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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台与义乌市鸣羽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674号
案件名称杨永台与义乌市鸣羽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永台;义乌市鸣羽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674号 原告:杨永台,男,台湾居民,1950年8月10日出生,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鸣羽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浙江红羚羊服饰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舒芳芳。

被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厚施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吴维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台诉被告义乌市鸣羽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羽公司)、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侨丰塑料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杨永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侨丰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鸣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永台申请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永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鸣羽公司、侨丰塑料厂赔偿杨永台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0万元;

2.鸣羽公司、侨丰塑料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对于诉讼请求1杨永台明确,若法院经审理认为鸣羽公司、侨丰塑料厂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要求鸣羽公司赔偿7万元,侨丰塑料厂赔偿3万元。

事实和理由:杨永台系专利号为ZL20073019××××.4的“置物筒”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0日,且至公证时有效。

2017年11月,杨永台发现鸣羽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的“义乌市鸣羽工艺品有限公司”店铺上生产、销售、展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实物包装系侨丰塑料厂法定代表人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且侨丰塑料厂亦申请过类似外观设计专利,遂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鸣羽公司、侨丰塑料厂的行为已侵犯了杨永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杨永台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侨丰塑料厂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依据民法总则规定,普通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专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规定。

杨永台公证取证时间为2017年11月,本案于2020年4月立案,已超两年诉讼时效;

2.侨丰塑料厂认为本案与(2018)浙01民初104号、(2019)浙01民初1596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

鸣羽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鸣羽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0日,杨永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置物筒”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8日,专利号为ZL20073019××××.4,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专利有效。

2017年11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永台的代理人龙晨晨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www.1688.com网站,搜索进入“义乌市鸣羽工艺品有限公司”店铺,该店铺页面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标有“品牌鸣羽”、“厂家直销”、“来样定做”、“专业定制”等字样,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为鸣羽公司。

点击进入名为“透明亚克力化妆刷收纳桶眉笔睫展示架彩妆化妆品收纳盒243674”的商品链接,显示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产品价格为10.3-12.5元,230个成交,33条评价,在线订购该产品2个,支付价款25元。

2017年11月21日,公证处收取了运单号为887258867416393022圆通快递包裹一件。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龙晨晨对该包裹进行了开拆查看。

公证人员对包裹拆封前后状况、包裹内的物品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将包裹重新封装后,交由龙晨晨保管。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011号公证书。

当庭开拆上述公证实物,内含外观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2个,产品及外包装均无制造商信息。

经庭审比对,杨永台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侨丰塑料厂对此无异议,鸣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吴维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月7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5××××.2。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在主要设计元素、构图等方面与该专利具有一定的相似度。

杨永台曾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侨丰塑料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018)浙01民初104号],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判决侨丰塑料厂赔偿杨永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后侨丰塑料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永台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义乌市崇琦工艺品有限公司、侨丰塑料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019)浙01民初1596号],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判决驳回杨永台关于侨丰塑料厂的相关诉讼请求。

又查明,鸣羽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饰品、工艺品、日用百货、家居日用品、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妆工具销售。

侨丰塑料厂成立于1992年7月27日,注册资本528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塑料包装制造、加工、销售;

技术进出口与货物进出口。

再查明,杨永台就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多起诉讼进行维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支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公证实物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永台系台湾居民,本案系涉台民商事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法律的规则确定应当适用的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杨永台请求在内地保护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适用内地法律。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专利号为ZL20073019××××.4的“置物筒”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杨永台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庭审中,侨丰塑料厂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对于侨丰塑料厂,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

三、鸣羽公司、侨丰塑料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侨丰塑料厂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民事诉讼,现行《专利法》实施于2009年10月1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杨永台于2017年11月13日公证取证,该日期即为杨永台知道被诉侵权行为之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日期2017年10月1日之后,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于2020年4月7日立案,诉讼时效未满三年,故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侨丰塑料厂认为本案与(2018)浙01民初104号、(2019)浙01民初1596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上述两案与本案的当事人存在不同,诉讼请求及被诉侵权的事实亦不同。

故杨永台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侨丰塑料厂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杨永台指控鸣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杨永台认为根据(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011号公证书记载,鸣羽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表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标有“品牌鸣羽”、“厂家直销”、“来样定做”、“专业定制”等字样,据此可以认定鸣羽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鸣羽公司在涉案店铺宣称其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并标注品牌“鸣羽”,但是侵权产品及外包装本身无任何制造商信息,且结合鸣羽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亦无制造侵权产品的资质,故对制造行为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行为,杨永台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的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且杨永台在鸣羽公司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足以证明鸣羽公司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鸣羽公司在其开设的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杨永台指控侨丰塑料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需结合与侵权产品直接关联的证据,本案中,杨永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侨丰塑料厂实际参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仅凭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在主要设计元素、构图等方面与侨丰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吴维岳享有的专利具有一定的相似度,以及侨丰塑料厂曾因侵害涉案专利权被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事实,尚不能证明侨丰塑料厂在本案中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侨丰塑料厂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杨永台还指控鸣羽公司、侨丰塑料厂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杨永台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鸣羽公司与侨丰塑料厂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对于其要求鸣羽公司、侨丰塑料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鸣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杨永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19××××.4“置物筒”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杨永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鸣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杨永台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杨永台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8日,涉案专利已到期终止;

2.鸣羽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价格为10.3-12.5元,230个成交,33条评价;

4.鸣羽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

5.杨永台就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多起诉讼进行维权,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鸣羽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永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永台负担1035元,由被告义乌市鸣羽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

原告杨永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鸣羽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永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义乌市鸣羽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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