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5976号 原告:四川祥博尔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三江镇三桥村9组。
法定代表人:刘建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宏森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武侯区八益家具城金属区C-114号。
经营者:黄尊立,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四川华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兴盛乡家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学林,执行董事。
被告:黄尊立,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祥博尔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博尔公司)与被告武侯区宏森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宏森经营部)、四川华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童公司)、黄尊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马晓林,被告宏森经营部、华童公司、黄尊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博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森经营部、华童公司、黄尊立立即停止销售、制造侵害祥博尔公司第201930134681.4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宏森经营部、华童公司、黄尊立赔偿祥博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祥博尔公司系第201930134681.4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专利名称:茶几(E140),专利权至今有效。
2020年6月,祥博尔公司在宏森经营部经营场所内的“华童”店铺内订购、提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向宏森经营部支付了货款。
该产品上标有华童公司的“华童”商标,外包装上标有被告黄尊立的“多图”商标。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安装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20)川成证经字第20909号公证书。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产品的形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产品形状上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宏森经营部、华童公司、黄尊立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未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祥博尔公司的专利权,宏森经营部、华童公司、黄尊立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祥博尔公司为维权支出了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款、公证费、运输费、打印费等合理开支,宏森经营部、华童公司、黄尊立应赔偿祥博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宏森经营部、华童公司、黄尊立答辩称,1.华童公司、黄尊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祥博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童公司、黄尊立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
2.祥博尔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评价报告,该专利评价报告至今未向法院提交,原告祥博尔公司的权利基础不稳定,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
3.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4.祥博尔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1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9年3月28日,祥博尔公司就名为“茶几(E140)”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9年9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134681.4,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专利的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
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抽屉、柜脚组成;
B.面板四边垂直于地面部分逐渐向内收拢,底板与面板设计特征镜像设置,二者相互呼应;
C.面板与底板之间有双抽屉分布在整体两侧,右侧抽屉长度为左侧抽屉长度的一半,双抽屉之间有明显间隔。
抽屉面板向外凸出,呈现出立体的造型;
D.右侧抽屉面板有三道垂直于地面的槽线,左侧抽屉面板有四道垂直于地面的槽线。
槽线下部有长度占抽屉总长度二分之一的凹槽拉手,凹槽的一端有斜角切割。
抽屉前后呈镜像设计;
E.底板四角有四个斜圆柱柜脚。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20年6月3日,祥博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吹在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郑某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成双大道北段73号成都××座××号标识为“华童”的店铺。
在该店铺内,魏伯吹订购了该店铺内展示有样品的2个茶几、2个电视柜,支付了定金680元,并取得有“华童家私”“四川华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布袋一个,“(订)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有“华童”“2020NEW”字样的宣传图册一本。
并与销售人员约定货到后通知,到店铺自提。
2020年6月11日,吴某、郑某随同魏伯吹来到上述店铺内,魏伯向该店的销售人员出示了(订)送货单,要求提货,魏伯吹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了尾款3000元,取得有“多图”字样的宣传单一张,随后该店铺的销售人员将放置在上述家具城内的8件独立包装的货物交付给魏伯吹。
魏伯吹将收取的上述货物全部装至车牌号为川A·DA3830的小货车上,后运送至成都市××村工业园区5号的一厂房内。
在上述厂房内,将标有“多图家居”、“茶几”“HC30-1402”等字样的2个独立包装的一套货物拆开,对包装内的产品进行安装,对安装好的产品粘贴封条。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由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20)川成证经字第20909号公证书,祥博尔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五案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订)送货单”抬头有“四川华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末尾地址为“四川仁寿兴盛乡家私产业园”字样。
魏伯吹微信支付的收款账户名为武侯区宏森家具经营部。
“华童”宣传册封面有“四川华童精品电视柜/茶几系列制造厂”字样,“华童”店铺内展示的产品上有“华童”商标标识,华童公司的宣传手册上有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多图家居”“精品电视茶几系列”字样。
前述公证书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抽屉、柜脚组成;
b.面板四边垂直于地面部分逐渐向内收拢,底板与面板设计特征镜像设置,二者相互呼应;
c.面板与底板之间有双抽屉分布在整体两侧,右侧抽屉长度为左侧抽屉长度的一半,双抽屉之间有明显间隔。
抽屉面板向外凸出,呈现出立体的造型;
d.右侧抽屉面板有三道垂直于地面的槽线,左侧抽屉面板有四道垂直于地面的槽线。
槽线下部有长度占抽屉总长度二分之一的凹槽拉手,凹槽的一端有斜角切割。
抽屉前后呈镜像设计;
e.底板四角有四个斜圆柱柜脚。
庭审中,宏森经营部认可祥博尔公司主张的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宏森经营部、华童公司、黄尊立均不认可其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黄尊立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的“多图”商标是为了标识销售商。
三、现有设计相关的事实 2015年2月1日,案外人邱伟坤就名为“地柜(B1512#)”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30308.6。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地柜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1.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抽屉、柜门、柜脚组成;b1.面板与底板之间有两块垂直于地面的板条,将中间部分分割为均等的三个抽屉;
c1.抽屉外部有两块面板,长度各为整体的三分之一,抽屉面板为可左右滑动的,呈现立体的造型,;
d1.底板四角下方有四个斜方柱柜脚,底板中间部分还有两个较细的支撑脚。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2011年3月14日,华童公司注册了第8106538号“华童”文字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4年11月14日,华童公司注册了第12800637号“”图形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20年8月7日,黄尊立注册了第42133600号“多图”文字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8月7日至2030年8月6日。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商标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祥博尔公司系ZL201930134681.4“茶几(E140)”的权利人,前述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宏森经营部、华童公司、黄尊立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祥博尔公司主张宏森经营部、华童公司、黄尊立共同实施销售、制造被诉侵权茶几的行为,宏森经营部认可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茶几的行为,但否认其存在制造被诉侵权茶几的行为,华童公司、黄尊立则否认其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茶几的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华童公司的宣传手册封面上标有“四川华童精品电视柜/茶几系列制造厂”,且在宣传册内部印有被诉侵权茶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在“华童”店铺内展示的产品上有第8106538号“华童”文字商标及第12800637号“”图形商标,祥博尔公司根据店铺内展示的样品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因上述两枚商标所有人为华童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华童公司为被诉侵权茶几的制造者。
华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华童公司注册商标为华童公司许可宏森经营部使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华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诉侵权茶几的外包装上虽有“多图”标识,但祥博尔公司对黄尊立关于被诉侵权茶几外包装上的“多图”商标是为了标识销售商的主张无异议,故被诉侵权茶几外包装上的“多图”标识尚不足以证明宏森经营部、黄尊立存在共同制造被诉侵权茶几的行为,祥博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其次,被诉侵权茶几在标识为“华童”店铺内购买,“(订)送货单”抬头为华童公司,收款人为宏森经营部,被诉侵权茶几外包装上的“多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黄尊立,且宏森经营部、华童公司、黄尊立均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宏森经营部、华童公司、黄尊立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茶几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均为茶几。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完全一致,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宏森经营部、华童公司、黄尊立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宏森经营部、华童公司、黄尊立以专利ZL201530030308.6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
本院认为,ZL201530030308.6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面板、底板、柜脚、抽屉的设计个数或方式等有一致性,但专利ZL201530030308.6未展示抽屉面板上的三/四道竖直的槽线、凹槽拉手、凹槽一端的斜角切割,以及底板下有四个斜圆柱柜脚的形状特征。
相反,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二者均具备上述设计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相同,而非现有设计,宏森经营部、华童公司、黄尊立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四、宏森经营部、华童公司、黄尊立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华童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与宏森经营部、黄尊立共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祥博尔公司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祥博尔公司请求华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宏森经营部、华童公司、黄尊立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祥博尔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宏森经营部、华童公司、黄尊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祥博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华童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60000元,宏森经营部、黄尊立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四川祥博尔家居有限公司ZL201930134681.4“茶几(E14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武侯区宏森家具经营部、四川华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黄尊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祥博尔家居有限公司ZL201930134681.4“茶几(E14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四川华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祥博尔家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四、被告武侯区宏森家具经营部、黄尊立对上述债务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四川祥博尔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侯区宏森家具经营部、四川华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黄尊立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四川祥博尔家居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四川华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武侯区宏森家具经营部、黄尊立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