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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肥东县元疃镇昌云家电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2025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肥东县元疃镇昌云家电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元疃镇昌云家电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025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元疃镇昌云家电门市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元疃镇元疃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2MA2PF2BG1M。

经营者:方昌云,女,汉族,1964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肥东县元疃镇昌云家电门市部(以下简称昌云家电门市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董亚婷,被告昌云家电门市部的经营者方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TCL集团曾位列《财富》杂志发布的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第56位。

“TCL”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TCL品牌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TCL集团依法享有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和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计算机、手机等,至今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TCL公司经TCL集团的授权,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使用了同TCL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电视机产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公司产品,侵害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损害了TCL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

TCL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昌云家电门市部辩称,其从上一家拿了两台电视机,卖了一台给原告,家里还剩一台,其不懂这个商标侵权。

为证明其主张,TCL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第179288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第419092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3.第1255062《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案涉三件商标注册人。

第二组证据: 4.TCL集团营业执照副本、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5.商标授权委托书。

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1.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TCL集团;

2.原告经TCL集团授权,依法享有案涉三件商标的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维权所得由原告所有。

第三组证据: 6.《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7.2014中国品牌价值100强,TCL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获奖证书;

8.2015中国品牌价值100强,TCL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获奖证书;

9、2016中国品牌价值100强,TCL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获奖证书;

10.2017中国品牌价值100强,TCL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获奖证书;

11.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

12.TCL王牌薄典B03获畅销型号证书;

13.TCL王牌银狐A71获畅销型号证书;

14.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奖牌;

15.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

16.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全国畅销品牌证书;

17.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

18.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

19.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

20.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TCL商标为驰名商标,TCL品牌荣获多项殊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第四组证据: 21.(2020)苏金证字第981号公证书、侵权实物(当庭提交),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昌云家电门市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1中店铺是其所开的店,电视机也是其卖出去的,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侵权。

被告昌云家电门市部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孔林电器商行销售单复印件,证明其是合法进的货。

庭审中,另经现场查验,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查封比对。

TCL公司的比对意见为:外箱是公证购买时一起的。

包装打开后,有一个说明书,一个遥控器,一台液晶电视机,外包装盒上的正反面及侧面印有“王牌高清”字样,外包装正反面以及两侧有“王牌”字样。

电视机正面液晶显示屏下方有“王牌”字样,均没有“TCL”字样,其中的“王”字做了变体处理,与涉案商标是相同的,上述标识与第1792882号商标和第4190928号商标相似。

被告昌云家电门市部发表比对意见:庭上的电视机是19寸的,不是被告卖的,被告进的是22寸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TCL公司提供的证据1-2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侵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昌云家电门市部提交的销售单因没有孔林电器商行的公章及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验证,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TCL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92882号“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该商标于2012年4月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4年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TCL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2年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5日依法变更为TCL集团,并依法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等。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作为授权方与被授权方TCL公司订立《商标授权委托书》,约定授权内容为:1.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拥有的所有商标等;

2.授权产品为授权方拥有的商标所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机等;

3.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和协商和解等;

4.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5.授权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等。

2020年4月17日,申请人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阳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5月23日下午,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陈庆阳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元疃镇的某门市,该门市招牌显示“格力”,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肥东县元疃镇昌云家电门市部。

在公证员沈某、王某监督下,陈庆阳在该店内购买了一台电视机,用微信支付货款260元,后在公证人员沈某、王某监督下,陈庆阳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陈庆阳保管。

该公证处于2020年6月8日对上述行为制作了(2020)苏金证字第981号公证书。

TCL公司认为昌云家电门市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电视机的行为,侵害了TCL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对昌云家电门市部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TCL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公证封存的电视机产品打开展示,电视机包装物和电视机上相关信息和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TCL集团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TCL集团授权,TCL公司享有对涉嫌侵犯该三项注册商标的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2020)苏金证字第981号公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从公证内容看,可以认定昌云家电门市部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及机身有“王牌”,该“王牌”艺术字标识与涉案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相近似。

昌云家电门市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的标识是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使用,属于假冒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昌云家电门市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法律规定,昌云家电门市部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TCL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昌云家电门市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故对TCL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昌云家电门市部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1)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流通环节中的地位和作用;

(2)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3)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案涉商标的近似度以及可能导致混淆商品来源的程度;

(4)昌云家电门市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具体情况、侵权行为有关情节及TCL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昌云家电门市部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9000元。

TC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东县元疃镇昌云家电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电视机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肥东县元疃镇昌云家电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肥东县元疃镇昌云家电门市部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永结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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