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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洪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502刑初472号
案件名称史洪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史洪忠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刑初47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洪忠,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纳雍县。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释放。

2019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万旭,四川省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洪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洪忠及其辩护人张万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史洪忠为牟取利益,在明知肖前锋是生产假冒名酒的情况下,销售回收的剑南春、中华老字号、糊涂仙等名酒瓶子给肖前锋,销售金额达82600元。

经鉴定,在肖前锋处搜查扣押的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史洪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洪忠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包装材料,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洪忠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洪忠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史洪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江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银行转账记录,本院(2019)川1502刑初129号、(2020)川150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肖某的证言、同案犯肖前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史洪忠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史洪忠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对史洪忠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史洪忠赔偿剑南春酒厂经济损失2万元。

该事实有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洪忠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包装材料,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史洪忠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洪忠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史洪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史洪忠自动投案后,但其悔罪态度较差,且本案作案时间长,社会危害性大,不适宜适用缓刑。

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洪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刚 人民陪审员  周红君 人民陪审员  申云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海滨 书 记 员  余雯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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