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211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志玮,曾用名赵志伟,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龙图(长沙)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县,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赌博于2020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民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玮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大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志玮及辩护人李民安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赵志玮四次销售给株洲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游某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共计323件(1938瓶),单价140元/瓶,实际销售金额251360元,具体为:1、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赵志玮在其租赁的湘潭县易俗河镇湘潭二大桥南洛口渔香仓库28号门面销售给游某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共计30件(180瓶),销售金额25200元。
2、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赵志玮应游某要求(送货至株洲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游某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共计110件(660瓶,按600瓶+200元结算),销售金额84200元。
3、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赵志玮应游某要求(送货至株洲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游某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共计30件(180瓶),销售金额25200元。
4、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赵志玮应游某要求(送货至株洲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游某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共计153件(918瓶,按834瓶结算),销售金额116760元。
2020年7月16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赵志玮处扣押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801瓶;
从游某处扣押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1000瓶、人民币5万元;
从蒋某1处扣押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458瓶;
从刘某处扣押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4瓶;
从倪某处扣押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2瓶。
经某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2265瓶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赵志玮系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但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
2、书证;
3、证人游某、韩某、刘某、倪某、蒋某1、伏某、周某、蒋某2、肖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志玮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志玮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志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赵志玮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志玮及辩护人均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笔的犯罪金额有异议;
3、被告人赵志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赵志玮四次销售给株洲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游某(已作不起诉)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共计323件(1938瓶),单价140元/瓶,实际销售金额251360元,具体为:1、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赵志玮在其租赁的湘潭县易俗河镇湘潭二大桥南洛口渔香仓库28号门面销售给游某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共计30件(180瓶),销售金额25200元。
2、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赵志玮应游某要求(送货至株洲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游某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共计110件(660瓶,按600瓶+200元结算),销售金额84200元。
3、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赵志玮应游某要求(送货至株洲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游某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共计30件(180瓶),销售金额25200元。
4、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赵志玮应游某要求(送货至株洲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游某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共计153件(918瓶,按834瓶结算),销售金额116760元。
2020年7月16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赵志玮处扣押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801瓶;
从游某处扣押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1000瓶、人民币5万元;
从蒋某1处扣押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180瓶;
从伏某处扣押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278瓶;
从刘某处扣押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4瓶;
从倪某处扣押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2瓶。
经某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2265瓶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赵志玮系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但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
证明本案侦查阶段程序合法。
2、证人韩某的证言。
证明消费者李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湘春路“湘天宇酒业”、荷塘区荷塘大道旁“喜源烟酒批发”、芦淞区平和堂负一楼“江南批发”购买的“某得仁义8老酒”后向其咨询是否系假酒,经其鉴定全部均系假酒,该款真酒系某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开始生产,2018年6月停产,无授权、转让、买断给其他公司生产的事实。
3、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明该店所售的“某得仁义8老酒”系2020年6月3日从株洲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刘姓业务员手中进货,共6瓶,单价195元,已付款1170元,其中4瓶被扣押。
4、证人倪某的证言。
证明该店所售的“某得仁义8老酒”系从株洲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货,共16瓶,单价188元,已付款3008元,其中2瓶被扣押。
5、证人蒋某1的证言。
证明2020年7月8日从游某处进购某得仁义8老酒80件,每瓶165元,合计79200元(欠3万)。
后以每瓶185元转卖给岳阳汨罗胡老板50件(未付款),另30件被扣押。
6、证人伏某的证言。
证明2020年7月4日从惠湘酒水批发店蒋某1处进购“某得仁义8老酒”50件,每瓶185元,未付款。
已扣押46件零2瓶(另销售3件送出4瓶)。
7、证人周某的证言。
证明游某所销售的“某得仁义8老酒”是从湘潭一个叫赵志玮的那里进的货,共对外售出168瓶,约180元每瓶。
8、证人蒋某2的证言。
证明其出售“某得仁义8老酒”24瓶给宏利批发部,每瓶225元,6瓶给张军商行,每瓶198元。
9、证人肖某的证言。
证明其出售“某得仁义8老酒”96瓶给双辉平价商店,每瓶195元,30瓶给喜源批发部,每瓶188元。
10、株公天(治)扣字[2020]0149号、0150号、0152号、0153号、0155号、0157号扣押决定书、株公天(治)扣字[2020]018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及登记证件清单、假酒照片。
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游某持有的“某得仁义8老酒”1000瓶、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及某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代理货物运输单、被告人赵志玮持有的“某得仁义8老酒”801瓶、蒋某1持有“某得仁义8老酒”180瓶、伏某“某得仁义8老酒”278瓶、刘某“某得仁义8老酒”4瓶、倪某“某得仁义8老酒”2瓶。
11、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
证明蒋某1向游某汇款情况及酒水买卖详情。
12、共同作案人游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
证明游某于2020年3月26日转账赵志玮1680元,2020年4月23日转账赵志玮4200元,2020年5月23日转账赵志玮50000元,2020年7月6日转账赵志玮116760元。
13、某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证明经某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彭尚进鉴定,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游某被扣押的1000瓶某得仁义8老酒、赵志玮仓库中被扣押的801瓶某得仁义8老酒、岳阳被扣押的278瓶某得仁义8老酒、蒋某1处被扣押的180瓶某得仁义8老酒、湘天宇酒店扣押的4瓶某得仁义8老酒、喜源烟酒批发扣押的2瓶某得仁义8老酒,均不是某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1、包装工艺与某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标准不符;
2、喷码方式与某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标准不符,属假冒产品;
3、该批产品系假冒某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得”注册商标使用权。
)14、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某得酒业韩某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真实有效。
15、NO:SP202020072检验报告及提取笔录。
证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送检的某得仁义8老酒所检项目符合委托方提供的产品标签明示值、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标准要求。
16、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明2020年7月16日,民警在株洲市荷塘区××栋××号门面将被告人游某抓获到案,在游某的协助下,民警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附近将被告人赵志玮抓获到案。
17、芙公(一治)决字[2020]第01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2020年4月16日赵志玮因赌博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18、(2019)川1028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
证明被告人赵志玮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19、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81号不起诉决定书。
证明共同作案人游某、株洲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20、被告人赵志玮及共同作案人游某的户籍资料。
证明被告人赵志玮及共同作案人游某的基本情况,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1、共同作案人游某的供述。
“……我于2010年左右开始做酒生意,2015年注册经营株洲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要销售湖南湘泉系列、酒鬼系列、烟台艾斯卡特红酒、四川全兴系列酒等。
我于2018年左右在长沙市国际会展中心的一次招商会上认识了赵志玮,他当时经营招商湘泉系列。
之后,我在他手上采购过三、四次酒。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我在赵志玮处四次购进假的“某得仁义8老酒”共计323件(每件6瓶)251360元,已经销售出157件,仓库里还剩下1000瓶(166件4瓶),具体情况是:2020年3月26日上午,我开面包车去湘潭赵志玮处采购湘泉封坛酒时,我看到他仓库里堆放了一些“某得仁义8老酒”,我就向他了解,他跟我介绍说这个酒上不得柜台,只能做一下酒席。
我听他那么一说,就知道这个酒应该是假酒。
赵志玮说这个酒拿货价是每瓶140元,建议我零售价180-190元每瓶。
我觉得这个酒利润大,当场就在他那里购买30件(180瓶*140元=2.52万元),同时还购买了些其它的酒,是用现金支付的,我记得尾数168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给他的。
第二次是2020年4月23日,因为我之前采购的30件假的“某得仁义8老酒”已经销售出10多件,我觉得卖得比较好,利润比其它酒高一些,于是我打电话给赵志玮,要他给我送100件假的“某得仁义8老酒”到我公司来,还跟他扯了要他额外赠送一些酒,他讲100件送9件,我要他拉110件过来,当天他喊货拉拉的车子送了110件假的“某得仁义8老酒”过来,他自己也开车过来了,这110件酒是按100件付钱给他的,本来是赠送9件的,另外多出赠送的1件我算了200元钱给他,我付给赵志玮8万元现金,另外微信转账4200元给他(600瓶*140元=84200元)。
第三次是2020年5月23日,我打电话要赵志玮送货30件假的“某得仁义8老酒”(180瓶*140元=25200元)和100件湘泉酒到我公司,他送货过来后,我微信转账给他5万元,尾数是给的现金。
第四次是2020年7月6日,我打电话要赵志玮送货100件假的“某得仁义8老酒”到我公司,他讲他仓库里面只剩下一百多件了,一起拖给我算了,我答应了。
他也是喊的货拉拉送货的,自己也开车过来了,还是在我仓库点的货,总共153件,按139件付的款,我用微信给他转账116760元(834瓶*140元=116760元)。
这四次购买酒的数量和数额我记得都很清楚,我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也可以证明……。
”证明游某经营株洲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至7月其四次从被告人赵志玮手中购买323件(1938瓶)251360元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的事实。
22、被告人赵志玮的供述与辩解。
摘录如下:“……今年3月下旬,株洲某某酒业老板游某到湘潭县易俗河镇湘潭二大桥南洛口渔香仓库28号门面来拉在我这里订的湘泉产品的酒时,看到我仓库角落里摆放的“某得仁义8老酒”,就问我这批酒的情况,我和游某说,如果要做这些酒的生意,不能上超市(大场合)等地方卖,做点酒席就可以了,虽然我没说穿这些是假酒,但游某肯定能听得出我这些话的意思,知道是冒牌酒。
游某提出试着做下这个“某得仁义8老酒”,因为我今年正好资金紧张,所以就同意了。
我俩商定销售30件“某得仁义8老酒”(180瓶,140元一瓶,合计25200元),当时因还有其它酒一起,所以是有现金有微信转账的。
2020年4月下旬,游某打电话说“某得仁义8老酒”还能卖得出去,让我便宜点给他,我也同意了(我确实也需要用钱),我喊货拉拉送了110件假的“某得仁义8老酒”给他(还是按140元一瓶,但我只收了游某100件的钱,给他优惠,合计84000元,其中有现金也有转账)。
5月下旬,游某到我仓库取湘泉酒时,又购买了30件“某得仁义8老酒”(180瓶,140元一瓶,合计25200元)。
7月上旬,游某打电话给我联系购买“某得仁义8老酒”,我又喊货拉拉送了153件假的“某得仁义8老酒”给他(按140元一瓶,但我只收139件的钱,合计116760元),四次合计323件251360元……。
”证明被告人赵志玮系长沙市龙图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四次向游某出售323件(1938瓶)251360元假冒“某得仁义8老酒”的事实。
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玮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志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赵志玮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志玮及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次销售金额提出异议,经查,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提出被告人赵志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经查,被告人赵志玮虽然在公安侦查阶段、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但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赵志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志玮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志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9月19日共被羁押186日,折抵刑期186日,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赵志玮违法所得2513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于已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杰人民陪审员 罗嘉人民陪审员 龙近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实习法官助理李艳平书记员易金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