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阿里之门便利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曾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明,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原玉,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阿里之门便利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阿里之门公司)、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307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
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蔡爽,阿里之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明到庭参加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诉争商标系阿里之门公司注册的第7502555号“阿里之门ALIDOOR及图”商标(商标标志附后)。
2015年9月30日,阿里巴巴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80208号关于第7502555号“阿里之门ALIDO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阿里之门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查明:诉争商标注册人为阿里之门公司,申请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职业介绍所、会计、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27日。
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阿里巴巴公司,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商业调查、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第3068446号“阿里巴巴”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阿里巴巴公司,申请日期为2002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代理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第1804359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商标标志附后)注册人为阿里巴巴公司,申请日期为2000年12月5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第1483443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商标标志附后)注册人为阿里巴巴公司,申请日期为1999年10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行情代理、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信息、商业专业咨询、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
第668502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商标标志附后)注册人为阿里巴巴公司,申请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会计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行政阶段,阿里巴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相关商标档案、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阿里”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证据、有关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材料。
阿里之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有关诉争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一审诉讼阶段,阿里之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荣誉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证据。
阿里巴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部分决定书或裁定书作为证据。
一审诉讼中,阿里之门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时的法律即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
本案中,鉴于阿里之门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一审法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是由艺术字体的“阿里之门”汉字、英文字母“ALIDOOR”与图形组合而成,而引证商标一、二为“阿里巴巴”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为“阿里巴巴A1ibaba”及图形组合商标,引证商标四、五为图形商标,其中,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虽然汉字部分均含有“阿里”二字,但二者在呼叫及字体设计上仍存在明显区别,且诉争商标作为图文组合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引证商标一、二的纯文字商标均存在明显差异,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不构成近似商标;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虽然均为图形组合商标,但鉴于其汉字部分作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存在区别,且诉争商标整体呈上下结构排布,而引证商标整体呈左右结构排布,二者在商标整体布局设计及图形要素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相比较,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整体视觉效果及设计细节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到本案中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阿里巴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
阿里之门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阿里巴巴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阿里之门公司在其宣传中突出使用“阿里巴巴”商标的网页截图和可信时间戳,但上述证据在二审判决中并未予以记载和查明,属于遗漏重要事实。
(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1.经过阿里巴巴公司的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阿里巴巴”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知名度,“阿里”作为阿里巴巴公司的简称广为知晓,且早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商业经营服务上已经与阿里巴巴公司形成极强的一一对应关系。
二审判决对于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阿里巴巴”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未予以记载和查明,属于遗漏重要事实。
2.诉争商标的中、英文及图形部分分别与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实为摹仿各引证商标后组合而成,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先作出的多份裁定书均认定“阿里XX”形式的商标与“阿里巴巴”系列商标均含有“阿里”二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十分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3.阿里之门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多次摹仿阿里巴巴公司的“阿里巴巴”系列商标,并在使用时以“阿里连锁”自称,突出使用并宣传“阿里巴巴”,其摹仿标识及刻意攀附名气的使用行为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阿里之门公司申请的第15689712号“阿里门ALIDOOR及图”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
(三)阿里之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阿里之门公司辩称:(一)在商标评审阶段,阿里之门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大量证据,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只是作为补充,而非新证据,因此,原审判决不存在阿里巴巴公司所谓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诉争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各个设计细节均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三)诉争商标经过阿里之门公司长时间大量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阿里”字样并非为阿里巴巴公司专属所有。
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阿里之门公司在网络上的宣传介绍截图、诉争商标早期的使用情况、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关于“阿里巴巴打开财富之门”的相关媒体报道、特许加盟品牌点评网上的阿里巴巴芝麻开门便利店加盟手册、百度知道上关于阿里之门便利店的问答、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白兔软件上查询到的阿里之门公司模仿阿里巴巴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用于证明阿里之门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第二组证据,包括阿里巴巴驰名商标认定通报(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第9310102号“阿丽芭芭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和以“阿里巴巴”为关键词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目录清单及摘要,用于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及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包括互联网上以“阿里”作为阿里巴巴公司及品牌的简称的报道、中国商标网上阿里巴巴公司注册“阿里XX”商标档案、百度百科上阿里巴巴公司注册的“阿里妈妈”“阿里软件”“阿里旺旺”“阿里帮帮”“阿里旅行”商标的使用情况,用于证明“阿里”与阿里巴巴公司具有唯一指代关系;
第四组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阿里XX”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在先判决及裁定,用于证明“阿里巴巴”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阿里之门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和可信时间戳,尚不能明确网页中的主体即是阿里之门公司,更不能证明阿里之门公司故意引导公众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
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客体只是文件的上传时间,而非文件本身。
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阿里之门公司不予认可。
(二)阿里巴巴公司提供“阿里之门”便利店招牌的图片以证明诉争商标造成了消费者的实际混淆,对此阿里之门公司不予认同。
(三)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关于“阿里巴巴”和“财富之门”具有对应关系的证据,这些证据一部分仅在阐述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的传统故事,一部分报道是关于阿里巴巴集团前掌舵人马云,还有部分报道介绍阿里巴巴公司相关情况,这些报道的内容无法证明“阿里巴巴”与“财富之门”具有对应关系。
(四)阿里巴巴公司提供多份在先裁定和判决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阿里巴巴”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阿里之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商标的注册施行个案审查,本案中诉争商标是否应被宣告无效,应根据诉争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的相关因素和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另案的处理结果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必然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 (一)关于“阿里巴巴”商标的知名度 以“阿里巴巴”为关键词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目录清单及摘要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即2009年6月26日前,《人民日报》《经济日报》《经济参考报》等媒体对阿里巴巴公司进行了报道,例如,《人民日报》报道“变出门逛街为上网逛店阿里巴巴投资亿元开发个人网上交易平台”,《经济日报》报道“‘吞下’雅虎中国,获得10亿美元投资阿里巴巴与雅虎战略结盟”,《经济参考报》报道“马云大喊芝麻开门阿里巴巴要做全球最大”,等等。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阿里之门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加盟合同,但并无发票予以佐证其已实际履行,且大部分加盟合同已到期未进行续签。
此外,阿里之门公司提交的收据中,部分收据日期分别为2008年5月10日、2008年10月10日、2009年3月1日、2009年8月25日、2009年12月10日、2010年4月18日,但这些收据的编号却是连续的,因此难以认定其真实性。
(三)关于阿里之门公司申请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 阿里之门公司在宣传以及连锁店装饰中,除使用诉争商标外,突出使用“阿里巴巴芝麻开门”字样,如在门头招牌上的中间位置使用较大字体的“阿里巴巴”字样,在便利店加盟手册中也使用“阿里巴巴芝麻开门便利店”以及“阿里连锁”等文字表述。
除了本案诉争商标外,阿里之门公司还在第35类广告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阿里之门”“ALIDOOR”“阿里之门ALIDOOR及图”等商标。
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阿里巴巴公司在先拥有“阿里巴巴”“Alicool”“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等商标。
(四)关于产生实际混淆的证据 百度知道上的提问和回答显示,已有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实际混淆。
例如,有人提问“阿里巴巴-芝麻开门便利店的平台和7-11有什么区别!
”回答则是“基本上是一个模式只不过7-11一早就是这样操作的而阿里巴巴-芝麻开门便利店则是有阿里巴巴汇聚资源后自然而然产生的!
”还有提问“阿里之门的阿里巴巴便利店能充深圳通吗?
”回答是“直接电话去阿里巴巴总部”。
以上问答均发生在阿里巴巴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前,且时间分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判断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在考虑商标标志近似程度、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程度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实际混淆的证据等因素。
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35类市场分析、商业调查、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一审中,阿里之门公司也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商标的近似程度。
诉争商标“阿里之门ALIDOOR及图”由一人物侧脸图、呈弧形排列的“ALIDOOR”及艺术字体的汉字“阿里之门”三部分组成,引证商标一、二为汉字“阿里巴巴”,与诉争商标的汉字在组成和呼叫上构成近似。
引证商标三“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由一个人物侧脸图、字母“Alibaba”和汉字“阿里巴巴”构成,虽然与诉争商标的整体布局设计上有一定差异,但两商标包含相似的人物侧脸图且字母和汉字在组成、呼叫上均构成近似。
引证商标四、五均为人物侧脸图,该侧脸图与诉争商标中的侧脸图均为向上微扬的侧面、突出的鼻子、飞舞的头发,两者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和设计风格上较为相似。
关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的“阿里巴巴”等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关于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
在阿里巴巴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阿里之门公司在申请诉争商标时应当知道引证商标一至五,且阿里之门公司还申请注册了“阿里之门”“Alicool”等其他模仿阿里巴巴公司的注册商标。
在门头招牌、装饰和宣传中,阿里之门公司突出使用“阿里巴巴芝麻开门”字样,进一步证明阿里之门公司有攀附阿里巴巴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
关于实际混淆的证据,也进一步证明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近似程度已使得相关公众无法区分服务的来源。
阿里之门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长时间大量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规定,原则上并不需要考虑在后申请的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特别是阿里之门公司有进一步攀附阿里巴巴公司商誉且已经产生实际混淆的情况,允许诉争商标维持有效,并不能保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有效区分。
对于阿里之门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宣告无效。
被诉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204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10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东莞阿里之门便利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二百元,由东莞阿里之门便利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