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少军,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金少军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少军申请再审称,1.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条形码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产品范畴”,且属于占据了一定空间的实体。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4具有确定的形状和构造,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保护了一种设备,且对该种设备作出了详细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二审法院漏审部分证据。
金少军提交的ZL201720765491.8号等六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说明书能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二维码专利是认可其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
3.被诉决定和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本申请是否属于产品的结论,互相冲突矛盾。
被诉决定和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本申请不属于实用新型规定的产品,但又认定本申请为二维产品。
4.《专利审查指南》给实用新型专利增加了新的限定:“所述产品应当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
”上述规定缩小了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新型保护客体,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
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201620146761.2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其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金少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 根据该条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而所述产品应当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
产品表面的文字、符号、图表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本案中,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新型条形码”,金少军主张该条形码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产品范畴”,且属于占据了一定空间的实体。
但根据本申请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内容可知,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条形码由符、数据区、分割区组成,体现为通过将宽度不等的多个黑白相间的条纹,按照一定的编码规则排列而成的平行线图案。
虽然其相对于现有条形码的改进在于加入了时间数据区,但该部分的改进并不能使所述条形码产生确定的空间形状,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申请所涉及的条形码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新型保护客体,并无不当。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 本申请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条形码识别设备,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读取本申请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新型条形码的识别设备。
但说明书仅仅记载了“对现有设备的改造来获得读取本实用新型所需的设备”,上述说明缺乏具体的技术方案,没有详细描述该识别设备的具体结构,也没有详细描述如何改进现有设备以获得读取上述新型条形码的识别设备,所谓的“改造”不具有确定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说明书中的上述描述,无法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准确理解并实施该实用新型。
金少军还主张,二审漏审其提交的六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说明书,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金少军于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六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并不能支持其主张,对其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少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少军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