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572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郑健,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竣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16。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庄竣智、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庄竣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庄竣智立即停止侵害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庄竣智赔偿原告侵权赔偿款9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购买公证、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被告庄竣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凭借雄厚的自主研发能力,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依法注册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后原告发现被告庄竣智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名为“联骏三洲”店铺,并大量销售“OPPO”品牌耳机,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经鉴定,涉案商品为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
拼多多网站由被告寻梦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庄竣智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两被告在明知原告“OPPO”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商品来源及原被告之间关系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开庭时,原告明确请求被告庄竣智停止侵权行为是指停止销售及在网店商品宣传页面对商标的使用行为;
并表示因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已经删除,其放弃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庄竣智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被告寻梦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任何过错,且寻梦公司已于2020年3月27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和屏蔽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采取禁售措施,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取得第457122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电池、电池充电器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2018年6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2月26日、3月19日使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下称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取证工具”以及“公证云”APP进行取证;
于2月28日及3月3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拆封、拍照并重新封存了网购商品的包裹。
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1764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及相关电子数据予以固定及证实。
《公证书》体现: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2月26日在拼多多“联骏三洲”店铺购买了“OPPO原装耳机R11R9SR15A5A83A59SA57A7K3通用耳麦正品耳机线”项下“OPPO平耳款【加强版】一幅”商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共支付9.6元;
上述商品链接价格“8.3起”、“已拼9559件”,商品销售页面使用了“”“OPPO原装耳机”“原装正品”等标识及字样。
开庭时,原告没有提交公证购买的实物。
但根据(2020)厦鹭证内字第1764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处封存的是一条耳机线,耳机线线控按键处使用了“”标识;
原告代理人网购的该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是中通快递运输,单号为781××××××××715,寄件人为“庄先生150×××××639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寄送物品为“OPPO原装耳机R11R9SR15A5A83A59SA57A7K3通用耳麦正品耳机线,OPPO平耳款【加强版】一幅,1件”;
上述中通快递单号与经公证的网页截图显示的订单详情信息(订单编号200226-110××××××××3239)一致。
原告就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真伪鉴定的方式及理由出具《鉴定报告》进行说明,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商品“非我公司生产且非我公司授权厂商生产;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我公司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拼多多店铺“联骏三洲”的入驻人为庄竣智,寻梦公司披露的商家信息与本案被告庄竣智信息一致。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20)厦鹭证内字第1764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鉴定报告》;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等在卷佐证。
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庄竣智在拼多多开设店铺“联骏三洲”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可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耳机线,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比对,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与原告涉案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完全相同。
被告庄竣智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过程中,使用了“OPPO原装耳机”“原装正品”等表述,起到了指示及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原告就产品真伪鉴别出具的《鉴定报告》,虽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鉴于被告庄竣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
由于被告庄竣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被告庄竣智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已当庭放弃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请求被告庄竣智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庄竣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庄竣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支付了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实际已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综合考虑被告庄竣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庄竣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被告庄竣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竣智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商品;
二、被告庄竣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庄竣智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庄竣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