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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鼎鑫制笔科技有限公司、黄玲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8号
案件名称东莞鼎鑫制笔科技有限公司、黄玲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鼎鑫制笔科技有限公司;黄玲;叶国松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鼎鑫制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仙村仙**一巷****。

法定代表人:叶国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玲,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审被告:叶国松,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上诉人东莞鼎鑫制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玲、原审被告叶国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鼎鑫公司未侵害专利权,无需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鑫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外壳前端只有一个设有内螺纹的导体笔头,与内壳体前端外螺纹连接,用于固定笔芯组件,不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导体套筒和导体套筒与导体笔头之间的螺纹连接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螺纹部分压抵弹簧部分的方案也属于现有技术。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判赔过高,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黄玲未作答辩。

叶国松未作陈述。

黄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黄玲起诉请求:1.鼎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鼎鑫公司、叶国松连带赔偿黄玲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00元;

3.鼎鑫公司、叶国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吴月容于2017年3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主动式电容笔及其发射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26××××.0。

2017年12月21日,吴月容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深圳市忠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

2018年7月19日,忠信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让给黄玲。

2018年10月20日,黄玲与睿电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黄玲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睿电公司,许可期限为2018年10月20日至2027年3月16日。

另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

同日,黄玲与睿电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与对方协商维权事宜,双方根据协商的结果指定由一方负责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协助;

如协商不成,由黄玲负责维权事宜,睿电公司有义务协助。

双方有权使用任何一方在该专利的维权中收集的证据。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

2018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果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无效宣告请求人为鼎鑫公司。

其中,决定书中有陈述“上述区别特征限定了笔芯组件、内壳体、信号引出线等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能够实现导体笔头、笔芯组件与主板之间的导电稳定性,并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指出涉案专利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高电容笔的稳定性。

黄玲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2,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主动式电容笔的发射头,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性连接主板的笔芯组件和设置在前端套设在笔芯组件外的导体笔头,所述主板设置在一内壳体内,所述笔芯组件的尾部滑动设置在内壳体的前端,所述笔芯组件的尾部穿过内壳体弹性连接在主板的信号接收端上,所述内壳体的前端设置有第一外螺纹,所述第一外螺纹套设置有一弹簧式信号引出线,所述弹簧式信号引出线包括螺纹套设在第一外螺纹根部的弹簧部和从弹簧部一端引出电性连接主板信号发射端的引出线,所述第一外螺纹连接有一导体套筒并使所述导体套筒抵压弹簧式信号引出线的弹簧部,所述导体套筒另一端螺纹连接导体笔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动式电容笔的发射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笔芯组件包括连接筒,所述连接筒为外表面镀有导电层的绝缘材料,所述连接筒的一端内绝缘连接有一导体笔尖,所述连接筒的另一端外电性连接有一中空的固定座,所述固定座的尾端与主板的接地端之间电性连接设置有一弹簧,所述导体笔尖电性连接一电线,所述电线穿过连接筒、固定座后电性连接在主板的信号接收端上,所述电线弯折连接在导体笔尖和主板之间。

(2018)深南证字第3193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18日,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鹏在鼎鑫公司于1688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内购买了两支货号为“DX-811”的主动式电容笔,单价为168元,实际付款184元(含运费8元),运单号为31022××××4691。

鼎鑫公司在与顾客交涉过程中称“还有颜色在试产”,该产品购买链接页面显示“30天内1007支成交”,该产品所有颜色共计25122支可售。

(2018)深南证字第3193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25日,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鹏收到运单号为31022××××4691的韵达快递包裹。

包裹内有1支白色和1支黑色的电容笔。

公证处对其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8)深南证字第3163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21日,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生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东莞市仙村仙一区挂有“东莞鼎鑫制笔科技有限公司”招牌的办公场所,徐锦生在该办公场所购得11件物品,并取得收据1张。

公证员对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照片显示所购物品为10支白色电容笔、1支银色电容笔。

收据编号为2364046,产品名称为“兰保斯主动笔”,金额为660元,右下方加盖有鼎鑫公司公章,微信收款人为叶国松。

黄玲主张白色电容笔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鼎鑫公司当庭承认其组装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不构成侵权。

(2019)深南证字第1139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23日,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鹏在鼎鑫公司于1688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内购买主动式电容笔12支,其中型号“820”2支、“830”1支、“840”3支、“841”2支、“850”2支、“870”2支,共计支付740元。

产品购买链接页面显示该产品所有颜色共有22612支可售、“本商品累计售出4412支”。

鼎鑫公司在与顾客交涉过程中称1000支电容笔有存货,可通过店铺内任一商品链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了《鼎鑫制笔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报价表》、运单号为6970××××0514的联昊通快递单。

(2019)深南证字第11396号公证书载明,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鹏于2019年5月6日收到运单号为6970××××0514的联昊通快递包裹,包裹内有12支主动式电容笔,公证员对其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9)深盐证字第434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31日,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正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仙村仙一区一家标示为“东莞鼎鑫制笔科技有限公司”的场所,吴国正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17件物品以及随赠物品充电线17件,并从该店当场取得购物清单1张,以及微信付款截屏“账单详情”1张。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其中购买的11件物品及充电线、购物清单进行封存。

照片显示所购物品为17支5种不同型号的电容笔,购物清单显示:“820:55×3支=165元、840:60×2支=120元、830:60×3支=180元、841:65×2支=130元、870:65×7支=455元,共计1050元”。

鼎鑫公司当庭承认其组装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不构成侵权。

黄玲另提交了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东知法处字〔2019〕8号立案通知书及口头审理通知书,拟证明睿电公司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鼎鑫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并于2019年4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鼎鑫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权的可能,在2019年5月仍然继续侵权。

鼎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不存在侵权。

2020年8月18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准许睿电公司撤回处理上述案件的请求。

黄玲当庭提交(2018)深南证字第31638号公证书封存完好的实物,拆封后内有10支电容笔,其中9支是白色的,1张收据,显示金额为660元,右下角有鼎鑫公司的公章以及叶国松的签字。

黄玲主张上述白色电容笔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鼎鑫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经比对,黄玲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导体套筒和导体笔头铆接连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导体套筒另一端螺纹连接导体笔头”构成等同。

鼎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导体套筒,更没有螺纹连接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体加工的,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

除了以上区别,鼎鑫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针对鼎鑫公司的上述意见,黄玲回应称:无论是铆接连接方式还是螺纹连接方式,主要是起到连接作用,属于机件中常见的、容易替换的技术。

鼎鑫公司回应称:部件之间存在多种连接方式,但黄玲选择了多个部件相互螺纹连接,就意味着其放弃了其他连接方式,因此不能扩大解释到只要有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就认为二者构成等同。

黄玲当庭提交以下公证书中封存完好的实物:1.(2018)深南证字第31935号公证书,拆封后,内有1张快递运单、1支白色电容笔。

2.(2019)深南证字第11396号公证书,拆封后,内有1张快递运单、7支电容笔,其中仅1支白色电容笔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3.(2019)深盐证字第4341号公证书,拆封后,内有:11支电容笔,其中只有5支白色电容笔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双方均确认上述3份公证书中的白色电容笔与(2018)深南证字第31638号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比对意见亦一致。

黄玲为主张本案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提供以下证据:1.黄玲与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本案律师服务费为25000元,并提交了总计为25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2.睿电公司向深圳市爱博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总计为26150元的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

3.黄玲与睿电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被许可方睿电公司向许可方黄玲支付许可费每年300000元;

4.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5.睿电公司向黄玲支付的金额总计为300000元的网络银行电子回单;

6.睿电公司支付的金额总计为6100元的公证费发票;

7.黄玲与睿电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

8.(2019)深盐证字第6247号公证书,照片显示睿电公司的生产车间内有大量的电容笔零配件、送货单、宣传单等,拟证明黄玲通过被许可人睿电公司实施专利;

9.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叶国松在笔录中称鼎鑫公司从2018年9月开始生产型号为870的电容笔,一共制造了4000支,销售了2800支,库存1200支,该款产品生产成本为32元/支,销售价格为45元/支。

鼎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四张知识产权服务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该许可合同证明睿电公司为独占被许可人,黄玲并无本案诉权;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涉案专利下一年的许可费用并没有缴纳;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补充协议签署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署时间为同一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中并无该补充协议,同时,该补充协议证明黄玲没有本案诉讼权利;

对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黄玲收取的是固定的专利许可费,睿电公司的生产规模、盈利多少均与黄玲无关。

另查明:鼎鑫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0000元,唯一股东为叶国松,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手写笔、电容笔、手机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 黄玲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尽管黄玲将涉案专利权独占许可给睿电公司,其仍是专利权人,对专利的专有权利并未丧失,仍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并有权对专利侵权行为请求司法保护。

虽然黄玲与睿电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当发现侵权行为时,由睿电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同时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当发现侵权行为时,由双方协商指定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协商不成,由黄玲负责维权事宜,睿电公司有义务协助。

据此,黄玲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单独对本案提起诉讼。

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东知法处字〔2019〕8号行政查处案件中,请求人为睿电公司,其提起的请求是行政处理,并非提起诉讼,且该案中睿电公司的行政查处请求与本案黄玲的诉求并非完全相同,并已于本案判决前撤回,故黄玲针对鼎鑫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两者唯一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导体套筒与导体笔头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同。

螺纹连接和铆接连接,均属于机械领域惯常使用的连接方式,均是为了实现导体套筒和导体笔头机械连接的技术目的,并实现电性连接。

而涉案专利的核心发明点在于,通过导体套筒的内螺纹连接在内壳体外螺纹上,抵压连接弹簧式信号引出线,从而使弹簧式信号引出线与导体套筒接触面增大,实现导体套筒和弹簧式信号引出线电性连接性能的提升,以及相关弹性连接方式提升电容笔导电性能和信号传输的稳定性。

被诉侵权产品恰恰使用了上述核心技术的发明点以达到提高电容笔稳定性的目的。

上述不同点仅在于导体套筒与导体笔头之间的连接方式,此替换方式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构成等同。

双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没有异议,经比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鼎鑫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侵权产品的售价、鼎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侵权规模、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及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鼎鑫公司赔偿黄玲经济损失30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另外,鼎鑫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叶国松,在叶国松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时,叶国松依法应对鼎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鼎鑫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主动式电容笔及其发射头”、专利号为ZL20172026××××.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鼎鑫公司、叶国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黄玲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三、驳回黄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25820元,由黄玲负担20588元,鼎鑫公司、叶国松负担523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关技术特征是进行技术比对、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前提和基础。

鼎鑫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导体套筒部件,因此不具备导体套筒与导体笔头之间的螺纹连接技术特征。

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本院二审也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勘验,原审法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导体套筒与导体笔头之间的铆接连接技术特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鼎鑫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上述经实物勘验查明事实,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在确认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导体套筒与导体笔头之间的铆接连接技术特征基础之上,本院进行技术比对,以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导体套筒另一端螺纹连接导体笔头”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导体套筒与导体笔头之间的连接方式为铆接连接。

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工作性能稳定、具有良好稳定的主动式电容笔及其发射头,其限定的技术方案能提高笔芯组件与主板导电的稳定性,达到导体笔头(信号发射端)与主板良好稳定的导电性能。

而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螺纹连接”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铆接连接”,均是为了连接导体套筒和导体笔头两个不同部件,使其固定,二者手段基本相同的,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导体套筒与导体笔头之间铆接连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导体套筒另一端螺纹连接导体笔头”技术特征等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鼎鑫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螺纹部分压抵弹簧部分的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可见,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鼎鑫公司的前述现有技术抗辩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亦未明确具体实施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鼎鑫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其在综合酌定赔偿数额时已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侵权产品的售价、鼎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侵权规模、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及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

同时,鼎鑫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手写笔、电容笔、手机配件,是一家专门研发生产销售电容笔的公司,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实施人深圳市睿电科技有限公司曾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鼎鑫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这些情节亦应当作为本案酌定赔偿数额考虑的因素。

据此,原审法院酌定鼎鑫公司赔偿黄玲经济损失30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鼎鑫公司上诉提出判赔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另外,鼎鑫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叶国松,在叶国松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时,叶国松依法应对鼎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东莞鼎鑫制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汤 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汤锷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4日 关键词 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等同;

赔偿数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鼎鑫制笔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玲;

原审被告:叶国松。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东莞鼎鑫制笔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主动式电容笔及其发射头”、专利号为ZL20172026××××.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东莞鼎鑫制笔科技有限公司、叶国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黄玲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 000元;

三、驳回黄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等同技术特征的判断 裁判观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工作性能稳定、具有良好稳定的主动式电容笔及其发射头,其限定的技术方案能提高笔芯组件与主板导电的稳定性,达到导体笔头(信号发射端)与主板良好稳定的导电性能。

而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螺纹连接”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铆接连接”,均是为了连接导体套筒和导体笔头两个不同部件,使其固定,二者手段基本相同的,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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