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17年10月1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报送的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我局予以备案;
许可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许可人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及2020年1月1日茅台集团公司均出具了《商标许可使用说明》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权利商标,并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8年3月12日,密云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前往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店内发现14瓶贵州茅台酒。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系侵犯“贵州茅台”商标权的仿冒产品,同时执法人员对上述白酒进行了拍照。
2018年5月21日,密云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并对被告处以没收涉案商品并罚款50000元的处罚。
经当庭勘验,该上述照片显示白酒包装盒正面印有大号“贵州茅台酒”字样。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说明、京工商密处字〔2018〕第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部门现场拍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3159141号商标经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上述权利商标的独占使用人,依法可以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宇腾胜佳公司被密云工商分局查处的涉案白酒经鉴定并非原告生产,属仿冒产品,且该鉴定结论被密云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涉案白酒为仿冒贵州茅台酒的产品。
该涉案白酒属于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其外包装上使用的“贵州茅台酒”字样,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上述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且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宇腾胜佳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权利商标声誉及原告商誉造成明显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宇腾胜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宇腾胜佳贸易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宇腾胜佳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北京宇腾胜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宇腾胜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