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神冈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村头钧达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胡神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蒙斯工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达-维登布吕克33378,伯斯菲德尔路5号。
法定代表人:米夏埃尔·迈耶、卡尔-克里斯蒂安·尤尔奇克,该公司常务董事。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神冈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蒙斯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5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蒙斯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神冈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02148197.0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与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设备,回收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停止对侵权产品的任何商业宣传行为,赔偿西蒙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专利为ZL02148197.0“用于门框和门扇之间的覆盖结构的门铰链”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西蒙斯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11日,最近专利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10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西蒙斯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神冈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神冈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并通过信息网络展示的方式予以许诺销售,侵害了西蒙斯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酌定神冈公司赔偿25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神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神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西蒙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驳回西蒙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西蒙斯公司负担2200元,由神冈公司负担6600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冈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已于2018年6月2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二审判决作出侵权认定的客观事实与权利基础均发生变化,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
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西蒙斯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8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64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西蒙斯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8)京73行初13270号行政判决,驳回西蒙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蒙斯公司未就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二审判决作出后,判决尚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 本案中,涉案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西蒙斯公司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业已丧失。
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尚未执行完毕,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追溯力。
故神冈公司关于撤销二审判决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97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西蒙斯工厂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均由西蒙斯工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