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207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汉桥,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1日刑满释放;
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9月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张逸,福建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汉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汉桥及其辩护人张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汉桥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在其租用的位于晋江市××镇××村××号××楼窝点内,擅自加工假冒“彪马”注册商标的运动服饰。
2019年9月23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汪汉桥,并查获假冒“彪马”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长裤分别为1090件、620件。
经价格鉴定,上述侵权运动服饰货值分别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26455元、136090元,货值共计46254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汉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汉桥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
被告人汪汉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汉桥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汉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汉桥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危害性不大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汉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汪汉桥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汉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汪汉桥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汉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彪马”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1090件、长裤620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丁明君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日 法官 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书 记 员 丁婉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