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4250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银君,女,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润捷,系被告配偶。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银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受理。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润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867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嘴猴(PaulFrank)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原告为大嘴猴(PaulFrank)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大嘴猴(PaulFrank)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日本、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销售,店铺超过2000家,深受消费者喜爱和欢迎。
为了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多个群组商品上注册了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钥匙扣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不是被告店铺销售的。
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是D2012,而原告起诉的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场所是D2013,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独占许可授权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书、关于对范阳林举报事项的答复、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宏联国际斥数亿取得PaulFrank(大嘴猴)中国地区独家授权”新闻网页、好莱坞影片《期限人生》、《小姐好辣》、动画片《小小大嘴猴》等影片截图、首都航空的植入广告、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等证据。
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5867858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衣服挂钩、普通金属制钥匙圈、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原告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类别上独占被许可方(包括第15867858号商标权),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版权等纠纷,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参加民事诉讼,代为提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以及和解等权限,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转递手续。
原告为证实其品牌知名度,提交了“大嘴猴”搜狗百科网页以及相关授权新闻网页、广告投入页面截图等证据。
2017年3月22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璎虹与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共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的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下文简称精品广场)二层D2012号一家招牌为“润丰精品”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三个钥匙扣,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销售单据。
公证员对“润丰精品”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物品与销售单据由公证员封某交罗璎虹保管。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作出(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2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润丰精品”商铺位于海珠南的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所附“润丰精品发货单”载明:“二楼D2012,日期2017年3月22日;
2个钥匙扣,单价8;
单个钥匙扣,单价5;
总金额21。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三个钥匙扣,其中两个钥匙扣外包装袋使用了大嘴、大耳、方头的“卡通猴”及“PAULFRANK”字样,钥匙扣商品整体为大嘴、大耳、方头的“卡通猴”形象。
原告表示,前述两个钥匙扣系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钥匙扣外包装袋使用的“卡通猴”图案与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钥匙扣商品由钥匙扣和大嘴猴饰品两部分组成,大嘴猴饰品整体形象与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否认公证取证的商品系其商铺销售。
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是精品广场D2013商铺经营者,确认D2012商铺与D2013商铺之间没有隔墙,但否认其是D2012商铺经营者。
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穗)越工商举复[2017]832号《关于对范阳林举报事项的答复》中称:“你向我局反映越秀区一德路390号国际玩具精品城内部分经营者涉嫌无照经营,要求查处的材料收悉。
经我局调查核实,现将有关调查情况答复如下:根据你反映的情况,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1月29日对举报投诉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90号国际玩具精品城进行核查。
一、部分经营者已领取营业执照……二层D2012、2013档(注册号440104600637379)……”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90号一德市场大厦一德(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二层D2013铺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文具用品零售与批发、工艺美术品零售、美术品批发、工艺品批发等。
原告表示没有因被诉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证据,其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有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
原告为其上述意见提交了律师费发票(NO.48424330,金额10000元,开票日期:2017年12月6日)、公证费发票(NO.09142810,金额5000元,销售方: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开票日期:2017年8月18日)及《聘请律师合同》予以证明。
根据2017年1月1日《聘请律师合同》显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进行与广东、福建区域内的商标、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事宜的前期调查、取证、参与诉讼活动,按照一个案件10000元计付律师案件代理费。
庭审中,本院出示本院工作人员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时对精品广场D2012铺、D2013铺现场拍摄的照片。
照片显示,D2012铺、D2013铺共用招牌“润丰精品国际贸易行”,D2012铺与D2013铺内的商品陈列柜、灯光状况基本一致。
被告表示D2012铺使用的招牌为“润丰精品”,D2013铺使用招牌为“国际贸易行”,两店铺陈列柜、灯光状况基本一致,是因为市场进行统一装修。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解释违背常理,两店铺是同一主体经营。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5867858号“”商标注册人。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认和授权,获得在中国大陆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为制止侵权可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的钥匙扣商品由外包装袋、钥匙扣和大嘴猴饰品组成。
外包装袋还使用了与“”商标完全一致的图案,且印制有大嘴猴英文名称“PaulFrank”;
大嘴猴饰品是独立的商品,其为立体大嘴猴形象,大嘴、宽耳等显著特征与“”商标一致,从整体特征上观察,大嘴猴饰品与“”商标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构成商标侵权。
可见,存在商标性使用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要件。
关于商标性使用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明文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商标本身并非商品,而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
本案中,大嘴猴饰品并非商业标识,而是商品,将与商标近似的形象直接制作为立体的商品,只存在商品,没有商业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但是,涉案商品的外包装袋使用了与“”商标一致的图案,属于前述规定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上”,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否认涉案商品由其提供或来源于其授权的经销商,故前述使用“”商标的钥匙扣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是精品广场二层D2013铺的经营者,其自认D2013铺与D2012铺之间没有隔墙,但否认其是D2012铺的经营者。
现有工商登记资料未能显示D2012铺办理了营业执照,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对范阳林举报事项的答复》中明确回复D2013铺与D2012铺已领取营业执照,且两商铺营业执照注册号相同。
据该答复内容,结合两商铺相邻且无隔墙之事实,以及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拍摄的照片显示两商铺共用店铺招牌、店铺内部陈设风格一致等情况,本院认定D2013铺与D2012铺持同一营业执照经营,被告是两商铺的经营者。
(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29号《公证书》证实前述使用了“”商标的钥匙扣商品由D2012铺销售,被告作为D2012铺经营者未获得原告授权销售该商品,且不能提供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亦无证据证明。
为此,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价值、被告经营方式、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银君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15867858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银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0000元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33元,被告陈银君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