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仵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3刑初1051号
案件名称仵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仵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3刑初10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仵涛,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锋,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涛及其辩护人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仵涛在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一出租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作假冒“牛栏山”“五粮液”“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2020年6月22日,侦查人员将上述白酒起获。

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起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评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价值人民币68万余元。

被告人仵涛于当日在现场被查获。

被告人仵涛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仵涛制作的白酒未进行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预备,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

仵涛家庭经济困难,家属预缴部分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人杨某、程某、高某、田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仵涛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江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评估结论书,房屋租赁协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仵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仵涛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已经制作完成,被告人仵涛系犯罪既遂,假酒是否销售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仵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仵涛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酌予采纳。

被告人仵涛不具备食品生产经营资质,私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且非法经营数额大,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家庭情况不应成为实施犯罪的理由。

综合考虑仵涛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仵涛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仵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

罚金已部分预缴,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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