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0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健,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宪,北京恩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赵豪洁,女,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健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赵豪洁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21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没有指出证据4中的何种物质为碳原、氮原,其中的麸皮既可以是碳原也可以是氮原,并且不同来源和不同加工状态下的麸皮的“碳”“氮”含量是不同的,因此,证据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碳原0.5-5%”“氮原0.2-5%”。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碳原和氮原的数值范围,而非具体数值,二审判决认定证据4公开碳原和氮原的具体数值即公开了数值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三)二审判决认定区别技术特征1、2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和常用技术手段,并无依据。
(四)本专利及依据本专利直接取得的产品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培养基中碳、氮营养成分的数值范围,没有限定具体组成或培养基原料。
证据4采用的培养基同样含有提供碳或氮的具体成分。
根据王健在行政程序和原审庭审中所陈述的计算方法,其中相应的碳原和氮原的具体含量均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相应数值范围内。
因此,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碳原和氮原数值范围。
赵豪洁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
再审申请人关于具体数值无法公开数值范围的理由没有依据。
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碳原0.5-5%”“氮原0.2-5%”。
(二)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正确。
本专利仅限定“微量元素少许”,并未限定具体含量,该限定方式充分说明微量元素的加入属于公知常识,且本专利中没有公开加入少许微量元素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三)扩大培养的倍数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本专利没有记载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证据4的摇床培养、种子罐培养、发酵罐生产阶段均在液体培养基中进行,证据4公开了液体培养基的具体成分。
王健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碳原0.5-5%”“氮原0.2-5%”的计算方法,是以能够充当碳原和氮原的具体物质的重量为基准。
证据4中,麸皮主要用来提供碳,其重量占比3%;
奶粉10克、蚕蛹粉汁3克、牛肉汁10克用来提供氮,其重量占比为2.3%。
证据4的碳原、氮原的重量占比均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相关数值范围内,公开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碳原0.5-5%”“氮原0.2-5%”。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微量元素少许”,未明确限定微量元素的具体组成和含量。
根据菌体对营养条件的要求,确定种子培养基中所需添加的成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冬虫夏草真菌的生长繁殖需求,相应确定适宜且常规的培养基成分、配方,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
本专利也没有记载加入微量元素后起到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证据7给出的技术教导,菌种扩大培养的目的在于适应大规模发酵的需要,将较多数量的成熟菌体接入发酵罐中有利于缩短发酵时间,提高发酵罐利用率。
证据4也表明,在冬虫夏草真菌的发酵生产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扩大培养,发酵罐生产和种子罐培养的培养基可以有接近1000倍的扩大。
基于证据4、证据7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菌种生长繁殖速度快慢决定种子扩大培养的级数,以满足工业化生产的需要。
王健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健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