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1民初244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德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化县永宏通讯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新街弄**。
经营者:范泽耀。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宁化县永宏通讯商行(以下简称永宏通讯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宏通讯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解决了现有自拍装置在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以及不方便携带等缺陷,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宏通讯商行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证明源德盛公司是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
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证明源德盛公司持有的第ZL20142052××××.0号专利稳定有效。
3.(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51号公证书,证明源德盛公司持有的第ZL20142052××××.0号专利已按时交纳年费,合法有效。
4.(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52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侵犯了源德盛公司持有的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4源德盛公司均提供公证书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
拆开后是一个装有一个自拍杆的包装纸盒,内有一个自拍杆,实物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52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本院认为,公证封存的实物系由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所得,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
2020年4月8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6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由其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28日,陈亚萍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街弄店招显示为“永宏通讯”的商店,对该店铺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并购买了一个自拍杆,使用微信支付方式付款20元。
离开上述商店后,陈亚萍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商品及微信支付账单进行拍照,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实物交由陈亚萍保管。
2018年7月18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52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并附有现场所拍照片11张。
另查明,永宏通讯商行为个人经营,成立日期是2015年4月6日,经营范围:电讯器材及配件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
该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A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A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A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为:A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A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对应技术特征为:B1.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设备的夹持装置;
B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夹紧机构包括支撑外臂、活动杆及弹簧;
B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B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活动杆呈U形,U形开口与缺口位置相对应;
B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U形开口内。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逐项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永宏通讯商行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他人专利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源德盛公司主张永宏通讯商行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销售地域、原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永宏通讯商行的赔偿数额。
被告永宏通讯商行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化县永宏通讯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宁化县永宏通讯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宁化县永宏通讯商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审 判 员 吴旭华审 判 员 徐 方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阳书 记 员 林文鸣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